溫州市級政府購買服務採購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12月25日,溫州市財政局以溫財采〔2014〕706號印發《溫州市級政府購買服務採購管理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分總則、採購執行及方式、項目組織實施、履約驗收管理、附則5章30條,由溫州市財政局負責解釋,自2015年1月1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級政府購買服務採購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溫州市財政局
  • 文號:溫財采〔2014〕706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12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通知,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採購執行及方式,第三章 項目組織實施,第四章 履約驗收管理,第五章 附 則,

通知

溫州市財政局關於印發《溫州市級政府購買服務採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溫財采〔2014〕706號
市級各部門、各單位:
為規範溫州市級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採購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法規和《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實施意見》(溫政辦〔2014〕118號)要求,現制訂《溫州市級政府購買服務採購管理暫行辦法》並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溫州市財政局
2014年12月25日

暫行辦法

溫州市級政府購買服務採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實施意見》(溫政辦〔2014〕118號)(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為規範溫州市級政府購買服務採購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級行政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以及納入行政編制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群團組織(以下簡稱“購買主體”)向社會組織、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機構等社會力量(以下簡稱“承接主體”)購買的服務,適用本辦法規定實施政府採購。
鼓勵提供特定公共服務的事業單位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與具備條件的社會力量公開、公平參與政府購買服務的競爭。
第三條 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採購工作,應當根據項目的不同性質和特點,遵循“方式靈活、程式簡便、競爭有序、結果評價”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分為公共服務和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服務兩類。
公共服務是指為增加國民福利,受益對象特定,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服務。
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服務是指政府部門為保障自身正常運轉以及履行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等職能向社會購買的服務。
各類服務的具體內容,由市財政局制訂並經市政府批准,以《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指導目錄》(以下簡稱《指導目錄》)的形式定期予以公布,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五條 購買主體負責制定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等採購需求,具體組織實施購買服務活動,對承接主體提供的服務進行跟蹤監督,在項目完成後組織驗收和考核評估。並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按規定公開購買服務相關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市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本系統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等採購需求的制定,以及對採購活動的組織實施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市財政局依法履行對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採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市審計局依法對政府購買服務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市監察局依法對政府購買服務活動實施監察。

第二章 採購執行及方式

第七條 對列入《指導目錄》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購買主體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同時編制政府購買服務(政府採購)預算。
第八條 政府購買服務項目預算指標下達後,購買主體在開展採購活動前編報政府採購預算執行建議書(以下簡稱“政府採購建議書”),經市財政局審核後下達政府採購預算執行確認書(以下簡稱“政府採購確認書”)。其中對編報準確、符合採購政策規定的政府採購建議書,即時下達政府採購確認書。
第九條 對於當年預算指標未下達,但資金已落實、需緊急啟動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購買主體可向市財政局申請辦理政府採購臨時確認書。對於跨年度安排預算的整體項目或延續性項目,也可按其以後年度的預算安排數申請辦理政府採購臨時確認書,與當年項目預算合併後一次性採購,但合併預算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年。
第十條 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應當按照《政府採購法》等政府採購法律法規的規定,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等方式確定承接主體。
針對服務項目的實際特點,也可採用預選供應商庫採購制度等創新方式確定承接主體。
第十一條 對於預算金額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因採購需求難以詳細描述、市場競爭條件尚不具備等情形,購買主體擬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的,應當在編報政府採購建議書時提出,並提供擬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的理由及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可以採用單一來源方式採購:
(一)若更換承接主體,將導致在現有的經濟和技術條件下,無法保證與原有項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務配套要求,且會導致服務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資損失的;
(二)根據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權的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戰略合作夥伴協定約定,必須向政府的合作夥伴或特定主體採購服務的;
(三)在事業單位分類改革過程中,事業單位原先承擔的服務項目,按照政策規定,在改革過渡期內需要由其繼續承擔服務的;
(四)省級及以上政府部門或單位在最近1年內通過公開競爭方式產生的同類項目政府採購結果,本系統內下級政府部門或單位需要直接採用的;
(五)為實施市級及以上人民政府特定的公共政策目標,需要實施單一來源採購的服務項目;
(六)對於公開招標項目,採購回響截止時間結束後或評審期間,發現參加投標或者對招標檔案作出實質性回響的供應商只有1家,應當降低供應商特定資格條件或技術標準及需求後重新組織採購,之後仍只有1家供應商參加或者對招標檔案作出實質性回響的,原則上經專家論證不能再降低供應商特定資格條件或技術標準及需求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適用單一來源採購的情形。
第十三條 通過公開競爭的政府採購方式確定的原項目承接主體服務期滿並通過驗收,績效評價好、服務對象滿意度高的,在年度預算能夠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原採購契約的約定續簽不超過3年的契約。

第三章 項目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購買主體應當於政府採購確認書下達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相關信息在浙江政府採購網和溫州政務服務網及本部門、本單位的入口網站上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下的通用類服務項目,可由市財政局委託採購代理機構採用公開競爭的政府採購方式確定承接主體的範圍,實行定點採購管理,購買主體在定點範圍內擇優選定承接主體。
第十六條 購買主體應當負責編制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具體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等採購需求。重大服務項目的採購需求,購買主體或其委託的代理機構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經論證的採購需求應當在浙江政府採購網和溫州政務服務網進行不少於5個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七條 採購需求論證專家應當由3名以上單數組成,論證專家可以從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中選取,也可以由購買主體自行從熟悉該行業和領域的社會專家中聘請,但論證專家不得再作為該項目的評審專家。
第十八條 對於社會關注度高,且直接關係到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務項目,應根據有關規定或視需要召開聽證會,徵詢服務對象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九條 不具備競爭性條件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對於可拆分的,原則上應拆分採購;不宜拆分的項目,擬採用單一來源採購方式的,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第一項情形,或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第一項情形的,購買主體或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浙江政府採購網和溫州政務服務網進行不少於5個工作日的公示,並將公示情況隨申請材料一併按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 採用綜合評分法進行評標的公共服務項目,購買主體根據服務項目的特殊需求和市場情況,確需突破《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中關於服務項目的價格分值占總分值的比重區間的,需說明需理由,並報經市財政局同意。
第二十一條採用單一來源採購方式的服務項目,由購買主體代表和其邀請的具有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一起組成談判小組,與承接主體協商確定項目的服務標準和合理的成交價格等內容。
採用單一來源採購方式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最終成交價格,不得高於本地區同類服務項目契約的平均價格水平,以及扣除不可比因素後其他地區同類服務項目契約的平均價格水平。
第二十二條 採購結束後,購買主體或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浙江政府採購網和溫州政務服務網公告採購結果信息。

第四章 履約驗收管理

第二十三條 承接主體應嚴格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保質保量按時完成項目。不得向他人轉讓承接項目,也不得將項目肢解後分別向他人轉讓。
第二十四條 購買主體應對承接主體提供的服務進行跟蹤監督。在項目的實施過程中,承接主體履約能力確實難以達到項目的技術要求或服務質量,或者其提供的服務未能達到服務標準或質量要求,經滿意度調查,服務對象總體評價為較差的,購買主體有權按採購契約的約定單方面解除契約。
第二十五條 項目完成後,承接主體應及時向購買主體發出書面履約完成通知,購買主體在收到承接主體履約完成通知後,應及時做好組織驗收的準備工作,在實施驗收前制定驗收方案、成立驗收小組、組織實施驗收。
對技術複雜、專業性強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應當邀請有關技術專家參加驗收,或委託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驗收。
以特定人員為服務對象的公共服務項目,驗收時,應徵集公眾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的評價,並按一定比例邀請服務對象參與驗收工作。
第二十六條 驗收小組完成驗收後應出具驗收書,驗收書應包括每一項服務要求的履約情況。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服務成果應當在政府部門內部公開;公共服務項目的驗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政府採購法律制度相關規定和操作程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採購,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溫州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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