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信條例(2004修訂)

《湖南省通信條例(2004修訂)》是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湖南省
  • 發布日期:2004-07-30
  • 生效日期:2004-07-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關於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通信經營,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第五章 通信保護,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關於條例

【發布單位】湖南省
【發布文號】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3號
【發布日期】2004-07-30
【生效日期】2004-07-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湖南省通信條例(2004修訂)
(1998年1月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通信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通信經營行為,保障通信安全、暢通,發展通信事業,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通信規劃、建設、保護、經營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通信活動凡涉及無線電、廣播電視管理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工作的領導,將通信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發展通信事業。
第四條 省郵電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地、州、市郵電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郵電行政管理部門和地、州、市郵電機構(以下統稱郵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信工作的監督管理,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正常的通信秩序,確保通信迅速、準確、安全、方便,保護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公用通信發展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公用通信發展規劃。
第七條 通信建設必須服從國家和省通信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現有的通信網資源,避免重複建設。
第八條 公用通信設施建設應當與城鎮建設項目同時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
第九條 新建、擴建辦公樓、住宅樓等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公用通信發展規劃和通信建設標準,將其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線、通信設備房、標準信報箱(群)等通信服務設施,納入工程設計範圍,並同步施工,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條 新建、擴建機場、港口和較大的車站、碼頭,應當建設與之相適應的公用通信服務網點、郵件裝卸轉運場所、通信運輸車輛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線。
新建、擴建橋樑、涵洞、隧道、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應當根據公用通信發展規劃預留、預埋通信管線。
本條規定的公用通信服務設施的建設費用由公用通信企業承擔,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建設的除外。
第十一條 公用通信企業應當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分支機構以及郵筒等公用通信服務設施;設定電桿應當節約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損壞路面、青苗、樹木以及其他附著物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公用通信企業可以在建築物、構築物上無償附掛通信線路;但附掛通信線路的方案應當徵得建築物、構築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不得影響建築物、構築物的結構強度和使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影響市容景觀;因附掛通信線路造成建築物、構築物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補償。
已附掛通信線路的建築物、構築物檢修、改造或者拆遷時,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提前七日告知公用通信企業,公用通信企業應當無償遷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郵電管理機構和公用通信企業應當通過提供技術、資金、設備等方式扶持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公用通信建設,促進農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公用通信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凡利用外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通信建設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通信經營

第十五條 通信企業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自願、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通信企業之間應當相互協作,公平競爭,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通信市場秩序。
第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通信業務,由國務院批准經營的通信企業經營: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含速遞);
(二)郵資憑證的發行,郵資票品的製作、銷售;
(三)郵政編碼簿、郵票目錄的編印、發行;
(四)電話號碼簿、電話磁卡及其他通信有價證卡的印製、發行;
(五)電話、會議電話、900兆赫無線行動電話、數據通信、圖文傳真、電報、民用通信衛星轉發。
前款規定的通信業務,通信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辦。
第十七條 凡銷售接入公用通信網的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無線尋呼機等通信終端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具有國務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
第十八條 專用通信網及其專用通信設施需對外經營、出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手續。
第十九條 發行、銷售郵資憑證、郵資票品及其他通信有價證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在規定的統一發行日前發行、銷售郵資憑證、郵資票品,不得低於面值銷售郵資憑證、郵資票品及其他通信有價證卡。
第二十條 從事通信信息服務業務的通信企業編髮信息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通信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工作人員崗位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供優質服務,接受社會和用戶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經營通信業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營業場所懸掛經營證照,公布營業時間、業務種類、服務標準、收費項目及標準,經營公用電話、公眾用戶傳真業務的,還應當安裝收費顯示器。
第二十三條 通信企業安裝、遷移用戶終端設備,排除設備和線路故障,投遞郵件、電報,應當按照國務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服務時限和標準完成。
第二十四條 通信企業對通信設施進行檢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斷用戶通信或者變更用戶號碼的,應當提前七日公告並通知用戶。
第二十五條 通信企業工作人員以及代辦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堅持文明禮貌、優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拖延、中斷通信業務;不得勒索用戶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冒領、隱匿、毀棄、私拆郵件和電報;不得故意延誤郵件、電報傳遞;不得拖延兌付郵政匯款或者強迫郵政儲蓄;不得竊聽用戶電話或者泄露用戶的通信情況。
第二十六條 郵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信服務的監督,採取設定監督電話、舉報箱、接待來訪等方式,接受用戶對通信服務的投訴和舉報;對通信服務質量的投訴,應當在十五日內答覆投訴人;對通信企業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

第五章 通信保護

第二十七條 通信企業應當加強通信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確保通信安全暢通。設有通信設施的地方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八條 通信設施布局和微波通信、衛星通信通道的路由、走向等資料,應當報送當地規劃、建設、無線電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備案。
在已有的微波通信、衛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淨空保護區域內,不得興建影響通信暢通和危及通信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建設的,應當經規劃、無線電管理和郵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同意,並由建設單位負責通信設施改建或者承擔通信安全防護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通信線路與林木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距離,林木因自然生長而影響通信線路安全時,通信線路維護人員可以修剪,排除影響。
第三十條 帶有公用通信專用標誌的車、船在執行郵政運輸和投遞任務以及電信搶修任務通過橋樑、渡口、隧道、檢查站時,有關方面應當優先放行;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禁停地段的限制;交通違章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該次任務後再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通信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有關通信資費;逾期一個月仍不繳納的,通信企業可以暫停通信服務。通信企業應當在用戶補繳資費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信服務。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公用電話機投塞雜物或者損毀光結點機、分線盒(箱)、交接箱及其他通信設施;
(二)在通信線路設施上搭掛其他線路;
(三)在距電桿、拉線塔桿、無線電塔桿五米內,距架空主幹線路兩側或者通信天線區域外側各三米內,在地下通信電纜、光纜、市話管道邊緣兩側各三米內建房、搭棚、挖砂、取土、傾倒腐蝕性物品;
(四)在設有水底通信電纜、光纜標誌的水域禁區內拋錨、拖網、挖砂、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電纜、光纜安全的作業;
(五)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範圍內燒荒、燒窯、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利用用戶交換機出租中繼設備、線路或者有償裝設電話;
(二)將國內甚小天線地球站通信終端設備接入公用通信網或者對外提供通信經營服務;
(三)利用公用通信網加裝通信終端設備進行接入、上網試驗;
(四)利用電話單機加裝計算機和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五)將電話單機線改為用戶交換機中繼線或者改為開辦其他業務的中繼線;
(六)拆改用戶交換機中繼設備、更換用戶交換機型號或者增加用戶交換機容量。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買賣、偽造或者轉借《進網許可證》、進網標誌及有關批准檔案;
(二)盜用或者複製他人電話、在網計算機及其他通信終端用戶帳號、號碼、戶號或者密碼;
(三)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公用通信網提供的國際出入口信道外的其他信道進行計算機信息國際聯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電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罰款:
(一)未經國務院批准經營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通信業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通信企業委託經營通信業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專用通信網及其專用通信設施對外出租、經營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低於面值銷售電話磁卡及其他通信有價證卡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利用用戶交換機出租中繼設備、線路或者有償裝設電話的,將國內甚小天線地球站通信終端設備接入公用通信網或者對外提供通信經營服務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銷售沒有《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的通信終端設備的,由郵電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懸掛經營證照、公布收費項目及標準的,由郵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未安裝收費顯示器或者超過收費項目、標準收費的,由郵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會同物價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實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郵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通信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郵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郵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郵電管理機構和通信企業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紀律處分;給相對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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