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

《湖南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儲波二00一年六月七日

湖南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二00一年六月七日
  • 施行時間:2001年7月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開發利用,第三章生產經營,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湖南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儲波二00一年六月七日
湖南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能源建設與管理,合理開發利用農村能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人民生活質量,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能源,是指可供農村生活、生產使用的生物質能、太陽能、風能、微水能、地熱能、淺層天然氣等能源。
本辦法所稱農村能源建設,是指開發、利用農村能源以及農村節能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能源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農村能源建設,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保護環境、開發與節約並舉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能源建設管理工作,所屬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農村能源建設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個人,由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開發利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民眾性科技組織及個人研究、開發先進、適用和經濟的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鼓勵、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套用先進的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和產品,興建農村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第八條 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應當同生態農業、環境保護、高效林業、農業綜合開發、村鎮建設及農村衛生保健等工作相結合,發揮綜合效益。
第九條 推廣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先進行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經濟合理性的方可推廣。
第十條 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重點推廣下列農村能源利用技術:
(一)沼氣及其綜合利用技術和生活污水淨化沼氣處理技術;
(二)太陽能熱水、採暖、乾燥、種植、養殖、發電等技術;
(三)生物質氣化、固化及其綜合利用技術;
(四)淺層天然氣開發及其綜合利用技術;
(五)地熱開發及其綜合利用技術;
(六)其他成熟的農村能源利用技術。
第十一條 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大力推廣先進適用的省柴節煤爐灶以及制茶、烤菸、磚瓦生產等方面的節能技術。
農村能源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先進的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和信息,依法開展農村能源技術推廣工作,為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在農村適宜發展戶用沼氣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戶用沼氣池建設納入村鎮建設規劃。
在農村血吸蟲病重流行區,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有計畫地興建戶用沼氣池。
第十三條 商品糧、棉基地縣等秸稈資源豐富的地區,當地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秸稈綜合開發利用的指導,有計畫地示範推廣秸稈氣化、固化利用技術。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農村住宅、校舍、醫院等,應當逐步推廣利用太陽能和節能建築技術。
第十五條 推廣和套用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和產品,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開發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節能產品,屬於國家認定的高新技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資金、信貸、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二)來本省投資進行新能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享受有關招商引資的優惠政策;
(三)農村集體和居民興建農村能源生態綜合利用設施,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鼓勵和扶持政策。

第三章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省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協助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省農村能源工程、產品的技術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或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地區生產的農村能源用能產品和在本地區推廣的農村能源技術進行檢測或者鑑定。未經檢測、鑑定或經檢測、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推廣。
銷售農村能源用能產品,必須具有依法取得的鑑定合格證書或者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證明。
第十八條 為用戶提供農村能源用能產品或者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銷售的產品質量和所提供的技術負責,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售後服務。因產品或者技術服務質量問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從事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和產品推廣的單位、個人,應當保證所推廣的技術和產品的安全性,向用戶傳授安全操作知識,防止發生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條 鼓勵農村能源用能產品的生產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節能質量認證。未經認證的,不得在其產品和產品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
農村用能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用國家推廣的節能技術,在規定期限內淘汰或者改造落後的高耗能設備和工藝。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必須就地銷毀,不得轉讓給他人。
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村用能產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須經農村能源管理機構進行專業技術審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並接受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施工、設備安裝與維修的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農村能源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興建下列大、中型農村能源工程,其技術方案應當經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審核:
(一)單池容積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
(二)日供氣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秸稈氣化工程;
(三)10千瓦以上的太陽能光電站、風力發電站;
(四)其他大、中型農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四條 從事農村能源用能產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接受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農村能源開發利用、農村節能的年度統計工作和農村燃氣燃具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農村能源建設工程施工、設備安裝與維修的專業技術人員,未取得農村能源職業資格證書擅自上崗的;
(二)興建大、中型農村能源工程,其技術方案未經審核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經營農村能源用能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所屬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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