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菸草市場管理,建立健全查處非法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行為的協調機制和責任制度,維護菸草市場秩序。
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海關、交通運輸、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菸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
禁止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條 菸葉生產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菸葉種植規劃和區域布局的要求,科學調整菸葉產區,實行規模種植,促進集約經營。
第六條 菸草公司應當依據國家下達的菸葉收購計畫,與菸葉種植者簽訂菸葉種植收購契約。契約應當約定菸葉種植面積、菸葉種植品種、菸葉收購等級標準和價格、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菸草公司應當按照菸葉種植收購契約收購菸葉,不得提級提價或者壓級壓價,不得拒收契約約定的菸葉,不得拖欠菸葉貨款。菸草公司的菸葉收購站點應當展示符合國家標準的菸葉等級樣品,並公布等級價格。
菸葉種植者應當按照菸葉種植收購契約的約定交售菸葉。
第七條 菸葉生產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計畫,組織菸葉生產、收購,不得要求菸葉種植者超出菸葉種植收購契約約定面積種植菸葉,不得要求菸草公司超出菸葉種植收購契約約定收購菸葉。
第八條 菸草公司應當因地制宜培育和推廣菸葉優良品種,提供菸葉種植技術服務,幫助菸葉種植者改善菸葉生產條件,提高菸葉質量。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價格等部門應當加強菸草農用物資市場管理,支持菸草公司為菸葉種植者提供菸草農用物資供應服務。
第十條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質量標準,加強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降低有害成分含量,提高菸草製品質量。
第十一條 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畫以及與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簽訂的訂貨契約組織生產。
菸草專賣品生產企業淘汰報廢的菸草專用機械,殘次的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梗、煙末及下腳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由當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
第十二條 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由菸草公司統一經營。菸草公司應當規範經營行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經營品牌及經營方式。
第十三條 經營進出口菸草製品業務,菸草製品應當具有下列標識:
(一)進口的菸草製品在箱包、條包和盒包上應當有“由中國菸草總公司專賣”標識;
(二)免稅店經營的進口菸草製品應當有“中國關稅未付”標識;
(三)處理沒收的非法進口捲菸,應當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箱包和條包上加貼的“沒收非法進口捲菸”標識;
(四)專供出口的捲菸、雪茄菸,在小包、條包上應當有“專供出口”標識。
第十四條 運輸菸草專賣品應當向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的,承運人不得運輸。
第十五條 在客運站點、物流站點和運輸工具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獲的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菸草專賣品,當事人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菸草專賣品有效憑證的,為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
第十六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菸草專賣管理監督檢查,依法維護菸草市場秩序。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菸草專賣違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調查與菸草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對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包括倉儲場所)進行實地檢查;
(三)查閱、複製、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許可證等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可以查實後提出意見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八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舉報可以依法對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涉案菸草專賣品的貨值金額,有品牌的,按照同一品牌的合格菸草專賣品的同期批發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菸草專賣品同類品牌目錄中的同期批發價格的平均數計算。
第二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獲的菸草專賣品無法找到當事人,經公告當事人在60日內不來接受調查處理的,可以依法進行處理。
有關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罰沒的菸草專賣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銷毀、拍賣或者由菸草企業收購。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銷售無規定標識的菸草製品,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菸草製品。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菸草專賣行政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者為菸草專賣品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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