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菸草專賣管理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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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文名:常州市菸草專賣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2002-09-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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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常州市
【發布文號】常政發[2002]164號
【發布日期】2002-09-05
【生效日期】2002-0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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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菸草專賣管理實施辦法
(常政發[2002]164號)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菸草專賣管理,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規範市場秩序,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以下簡稱《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江蘇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和運輸。
第三條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市菸草專賣工作。各所轄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各所轄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菸草專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派出機構,監督、檢查菸草專賣品的經營和運輸活動。
各級公安、工商、海關、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物價、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有關監督管理職責,並配合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和運輸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和準運證制度。
第五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吸菸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檢查監督捲菸經銷單位和個人勸阻青少年吸菸、不向未成年人售煙的行為,積極組織或者參與禁止中小學生吸菸的各項有益活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各級菸草專賣、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舉報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投訴人或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菸草專賣品生產和經營管理
第七條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裝的菸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
禁止為生產假冒偽劣捲菸者提供菸草專用機械(包括配件)、捲菸註冊商標標識、原輔材料。
第八條零售的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裝的菸絲,應當根據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加貼或者加注市、所轄市菸草專賣防偽標識。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菸草專賣防偽標識。
第九條禁止銷售國務院指定的地產地銷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菸草製品。
禁止銷售專供出口的菸草製品。
第十條禁止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為從事捲菸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菸草製品。
第十一條禁止為非法經營菸草製品活動提供倉儲條件。
第十二條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菸草專用機械和殘次的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監督處理。
第十三條外國菸草公司及其常駐代表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捲菸促銷活動的,應當經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菸草專賣許可證管理
第十四條菸草專賣許可證包括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和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五條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市、轄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專賣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和省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核發。
第十六條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符合菸草製品零售網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有與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四)國家菸草專賣局《菸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許可證的申領與發放
(一)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程式
1、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應向所在地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2、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申領者經營場所進行實地考察,繪製實地勘察圖;
3、經審查符合規定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5日內告知申領者辦理領證相關手續。不符合條件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告知申領者不予辦理的原因。
(二)申領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相應的驗資證明;
2、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2張1寸照片,外來人員必須提交暫住證明;
3、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書,屬租賃房的同時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賃契約;
4、其他規定的證明材料。
(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發放
符合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發放條件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審批發放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八條申領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和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應按《菸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報有許可權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嚴禁轉借、塗改、偽造或者買賣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二十條菸草製品零售經營點(以下簡稱“零售點”)布局的基本要求:
(一)各類綜合商品批發市場、專業市場和集貿市場按固定攤位戶數設定零售點,100戶以下的不得超過3戶,200戶以下100戶以上的不得超過5 戶;200戶以上每增加100戶增設1個。但最多不得超過10個且合理布局。
(二)城區捲菸零售點與點的距離:城區及建制鎮主幹道一側兩店間的距離不小於60米;城區及鄉鎮集鎮(含原鄉鎮政府所在地,下同)的其他街道、巷弄一側兩店間的距離不小於100米。
(三)城區及鄉鎮居民生活小區按居民戶數設定零售點,150戶以下設1個,150戶以上每增加100戶增設1個。
(四)農村100戶以下的自然村落設零售點一個, 100戶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戶增設1個零售點。
(五)國道、省道和鄉鎮公路兩側(城區、集鎮段除外),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設定零售點。
(六)營業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場、星級以上賓館、飯店經市、轄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可不受布局距離的限制。
(七)同一地址、門牌內只能設定1個零售點。
第二十一條下列場所和商店不得設定零售點: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煙火的;
(二)經營化工、農藥、油漆等對人體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三)非主營副食品的;
(四)中、國小校校園內及大門兩側;
(五)流動攤點。
第二十二條變更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地址的,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零售點布局要求。變更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負責人的應當重新辦理申領手續。
第四章菸草專賣品運輸管理
第二十三條跨市、轄市運輸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或其授權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跨市、轄市運輸罰沒走私菸草製品,應當持有國家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扣留的非法進口菸草製品,需從查獲地運往封存地的,可以憑該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扣留憑單運輸。
在各所轄市境內運輸菸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當地菸草公司出具的發票或者在當地購買菸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無證運輸:
(一)使用複印、塗改、偽造、變造的準運證或者重複使用準運證的;
(二)準運證核定的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與實際不符或者無正當理由繞道行駛的;
(三)超過準運證核定的數量、範圍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運輸、存儲的菸草專賣品無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的有效證明的;
(五)超越許可權簽發的準運證;
(六)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第二十五條郵寄、異地攜帶菸草製品的數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超量郵寄、異地攜帶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菸草專賣品個人攜帶證。
第二十六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非法運輸菸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第五章獎懲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案件實際收繳罰沒款1%以上10%以下的獎勵。案件沒有實際收繳罰沒款的,視情況給予5000元以下的獎勵。獎金在辦案經費或者國家規定的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領有菸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地域範圍依法從事捲菸經營活動,並自覺接受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對捲菸經營業務量未減,而在當地指定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數量明顯減少的或因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暫停其捲菸經營業務,進行整頓。
在整頓期間,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根據捲菸經營者的申請,準予提前或按期恢復其捲菸經營業務。整頓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持有菸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停業一年以上,未辦理註銷手續的;
(二)未按許可證核准的內容經營又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年檢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菸草製品經營資格,收回其菸草專賣許可證:
(一)非法經營菸草製品構成犯罪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在捲菸經營活動中,因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規定,採取回收、調包等手段非法謀利和經營假冒、走私、非法生產捲菸活動,一年內被有關執法部門查處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超越菸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或者地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而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從事捲菸批發業務,一年內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兩次以上,或處罰金額10000元以上的;
(五)申請人利用隱瞞、欺詐等不正當手段,非法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以及轉借、塗改、變造或者買賣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六)抗拒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
捲菸經營戶因違規被取消捲菸經營資格後,一年內不予辦理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菸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生產捲菸貨值金額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生產的捲菸公開銷毀。
(二)銷售非法生產捲菸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銷售捲菸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將非法銷售的捲菸公開銷毀。
(三)明知是非法生產的捲菸或者銷售非法生產的捲菸而為其提供設備、場所、帳號等便利條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四)託運或者自運非法生產捲菸的,沒收違法運輸的捲菸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運輸的捲菸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承運人明知是非法生產的捲菸而為單位、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運輸的捲菸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對非法生產、銷售和運輸其他菸草專賣品的查處,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銷售的菸草製品,並可處其違法經營菸草製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菸草製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非法倉儲菸草製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金額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五條因違法生產、經營和運輸菸草專賣品被查獲的當事人下落不明的,菸草專賣、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發布公告,責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將菸草專賣品連同涉案財物按照無主財產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涉案財物屬於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於發布公告的同時,將涉案財物在保質期內先行變賣。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捲菸促銷活動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外,其涉案的菸草製品一律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照該菸草製品市場批發價格的70%計算:
(一)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
(二)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為從事捲菸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菸草製品的;
(三)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在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以外進貨的;
(四)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同時被處罰人欠繳稅款的,應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優先扣除應繳稅款。
第三十九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菸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和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部門應按照罰繳分離的原則收繳罰沒款和沒收物品。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沒收的假冒捲菸、生產工具、原輔材料、包裝物、半成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銷毀,不得直接銷售。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捲菸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經營捲菸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捲菸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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