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是國家在芷江縣進行民族區域自治後所設立的芷江侗族自治縣,為了更好地統治芷江侗族自治縣自身的經濟、文化、政治等方面,芷江侗族自治縣政府在1992年1月15日特別頒布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來更好地建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地點:湖南省
  • 類別: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1-15
【發布單位】81716
【生效日期】1992-01-15
【檔案來源】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設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芷江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齊心協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進步、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告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特點和市場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科學技術,不斷提高勞動者的素質,依靠科技進步振興自治縣的經濟文化事業。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把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生活逐步納入法制軌道。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科學文化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互助、團結合作、共同繁榮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應不低於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的比例,並有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與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人員編制總額內設定工作機構,確定編制人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應注意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從本縣各民族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措施,穩定現有人才,從外地引進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
自治縣的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自治縣工作一定年限的職工,按國家有關規定退休待遇從優。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在自治縣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額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放寬條件從農村中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編制內的幹部和工人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補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工業為主導,實行農工商綜合發展,逐步實現現代化。
第二十條 自治縣堅持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的方針,改革和完善經濟管理體制,調整經濟結構,開展橫向聯合,引進資金、人才和技術,加速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運用農業區劃成果,加強農業綜合開發,穩步發展糧食生產,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建設商品生產基地,提高農業經濟效益。
自治縣採取措施增加農業投入,不斷改善生產條件,增強農業發展後勁。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發山地,開發成果可以有償轉讓,依法屬於個人所有的開發成果允許繼承。
自治縣積極治理水土流失,逐步實行陡坡地退耕還林,保持生態平衡。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林業,綠化荒山,依法保護和綜合利用森林資源。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努力發展畜牧水產業,充分發揮本地資源優勢,調整結構,最佳化品種,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扶持鄉鎮企業、在信息諮詢、技術服務、產品流通以及資金、稅收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從本地實際出發,發展以水電為主的能源工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重點發展化學、輕紡、食品、建材工業,加速工業發展,逐步形成行業優勢和區域優勢,注意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
自治縣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開發高新技術產品,提高工業經濟效益。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安排生產性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在立項、信貸、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的照顧。
自治縣採取措施增加工業企業積累,增強工業發展能力。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外地的經濟組織或個人來自治縣投資辦企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非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本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和經濟組織在本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給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重視發展交通運輸業,在國家支持下,搞好公路、水運建設,改善交通條件。
自治縣重視郵電事業的發展,改善城鄉通訊條件。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本地旅遊資源,發展旅遊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努力改革流通體制,建立商品批發市場,擴展流通領域,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經營工業和農副土特產品,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
自治縣實行與毗鄰地區相銜接的靈活價格政策,搞活邊境貿易。
自治縣的民貿企業在利潤留成、自有資金、價格補貼、貸款利率、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的照顧。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有計畫地建設創匯商品基地,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在外匯留成方面享受國家優惠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環境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重視集鎮建設,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把集鎮建設成為有利生產、方便流通的區域性的經濟發展中心。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各種優惠照顧,並從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貧困鄉村發展經濟。
第五章 財政金融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自主調節財政預算,制定財政管理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不敷支出時,享受上級財政的定額補貼,補貼數額每年按一定比例遞增。
自治縣在遇到上級國家機關調整政策、變更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或嚴重自然災害等情況使財政收入和支出發生大的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調整財政包乾基數。
第四十條 自治縣對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民族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用以頂替其他經費。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制定財政預算支出時,設定民族機動金。預備費在預費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為穩定和引進人才採取特殊措施所需的資金列入財政支出基數。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重視和支持金融部門的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金融部門在分配信貸基金、信貸規模、專項貸款、貨幣投放與回籠等計畫指標方面的照顧,享受貸款的優惠利率,享受放寬專項貸款項目審批許可權的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或鼓勵的項目和產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六章 文化建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本縣實際,制定教育規劃,進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自治縣積極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逐步發展高中教育,同時,重視幼兒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大力發展職業教育,辦好職業技術學校,培養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和寄宿制的農村中心國小。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從分配經費、配備教師和實行定向招生等方面支持少數民族聚居的邊遠鄉鎮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對貧困的中小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逐步增加教育經費,努力改善辦學條件,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辦學或聯合辦學,提倡捐資助學。
自治縣維護學校的正常秩序,禁止侵占、損壞學校的場地、校舍和設施。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自治縣提倡尊師重教,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重視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增加投入,健全服務機構,加強科技情報信息的蒐集和技術的引進,鼓勵科技承包,開拓技術市場,充分發揮科學技術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堅持文化事業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加強文化團體、基層文化組織和文化設施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繼承和發揚優秀民族文化傳統,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縣發展廣播、電視、電影事業,加強農村廣播網的建設,擴大電視覆蓋率,提高收視、收聽質量。
自治縣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收集、整理優秀民族文化遺產。
第五十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不斷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農村醫療衛生組織和醫療隊伍建設,加強對地方病、職業病、傳染病的防治,重視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縣加強食品衛生、勞動衛生、環境衛生的監督工作,加強醫藥市場管理。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發展社會保障事業,依法保護老人、婦女、兒童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注意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體育項目,廣泛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權利,加強國家法律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幫助聚居在本縣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並幫助民族鄉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時,應從維護民族團結出發,充分聽取各方面代表的意見,共同協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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