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在2013.01.05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1.05
  • 實施時間:2013.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量器具,第三章 計量活動,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用能、排污計量數據真實、準確,促進節能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能、排污計量及其計量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量和排污計量管理工作,推廣先進的用能、排污計量檢測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用能和排污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用能、排污計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量器具

第五條 用能、排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計量器具管理制度,配備、使用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維護計量器具正常運行,確保計量數據真實、準確。
第六條 用能、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配備用能、排污計量器具;因工況條件或者製造水平的限制無法配備的,應當制定與能量、排污量等相應的限額和評定方法,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指定銷售用能、排污計量器具。
第七條 禁止使用下列用能、排污計量器具:
(一)未經檢定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
(二)性能、準確度不符合計量標準要求的;
(三)偽造或者損壞檢定標記、防偽裝置、封緘的;
(四)未經審批許可生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禁止使用的。
第八條 建立健全用能、排污計量器具強制檢定製度。
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或者進口的用能、排污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由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強制檢定。
未經強制檢定過著強制檢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計量器具,用能、排污單位不得使用。
第九條 用能、排污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沒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由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制定本省的計量檢定規程,並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非強制檢定的用能、排污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可以自行定期檢定或者委託具備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並接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計量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確定重點用能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十二條 重點用能、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要求計量用能、排污,接受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查。
大宗能源、排污權交易的雙方當事人對計量結果存在異議的,可以協商共同委託具備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行第三方計量。
節能減排新產品的技術標準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技術改造方案,應當具備用能、排污計量的標識和指標、參數。
第十三條 用能、排污單位向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送用能、排污計量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具有可追溯性,並配合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數據進行定期量化評價和核查。
用能、排污單位不得虛報、謊報計量數據,不得偽造、隱匿、銷毀原始計量數據資料及其他證據。
第十四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將用能計量數據接入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用能計量數據線上採集監測平台,實現用能計量數據線上採集。
重點排污單位安裝的污染源線上監控計量器具,經相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校準)合格的,計量數據可以作為環境管理和排污收費的依據。
第十五條 用於交易結算、考核評價、統計分析的用能、節能、能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的計量數據,應當以符合標準的計量器具檢測的實測結果為基礎,並按照國家、行業或者省統一規定的計算方法計算。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用能、排污計量數據共享平台建設,提供能用和排污計量信息服務。
第十七條 用能、排污單位採購、使用、維修節能減排設備,需要檢測相關計量器具的,可以委託具備資質的計量鑑定機構檢測。
第十八條 為社會節能減排提供公證數據的計量檢定、產品質量檢驗、節能服務、環境檢測等機構,應當具有為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服務的專業設備及技術條件,依法取得相關技術機構資質。
計量檢定、產品質量檢驗、節能服務、環境檢測等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用能、排污計量工作,應當具備計量專業知識,依法取得相關從業資格。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用能、排污計量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檢查,查處用能、排污計量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檢查的主要事項:
(一)用能、排污單位計量管理規章制度實施情況;
(二)用能、排污計量器具配備、標識管理及原始檢測、周期檢定情況;
(三)用能、排污量的數據採集、傳輸、匯總與計量器具檢測結果的比對情況;
(四)用能、排污計量指標達標及香腸核查計量數據情況;
(五)節能減排新產品及技術改造項目的用能、排污計量指標、參數檢測情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重點用能單位未將用能計量數據接入線上監測平台或者重點排污單位污染源線上監控計量器具未檢定(校準)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
對線上採集的用能、排污計量數據域計量器具檢測結果比對情況異常,計量器具不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使用單位限期更換計量器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用能、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為按規定配備、使用用能、排污計量器具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用能、排污計量器具的;
(三)使用未經強制檢定或者強制檢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計量器具的;
(四)虛報、謊報用能、排污計量數據或者偽造、隱匿、銷毀用能、排污原始計量數據資料及其他證據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利用用能、節能、能耗、排污計量數據的單位不以計量檢測實測結果作為量值基礎或者不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計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涉及經營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涉及營業行為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輕微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從事用能、排污計量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實施用能、排污計量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的;
(二)指定銷售用能、排污計量器具的;
(三)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計量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計量信息服務等行政協助義務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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