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是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環境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Hunan Province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 通過:2013年5月27日
- 類型:條例
- 範圍:環境保護
條例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條例信息
(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頸鑽乃於修改〈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綠色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年初將環境質量目標分解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依法制定的地方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適時修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建立重大問題的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環境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以下環境保護職責:組織開展環境保護宣傳;開展農村和城市社區的環境綜合整治;進行環境保護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開展環境執法、處置本轄區突發環境事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人才、技術、資金等方面給予保障,支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環境保護職責。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居)民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環境保護相關內容,組織村(居)民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是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責達享甩任主體,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責任人和環境保護崗位等相關工作人員的責任;保證生產經營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套戒棕求;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工作檔案;建立健全環境應急管理和環境風險防範機制,及時消除環境安全隱患,依法公開環境信店凳判挨息。
第六條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公民應當將生活垃圾按規定分類投放,對在生產疊拜榜生活中造成的污染,及時採取措施自行治理或者委託治理。
第二章 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淚歡協乃定本行政區域山水林田湖草綜合治理規劃,採取財政補貼、獎勵扶持等措施,對山水林田湖草進行系統治理,推進生態修復,提高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區域功能、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國家和省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執法監管的依據。
第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重點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需取得排污許可的重點行業。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開。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採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設定排污口,探雄並在排污口設定標誌牌;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台帳,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並確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原始監測記錄應當按照規定保存,不得篡改、偽造。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枯水期環境管理辦法,加強枯水期環境管理。
湘江、資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進入枯水期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監測、保護,確保飲用水安全;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有關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採取限制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布局最佳化和結構調整,推進清潔生產。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先進工藝設備、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產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綠色礦山建設,按照管理許可權對遺留廢棄礦山環境進行治理,督促礦山企業履行環境治理恢復責任,對採礦企業環境治理恢復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礦山企業應當採用先進工藝和技術,提高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率和尾礦綜合利用率;承擔礦區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復墾和環境治理恢復責任。
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涉鉛、汞、鎘、鉻、砷、鉈、銻、錳等重金屬企業進行重點監管;支持指導涉重金屬企業的技術改造和集中治理;對重金屬污染區域應當制定治理計畫,明確責任,督促按期達標。
涉重金屬企業應當對含有重金屬的尾礦、廢渣、廢水等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對已造成污染的,承擔環境修復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定期對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發現放射性水平異常的,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危險廢物防治的實際需要,制定本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
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危險廢物管理規定,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建築物外表面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物外表面採用反光材料建設的監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和戶外燈光廣告、招牌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照明設計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現場應當對強光照明燈具採取遮擋措施,減少對周邊居民和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晚二十二點至晨七點之間在居民住宅區、學校、醫院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批准,批准檔案應當向附近居民公布。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間,在考場周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三)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或者在廣場、街道、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集會、娛樂、健身等活動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四)在商住綜合樓內經營歌舞廳、酒吧等娛樂業經營場所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和農村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建立農業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推廣生態農業模式、技術和設備,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施肥用藥、發展生態農業和節水農業;對農村環境進行綜合整治,劃定功能區域,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
規模以下的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綜合處理養殖廢棄物、養殖廢水等,防止污染環境;有污染防治需要的,應當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和糞污貯存、堆漚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規劃和建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運行、維護制度,保障設施正常運行;引導和規範危險廢物綜合利用和安全處置。
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園區生產經營單位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除在安全或者產業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入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資金投入,統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設施,組織對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置,逐步推廣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資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理率,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存在突發環境事件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加強環境應急能力建設;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在可能受到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區域進行公布,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現突發環境事件或者接到突發環境事件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森林、濕地、水流、耕地、草原等重點自然資源領域和禁止開發區域、重點生態功能區等重要區域的生態保護補償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生態補償資金應當用於生態環境保護、生態修復和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民生保障、移民安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應當指導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鼓勵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關係。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開展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託第三方治理環境污染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七條
環境污染高風險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鼓勵其他排污單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環境保護職責、完成環境保護目標、改善環境質量、整治突出環境問題等情況進行督察;對督察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督促有關人民政府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作為考核評價的依據。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督察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將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
(三)可能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不及時採取預防措施的;
(四)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屢查屢犯、嚴重環境違法行為長期未糾正等突出環境問題的;
(五)觸犯生態保護紅線,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威脅和破壞的;
(六)建設項目環境違法、礦業環境問題突出的;
(七)干預、偽造監測數據問題突出的;
(八)影響環境獨立執法問題突出的;
(九)核與輻射安全監管有關事項需要約談的;
(十)其他應當約談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時段,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
湘江、洞庭湖等重點流域、區域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或者扣押運輸污染物的交通工具:
(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含重金屬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或者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排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違法排放、傾倒化工、印染、電鍍、造紙、製革、冶煉等工業固體廢物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泥的;
(五)發生較大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環境監測站(點)受法律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劃定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範圍,設立標誌。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環境質量狀況;
(二)環境監測情況,重點排污單位監測及不定期抽查、檢查、明察暗訪等情況;
(三)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情況;
(四)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違法情況及環境違法典型案例;
(五)環境保護督察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
(二)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情況;
(四)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環境信用;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經查證屬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並根據需要報告下列有關事項:
(一)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和落實情況;
(二)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及運營情況;
(三)影響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及治理情況;
(四)大氣、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以及區域限批情況;
(五)環境風險狀況;
(六)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生態環境敏感區域的保護情況;
(七)環境功能區劃編制及落實情況,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以及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情況;
(八)其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對重大環境事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傾倒、堆放和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對危險廢物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五)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即開工建設的;
(六)防治污染設施未按照要求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仍不停止生產的;
(七)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或者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法定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的,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或者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環境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山水林田湖草綜合治理規劃,採取財政補貼、獎勵扶持等措施,對山水林田湖草進行系統治理,推進生態修復,提高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區域功能、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國家和省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功能區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執法監管的依據。
第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重點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需取得排污許可的重點行業。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開。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採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設定排污口,並在排污口設定標誌牌;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環境管理台帳,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並確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原始監測記錄應當按照規定保存,不得篡改、偽造。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枯水期環境管理辦法,加強枯水期環境管理。
湘江、資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進入枯水期後,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監測、保護,確保飲用水安全;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有關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採取限制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布局最佳化和結構調整,推進清潔生產。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先進工藝設備、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產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綠色礦山建設,按照管理許可權對遺留廢棄礦山環境進行治理,督促礦山企業履行環境治理恢復責任,對採礦企業環境治理恢復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礦山企業應當採用先進工藝和技術,提高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率和尾礦綜合利用率;承擔礦區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復墾和環境治理恢復責任。
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重點防控的重金屬污染地區、行業和企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涉鉛、汞、鎘、鉻、砷、鉈、銻、錳等重金屬企業進行重點監管;支持指導涉重金屬企業的技術改造和集中治理;對重金屬污染區域應當制定治理計畫,明確責任,督促按期達標。
涉重金屬企業應當對含有重金屬的尾礦、廢渣、廢水等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對已造成污染的,承擔環境修復責任。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定期對輻射工作場所及其周圍環境進行監測;發現放射性水平異常的,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危險廢物防治的實際需要,制定本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
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要求,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危險廢物管理規定,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建築物外表面採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物外表面採用反光材料建設的監督管理。
城市道路照明、景觀照明和戶外燈光廣告、招牌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照明設計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和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現場應當對強光照明燈具採取遮擋措施,減少對周邊居民和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晚二十二點至晨七點之間在居民住宅區、學校、醫院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批准,批准檔案應當向附近居民公布。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間,在考場周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三)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或者在廣場、街道、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集會、娛樂、健身等活動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四)在商住綜合樓內經營歌舞廳、酒吧等娛樂業經營場所產生環境噪聲污染。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和農村環境保護協調機制,建立農業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推廣生態農業模式、技術和設備,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施肥用藥、發展生態農業和節水農業;對農村環境進行綜合整治,劃定功能區域,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
規模以下的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綜合處理養殖廢棄物、養殖廢水等,防止污染環境;有污染防治需要的,應當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和糞污貯存、堆漚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規劃和建設園區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處置設施以及其他環境基礎設施,建立環境基礎設施運行、維護制度,保障設施正常運行;引導和規範危險廢物綜合利用和安全處置。
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園區生產經營單位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除在安全或者產業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入工業園區或者工業集聚區。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資金投入,統籌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設施,組織對生活垃圾的分類管理、回收利用和無害化集中處置,逐步推廣回收利用、焚燒發電、生物處理等資源化利用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理率,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存在突發環境事件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突發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加強環境應急能力建設;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在可能受到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區域進行公布,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現突發環境事件或者接到突發環境事件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森林、濕地、水流、耕地、草原等重點自然資源領域和禁止開發區域、重點生態功能區等重要區域的生態保護補償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生態補償資金應當用於生態環境保護、生態修復和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民生保障、移民安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應當指導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鼓勵受益地區與生態保護地區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關係。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開展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託第三方治理環境污染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七條
環境污染高風險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鼓勵其他排污單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環境保護職責、完成環境保護目標、改善環境質量、整治突出環境問題等情況進行督察;對督察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督促有關人民政府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作為考核評價的依據。督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督察單位應當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將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
(三)可能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不及時採取預防措施的;
(四)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屢查屢犯、嚴重環境違法行為長期未糾正等突出環境問題的;
(五)觸犯生態保護紅線,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威脅和破壞的;
(六)建設項目環境違法、礦業環境問題突出的;
(七)干預、偽造監測數據問題突出的;
(八)影響環境獨立執法問題突出的;
(九)核與輻射安全監管有關事項需要約談的;
(十)其他應當約談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環境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流域、時段,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
湘江、洞庭湖等重點流域、區域有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或者扣押運輸污染物的交通工具:
(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含重金屬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或者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排污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違法排放、傾倒化工、印染、電鍍、造紙、製革、冶煉等工業固體廢物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泥的;
(五)發生較大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環境監測站(點)受法律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劃定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範圍,設立標誌。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環境質量狀況;
(二)環境監測情況,重點排污單位監測及不定期抽查、檢查、明察暗訪等情況;
(三)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情況;
(四)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環境違法情況及環境違法典型案例;
(五)環境保護督察情況;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
(二)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環境保護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情況;
(四)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環境信用;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經查證屬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並根據需要報告下列有關事項:
(一)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和落實情況;
(二)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及運營情況;
(三)影響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及治理情況;
(四)大氣、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以及區域限批情況;
(五)環境風險狀況;
(六)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生態環境敏感區域的保護情況;
(七)環境功能區劃編制及落實情況,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以及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情況;
(八)其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對重大環境事件的發生和處理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傾倒、堆放和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對危險廢物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五)違反建設項目管理制度,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即開工建設的;
(六)防治污染設施未按照要求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仍不停止生產的;
(七)違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或者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法定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的,可以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或者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