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6年2月1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測繪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2.01
  • 實施時間:1996.05.01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1996年2月1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測繪工作的管理,保障測繪工作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或者涉及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測繪工作實行城鄉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測繪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對遵守測繪法律、法規,在測繪工作和測繪科學技術研究以及保護測量標誌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五條 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省基礎測繪、地籍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項目的計畫,作為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組成部分,按照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測繪事業發展總體規劃,制定限額以下基礎測繪和其他重要測繪項目的計畫,作為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組成部分,按照有關規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部門專業測繪規劃,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以測繪為目的需要進行航空攝影或者遙感測繪的,應當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基礎測繪規劃的實施,並根據財力狀況,增加對基礎測繪的投入。
第三章 測繪資格認證及任務登記
第九條 凡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條件,取得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條 測繪資格證書分為甲、乙、丙、丁四級。
申請甲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應當向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乙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應當向市、州、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申請丙、丁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逐級上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從事經營性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應當憑測繪資格證書依法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手續,領取有關證照。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的測繪任務,由該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測繪資格審查;承擔本部門以外的測繪任務的,必須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省外來本省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持有甲、乙級測繪資格證書,到測繪項目所在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驗證備案後,方可進行測繪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應當按照測繪資格證書規定的測繪業務範圍承擔測繪任務。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
第十五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施測前應當按照規定到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測繪任務登記。
列入全國基礎測繪規劃、專業測繪規劃的測繪任務,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規劃編制部門的任務安排通知後,即可進行,不再另行登記。
第四章 測繪技術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採用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測繪系統和測繪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需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向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十八條 下列項目的技術設計書,必須經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三、四等大地測量;
(二)比例尺1:5000、測區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測區面積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小於1:25000(含1:25000)、測區面積4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圖。
四等以下大地測量和比例尺大於1:5000地形圖的技術設計書,由市、州、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測繪單位對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測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
第二十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和個體測繪業者,應當使用合格的測繪儀器,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定期進行計量檢測。
第二十一條 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基礎測繪成果實施質量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測繪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測繪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條 編制普通地圖的,或者編制專題地圖需要直接進行測繪的,應當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繪有國界線的地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地圖,以及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地圖(含圖書、報刊插圖、示意圖),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應當將試樣圖一式兩份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方性地圖(含圖書、報刊插圖、示意圖),在地圖印刷或者展示前,應當將試樣圖一式兩份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四條 編制、出版、複製地圖,必須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公開的地圖不得表示國家秘密和內部事項,內部地圖和保密地圖不得公開發行、展示。
第二十五條 送往境外編制、出版、複製的地圖,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並須經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編制、出版各種地圖,其內容表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編制出版公開的地圖,應當選用最新資料作為編制基礎,並根據地形地物變化情況,對所出版的地圖及時補充或者更改。
第六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省完成的測繪成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別向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無償匯交目錄或者副本。
第二十九條 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目錄,並向有關使用單位提供。
第三十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三十一條 測繪成果的複製、轉讓或者轉借,必須經提供該測繪成果的所有者同意,並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位置、面積、高程、深度、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同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測量標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用地。
第三十四條 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進行採礦、取土、挖沙、採石、爆破、射擊等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未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架設高壓電線、建立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台(站)等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構築物,並不得埋設地下管道、電纜等。
第三十五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建或者使該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取得設定該測量標誌單位的同意,並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建測量標誌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護。維護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經營測繪業務的,或者在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範圍以外承擔測繪任務的,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施測前未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不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未經測繪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測繪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測繪成果質量連續兩次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除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視情節輕重降低其測繪資格證書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 損毀、擅自移動測量標誌,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或者危害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省國土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州、地、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相應測繪資格擅自編制地圖、未按規定報送試製樣圖或者地圖內容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地圖出版活動或者超越批准的出版範圍出版地圖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在測繪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測繪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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