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修正)
【頒布單位】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970604 【實施日期】 19931001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簡稱水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和本辦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築壩引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或者其他形式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水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線和水工程; (三)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究和調查評價,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 (四)會同有關部門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長期供求計畫; (五)負責實施取水許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處水事行政案件和調處水事糾紛。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下水資源的勘查、監測,對地下水的開發利用進行監督;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交通、林業、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破壞水資源、污染水環境、損壞水工程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或者控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八條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和進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開發利用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者區域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洞庭湖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區域的河流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各類專業規劃必須服從綜合規劃;支流綜合規劃必須服從幹流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修改規劃,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測驗有不利影響或者影響河勢穩定和護坡、護岸、堤防及導航、助航等工程設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予以補償。 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所需經費列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十二條 興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攔河、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閘壩、橋樑、碼頭、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設施及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點。 修建前款工程設施涉及河道與防洪的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單位必須按河道管理許可權,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還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徵求意見,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國家興建防洪除澇、農業灌溉工程所需的資金,除國家投資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由受益單位合理負擔。 農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 第十四條 興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的前期工作階段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編制移民規劃,將移民規劃與設計檔案同時報主管部門審批。安置移民所需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畫。沒有移民安置規劃和移民經費不落實的,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工程設計檔案。移民安置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必須在建設階段按計畫完成。 有移民安置任務的水工程建成後,有供水效益的應按水費標準附加適當比例、有發電效益的應從電費收入中提取適當比例的扶助經費,用於扶助庫區移民發展生產。扶助經費的收取、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下列標準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管理、保護範圍,並分別設立標誌: (一)防洪、防澇堤防、間堤管理範圍為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經過城鎮的堤段不得少於10米。保護範圍視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劃定; (二)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位線以下(包括庫內島嶼);大壩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壩兩端山坡自開挖線起順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達分水嶺不足50米的至分水嶺止);溢洪道兩端自山坡開挖線起順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為管理範圍。庫區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20至100米為保護範圍;大壩、溢洪道保護範圍根據壩型、壩高及壩基情況劃定; (三)船閘上下游引航道護岸末端、水閘上下游翼牆末端以內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50至200米為保護範圍; (四)引水工程、水輪泵站、水力發電站的攔河壩兩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護砌線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為保護範圍; (五)水力發電站廠房、機電排灌站樞紐建築物周邊向外延伸20至100米,進出水渠(管)道自攔污柵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為保護範圍; (六)渠道自兩邊渠堤外坡腳或者開挖線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築物周邊2至10米為保護範圍; (七)其他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上述標準劃定管理、保護範圍。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護範圍,可以參照前款第(一)項至第(六)項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由鄉(鎮)人民政府劃定;跨鄉(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城市規劃區內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六條 禁止圍墾湖泊和水庫庫區。 禁止擅自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論證,作出綜合評價,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禁止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采砂、挖築魚塘,或者在大壩、堤防上墾植、鏟草,或者在堤防保護範圍內葬墳,或者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河床、河灘和水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運、竹木流放、漁業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當調蓄徑流或者分配水量發生予盾時,應當按照興利服從安全、局部服從全局的原則統籌安排。 徑流調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 申請取水許可經批准的,須向審批部門繳納水資源費。徵收的水資源費交財政部門專項管理,用於水資源規劃管理、開發利用、涵養保護和城市水資源設施的建設。 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獲準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許可的方式、數量、地點取水。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取水許可證照。 第二十一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免繳水資源費: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取水的; (三)保證礦井施工、生產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須取水的; (四)消除對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可供水量和用水單位的用水申請,編制年度供水計畫。確因自然因素影響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時,可按生活用水優於生產用水,農田灌溉優於其他生產用水的原則,調整供水計畫,並及時告知用水單位。 第二十三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用水單位必須向供水單位申請用水計畫,並按規定交納水費。 用水單位必須服從供水單位的調度,不得截水或者搶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設提水機具和開挖引水口門。 第二十四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統一規劃,合理開採,加強監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對地下水的水位、水質變化趨勢進行監測,建立技術檔案。 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應當限制取水量,禁止開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對轄區內集體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強檢查、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水工程應定期進行維護,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強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事活動的管理,防止發生水事糾紛;鄉(鎮)人民政府對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及時組織協商,進行調解,防止事態擴大。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防汛與抗洪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區域的防洪方案,由有關行政區域的共同上級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防洪方案經批准或者制定後,有關地市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二十八條 洞庭湖區國家指定的蓄洪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和國有農場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所轄蓄洪區安全與建設規劃,報省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後實施。 蓄洪區內興建永久性建築物必須符合防洪標準並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堤垸管理機構批准。禁止在分蓄洪進出口門附近的劃定區域內和洪水主流區興建有礙行洪的建築物。 洞庭湖區堤垸內原有的高地、間堤、廢堤,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不得毀損。 第二十九條 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水運設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設計要求以及現狀,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計畫,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在汛期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接受其監督。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上級防汛抗洪指令,統一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員,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因防洪搶險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發布命令,採取分洪蓄洪措施,各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必須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阻撓。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桿作物的,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定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經批准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築物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航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的; (四)圍墾湖泊或者擅自圍墾河流的。 第三十四條 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者阻礙上游洪澇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項所列行為惡化通航條件,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三十五條 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第(一)、(四)項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有第(二)項行為的,由地質礦產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有第(三)項行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的; (二)毀壞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三)毀壞導航、助航設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圍墾水庫庫區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采砂、挖築魚塘或者在大壩、堤防上墾植、鏟草或者在堤防保護範圍內葬墳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 (三)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區內興建永久性建築物的; (六)擅自毀損洞庭湖區堤垸內原有的高地、間堤、廢堤的。 有前款第(三)項所列行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獲準的取水許可方式、數量、地點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經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搶險指令的; (二)阻礙防汛指揮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政監察人員在依法查處水事行政案件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並出示水政監察證件。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貪污、挪用水資源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名稱】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的決定 【題注】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條會議通過)
決定
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桿作物的,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定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經批准在河床、河灘內修建建築物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航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的; “(四)圍墾湖泊或者擅自圍墾河流的。” 二、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獲準的取水許可方式、數量、地點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取水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