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土保持條例

198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6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九號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水土保持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12.03
  • 實施時間:1987.01.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土保持工作,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依靠民眾,自力更生,防治並重,治管結合,因地制宜,全面規劃,綜合治理,除害興利的方針。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組織水利、林業、農業、交通、工礦、環境保護等部門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並設立專門的工作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鄉、鎮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員兼管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設立水土保持站。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機構的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進行水土保持查勘,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三)督促檢查有關部門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組織開展有關水土保持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人才培訓和宣傳教育工作;
(五)管理水土保持經費、物資和工程設施。
第五條 國家對水土流失的治理給予必要的扶助。
省人民政府應按國家規定的比例,每年從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撥出水土保持專項經費。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視地方財力,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水土保持經費。
第六條 水利、農業、林業、畜牧、環境保護等部門的科研單位,應加強水土保持方面的科學研究,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學依據。
第七條 保持水土資源,人人有責。對危害水土保持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八條 防治水土流失應堅持“誰使用、誰治理、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按照土地經營管理許可權,確定專人負責或實行分戶、聯戶承包。
第九條 廣泛開展封山育林、植樹種草工作,改善地面植被。
第十條 造林整地、採伐林木、墾荒、開礦、築路、興修水利電力工程和從事有礙水土保持的副業生產,必須採取相應的水土保持措施,並接受水土保持工作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墾荒。在風化的花崗岩、紅砂岩、紫色砂頁岩地區,墾荒坡度不得超過二十度。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計畫,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應修築水平梯田、梯土或採取其他保持水土的耕作措施。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墾荒、挖沙、採石、取土和鏟草皮:
(一)崩崗、陡壁、溝壑及其周圍五十米以內的區域;
(二)容易產生山崩、滑坡、塌方和土石流的區域;
(三)水庫的保護區和渠道、堤壩兩側保護範圍以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全墾造林、全墾撫育:
(一)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花崗岩、紅砂岩和紫色砂頁岩坡地;
(二)水庫庫區座靠山坡分水嶺以內的區域;
(三)江河、渠道、鐵路、公路兩側座靠的山坡。
第十四條 下列地區的林木只許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擇伐:
(一)崩崗護坡林、渠道護渠林、溝壑防沖林、水源林、水土流失嚴重地帶和石山裸露地的林木;
(二)江河兩岸座靠山坡分水嶺以內的林木;
(三)水庫庫區座靠山坡分水嶺以內的林木。
第十五條 禁止損壞、侵占水土保持設施和試驗場地。
第十六條 墾復油桐、油茶、茶園、果園等經濟林地,應根據坡度大小採取相應措施,嚴格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水土流失嚴重地區,應採取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耕作措施相結合的辦法,以小流域為單元,分期分批集中治理,連續治理。
第十八條 在非定耕地的荒山荒溝修築梯田、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新增加的耕地,免徵農業稅五年。
第十九條 治理水流失竣工驗收的地方,應建立制度,加強管理,養護工程設施,保持良好植被,鞏固治理成果。
第三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條 對水土保持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水土保持工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治理。情節嚴重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或責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土保持工作部門責令修復、退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並處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經複議裁決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我省過去有關水土保持的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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