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會計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會計工作的管理,督促會計人員做好會計工作。
第四條 各單位必須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完善會計工作管理制度並定期進行檢查考核。
單位領導人領導本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條 對在會計工作中,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或者制止、檢舉、控告會計違法行為有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六條 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經稅務機關核准,不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委託有代理記帳資格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帳;不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其他小型經濟組織,應當委託有代理記帳資格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帳。
第七條 會計機構應當建立會計崗位責任制和內部稽核制度。
會計、出納必須分設;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出納以外的人員不得經管現金、有價證券和票據。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本單位的會計或者出納。
第八條 大中型企業設定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定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必須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必須由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國家機關會計機構負責人必須由具有相當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
國家機關會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應當事先徵求同級財政部門的意見;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經過主管單位同意,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上述單位的其他會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求本單位總會計師或者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意見。
第十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證》,從事電腦會計核算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電算會計資格證》。
禁止任何單位招用無《會計證》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招用無《電算會計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電算會計工作。
第十一條 會計工作實行迴避制度。
除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的近親屬不得在同一會計機構擔任會計工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以及會計人員因執行公務發生的財務收支,本人不得審批。
第十二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職責:
(一)遵守法律、法規,執行財務會計制度;
(二)擬訂本單位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辦法,辦理會計事務;
(三)如實反映單位的財務收支與經營狀況,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會計資料,並按照規定妥善保管;
(四)按時辦理稅金、利潤、國有資產收益和其他財政收入的繳納事項;
(五)監督本單位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財務會計制度;
(六)監督本單位的財務收支、資金使用、財產保管的經濟契約的簽訂等,制止和糾正違法的收支;
(七)參與擬訂本單位經濟計畫、業務計畫,考核分析預算、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調動或者離職,必須在離崗前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主管單位派人會同監交。國家機關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領導人監交,必要時可以由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派人會同監交。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會計人員因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單位錯誤處理的,有權向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申訴。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經查證確屬錯誤處理的,應當責成所在單位及時糾正。
會計人員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由主管單位責成所在單位予以撤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會計人員在職教育規劃,加強對會計人員培訓的指導和管理。
各單位應當支持在職會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業務學習。
第三章 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
第十七條 各單位必須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設定會計科目、會計帳簿,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核算制度。
單位的會計事項,由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統一核算。
禁止在法定帳冊以外設帳或者將單位資產以個人名義存儲。
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對原始憑證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十九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填制記帳憑證、登記會計帳簿。
第二十條 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成本,確認收入,進行利潤分配;不得違反財務會計制度亂擠亂攤成本、核銷費用、調節盈虧、轉移資產、沖減資本金。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定期財產清查制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證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相符。清查中發現資產盤盈、盤虧、毀損,應當查明原因,並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並按照國家規定報送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須經依法審計的,應當連同審計報告一併報送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經依法審計的,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退回企業,要求其按照規定補辦審計後重新報送。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單位領導人不得指使、脅迫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第二十四條 手工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和會計報表的格式應當符合國家會計制度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二十五條 採用電子計算機代替手工記帳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經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財政部門審批:
(一)使用的會計核算軟體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會計電算化要求的規定;
(二)有電算會計操作人員;
(三)有電子計算機或者電子計算機終端設備;
(四)與手工會計核算同時運行三個月以上,並取得相一致結果;
(五)有硬體、軟體、操作、會計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會計檔案,並妥善保管。
採用電子計算機代替手工記帳的,其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等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財務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負責人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 對於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依法接受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四章 會計諮詢服務機構及代理記帳
第三十條 從事會計諮詢服務的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10萬元以上;
(二)有3名以上專職從業人員,其中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少於2名;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必要的設施;
(四)有健全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具有健全的代理記帳業務規範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財政部門申請代理記帳資格。
財政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決定是否批准。決定批准的,由決定機關發給代理記帳許可證;決定不予批准的,決定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從事代理記帳工作的人員必須具有會計專業技術任職資格,並加入有代理記帳資格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國家機關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代理記帳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從事代理記帳工作。
第三十三條 代理記帳的委託方、代理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代理契約。委託代理契約除應當具備契約的一般條款外,還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託方、代理方對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會計憑證傳送程式和簽收手續;
(三)編制和提供會計報表的要求;
(四)會計檔案的保管要求;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代理記帳機構接受委託,應當根據委託方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代理記帳機構的人員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為委託方編制的會計報表,經代理記帳機構負責人和委託方負責人審閱簽名或者蓋章後,報送有關部門和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
第三十五條 代理記帳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在執行代理記帳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代理記帳機構對其從業人員的代理記帳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對代理記帳機構的資格定期進行審核,對代理記帳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領導人和其他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會計人員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委託代理記帳機構進行代理記帳而未委託的;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出納人員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或者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登記或者出納以外的人員經管現金、有價證券、票據的;
(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本單位會計或者出納的;
(四)招用無《會計證》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或者招用無《電算會計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電算會計工作的;
(五)違反財務會計迴避制度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從事代理記帳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取消從業人員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設定會計帳簿而未設定的;
(二)出納人員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或者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登記的;
(三)出納以外的人員經管現金、有價證券、票據的。
第四十二條 在法定帳冊以外設帳的,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可處違法設帳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可處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單位將其資產以個人名義存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或者指使、脅迫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者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可處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利用虛假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或者違反財務會計制度亂擠亂攤成本、核銷費用、調節盈虧、轉移資產、沖減資本金的,責令改正,對單位可處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可處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規定,對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對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稅務、審計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決定。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會計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