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湖南省實際,制定《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邏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邏條例
- 實施時間:1995年1月1日
- 適用範圍:湖南省
- 發文單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通告,條例規章,總則,職責與勤務,違法行為與處罰,處罰程式,附則,
發布通告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邏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邏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規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實行人民警察巡邏。
其他市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實行人民警察巡邏。
第三條
人民警察巡邏區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廣場,巡邏區的重點部位應當設定崗亭。
人民警察巡邏以步行為主,必要時可以採取其他方式。
第四條
人民警察巡邏應當警容嚴整,行為規範,文明執勤,依法辦事,接受民眾監督。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人民警察巡邏。任何人不得拒絕、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條
人民警察巡邏工作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城市人民警察巡邏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崗培訓制度、法律知識學習考核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加強隊伍建設,提高人員素質和執法水平。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巡邏工作的領導和督促檢查。
第六條
人民警察巡邏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職責與勤務
第七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維護交通秩序;
(三)協助維護市容整潔;
(四)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幫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執行巡邏任務的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巡邏警察)應當著警服,佩標誌,系武裝帶,攜帶警械和通訊工具。
第九條
巡邏警察對公民報案應當熱情接待,及時採取處置措施。對於巡邏區外發生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或者告知案發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條
巡邏警察發現火災、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發性事故,應當趕赴現場,參與救援,保護現場,維護秩序,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巡邏警察對流浪乞討人員,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行政部門予以收容;對精神病人的肇事行為,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予以處置。對處在醉酒狀態、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應當通知其單位或者家屬領回,必要時帶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約束到酒醒。
第十二條
巡邏警察對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的人,應當給予救助。
第十三條
巡邏警察在巡邏中發現丟失物品或者公民交來拾遺物品,應當設法送還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巡邏警察有權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員進行盤查,檢查涉嫌車輛和物品。
第十五條
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巡邏警察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訊工具。但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十六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巡邏警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以及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條規定的程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道路及公共廣場秩序的;
(二)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五)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十八條
妨害公共安全,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銷售、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誌、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誌、防圍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一條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倒賣車票、船票、機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或者騙取財物的;
(三)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四)冒稱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
(五)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損毀公共場所雕塑的;
(六)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誌、隔離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的;
(七)故意損壞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的;
(八)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九)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 (一)項行為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二)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行為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項行為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項行為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二)不按規定超車和讓車的;
(三)不按規定停車或者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四)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挖掘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
(五)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占用道路搭棚、蓋房、擺攤、堆物、作業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六)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七)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者掉頭的;
(八)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九)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十)駕駛和乘坐二輪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十一)不按規定使用喇叭的;
(十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消防管理,損壞消火栓等消防設施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處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條
進行賭博活動,出售、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第二十五條
損害市容整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定在道路、廣場上攜犬活動的;
(二)隨地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的;
(三)違反規定鳴放鞭炮丟撒冥紙的;
(四)隨意在道路、廣場張貼或者塗寫的;
(五)車輛運載流散物體撒漏飛揚的。
第二十六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有非法取得的財物或者有違禁物品的,應當予以沒收。
第二十七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處罰程式
第二十八條
對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情節特別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並能及時改正的,可以免予處罰;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當事人處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巡邏警察當場處罰。
對當事人處以拘留、50元以上罰款或者需要給予其他處罰的,或者巡邏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實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本條例所列同一違法行為,巡邏警察已經給予處罰的,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條
對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需要賠償損失或者負責醫療費用,經巡邏警察調解,行為人與被損害方能達成協定的,按協定辦理;不能達成協定,被損害方要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巡邏警察對當事人給予處罰,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罰的法律、法規依據及訴權,並出具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處罰決定書。責令行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頭宣告。
巡邏警察對公民作出錯誤處罰的,應當主動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沒收物品應當列出清單,罰款和沒收物品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收據。罰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三條
巡邏警察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移送的案件,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告知移送的公安機關。需要巡邏警察協助工作的,巡邏警察應予以協助。
第三十四條
巡邏警察在執行本條例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罵、虐待,侮辱、敲詐勒索當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人民警察巡邏的道路和公共廣場,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布。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