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通知
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湖南省勞動人事仲裁證據若干規定》的通知
湘人社規〔2023〕11號
各市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湖南省勞動人事仲裁證據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3年6月26日
全文內容
湖南省勞動人事仲裁證據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各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人事仲裁證據是指用於證明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條 勞動人事仲裁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九)其他由仲裁委員會認可的證據。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章 當事人舉證
第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仲裁裁決作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要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第六條 在勞動契約和聘用(任)契約爭議案件中,仲裁庭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一)主張契約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契約成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二)主張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契約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對契約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辭職)、自動離職(離職);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關係);變更、解除、終止聘用(任)契約(關係);解除或終止事實勞動關係而發生的爭議以及支付勞動報酬、休息休假、計算工作年限、繳納社會保險等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對所依據事實負舉證責任。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或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八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抗辯中出現新的事實,或者在仲裁申請書、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仲裁庭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由仲裁委員會確認。
第十條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四)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仲裁、終結仲裁、迴避等程式性事項的。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仲裁委員會不予確認。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仲裁庭應當準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第十三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四條 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仍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當事人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第十六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檔案:
(一)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等網路平台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套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檔案;
(五)其他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據手續。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二十條 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委員會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逐頁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原件或者複製件、複製品以及收取時間,並由經辦人員和證據提交人在收件回執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三章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信函。調查筆錄應當由調查人、被調查對象、記錄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對專門性問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證據鑑定。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由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鑑定費由申請鑑定的當事人先行墊付,並由對鑑定意見承擔不利後果的當事人承擔。申請鑑定的當事人拒絕墊付鑑定費,墊付不能的後果由申請人承擔。鑑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鑑定方承擔。
鑑定的原件由對方當事人掌握的,對方當事人應當配合鑑定。對方當事人不配合鑑定,不配合鑑定一方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章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舉證通知書中載明舉證期限和舉證要求。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書面申請延長期限,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的,應當說明理由。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並經仲裁庭準許。仲裁庭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通知證人出庭。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記錄異議的理由。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認為有必要補充證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新的證據;當事人補充證據後,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並對交換過程記錄在卷。
對於庭審後仍需要當事人進一步補充證據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補充證據。對當事人補充的證據,應當進行質證,也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書面質證意見。當事人逾期未提供證據或質證意見的,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第五章 質證
第二十九條 質證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仲裁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後,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仲裁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後,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第三十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在開庭審理時,可以不再當庭出示、質證。
第三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與辯論。
第三十三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載體。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原始載體確有困難並經仲裁庭準許的;
(二)原件原物、原始載體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或原始載體一致的。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雖無原始載體,但其內容未經篡改,或者有其它有效證據印證其內容的。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不接受詢問的,仲裁庭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仲裁庭應當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
第三十五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經仲裁員許可後可以詢問證人。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對質。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
第三十七條 證人在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以視為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確有困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第三十八條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不得猜測、推斷或者評論。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將證人作證情況記入筆錄,並由證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條 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仲裁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第六章 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決。
仲裁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四十四條 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定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後續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對於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第四十七條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庭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四十九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認可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仲裁庭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參加人有提供虛假證據、打擊報復證人等行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以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證據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2023年8月23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