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長沙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在1999.03.30由長沙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30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單位和個人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正常的人事管理秩序,根據國家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法適用於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涉及人事行政管理範圍的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應當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
第四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國家政策為準則,先調解後裁決。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員若干人。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領導擔任,副主任及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人事行政部門或者政府其他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章 管轄
第十條 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市直國家行政機關、市屬企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跨區、縣(市)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一條 區、縣(市)仲裁委員會管轄區、縣(市)人事行政管理範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市屬企事業駐縣(市)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縣(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由區、縣(市)仲裁委員會處理屬於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區、縣(市)仲裁委員會對自己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市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三條 有人事關係的單位和個人是爭議案件的當事人。與人事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十四條 發生人事爭議的個人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十五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仲裁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屬於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在7日內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人事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重新指定仲裁員。因迴避而重新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六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或者當事人一方要求不開庭,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雙方當事人協定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決定開庭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代理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證據,可以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可以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只有經過仲裁庭認定的事實,才可以作為仲裁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首先進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三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三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效力。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五章 執行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發生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通知有關部門協助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規定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複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發生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對依照法律程式和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的幹部任免及行政處分不服提出的申訴。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長沙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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