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訪條例》是1998年8月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法規,自1998年8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信訪條例
- 地址:湖南省
- 類型:信訪
- 時間:1998年8月4日
條例概括,條例細則,
條例概括
註:本法規已失效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湖南省信訪條例》於1998年8月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8月4日
湖南省信訪條例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訪人)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建議、批評、意見和申訴、控告、檢舉,依法應當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根據工作需要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擇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聯繫民眾,具備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四條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各級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責,主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協調處理或者負責處理分管工作範圍的重要信訪事項。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檢查指導信訪工作,研究解決信訪問題。
第五條 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處理信訪事項應當實事求是,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辦事。
第六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二章 提出
第七條 信訪人可以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控告、檢舉;
(三)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申訴、控告;
(四)其他信訪事項。
第八條 信訪人反映信訪事項,一般應當先向對該信訪事項有直接管理權的國家機關提出,也可以向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第九條 信訪人採用書面形式提出申訴的,應當寫明通信地址,簽署真實姓名,並提供相應證據材料。信訪人採用書面形式提出控告、檢舉的,提倡寫明通信地址、簽署真實姓名。
信訪人提出控告、檢舉的,應當說明基本事實和被控告人、被檢舉人的姓名、單位和地址。
第十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願和要求的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提出;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反映,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信訪秩序,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信訪人通過走訪形式反映信訪事項,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不得圍堵、衝擊國家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不得引誘脅迫他人參與群體上訪活動,不得損壞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及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和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的建議、批評和申訴;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四)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五)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受理與其職責相適應的信訪事項。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以及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人民政府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根據職責範圍受理相應的信訪事項。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工作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對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檢舉;
(四)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人民檢察院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五)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定程式提出。
第十七條 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凡採用書面形式提出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轉有直接管轄權的國家機關處理,並視情況書面告知信訪人;凡採用走訪形式提出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提出。
第十八條 在同一地區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的信訪事項,由當地信訪工作機構受理或者經協商指定為主的單位受理;涉及跨地區的信訪事項,由上一級信訪工作機構受理或者由上一級信訪工作機構指定為主的單位受理。
第十九條 應當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已經合併的,由合併後的機關受理;已經撤銷的,由具有相應職能的機關或者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受理;已經分設的,按分設時確定的職責,由有關分設機關受理。
第二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患有甲類傳染病或者疑似甲類傳染病的來訪人員,應當通知當地衛生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精神病人的上訪,應當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接回;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可以通知有關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
第四章 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進行登記,並根據職責許可權和信訪事項性質,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對應當由本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對應當由上級國家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送上級國家機關;
(三)對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送上級國家機關;
(四)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如不屬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凡屬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並視情況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經本機關負責人或者領導集體審核後向交辦機關報告,同時書面答覆信訪人;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原因,並報告辦理進度。
(三)交辦機關對承辦機關辦結的信訪事項的報告,如果發現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不當,處理錯誤的,應當退回重新辦理。
(四)對其他國家機關轉辦、交辦的不屬本機關受理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退回,並說明原因。
(五)對未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群體上訪,接待單位應當告知信訪人推選代表反映問題,其餘人員應當立即返回;對拒不推選代表而滯留機關和接待場所的,應當通知其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及時到場,動員信訪人返回;必要時由公安機關協助維持現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時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秉公辦事,切實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信訪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信訪人可能造成損害的信訪內容,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不得對信訪事項壓報、滯報或者隱瞞不報,不得對信訪事項拖延或者敷衍,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或者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對有關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原辦理機關申請複查,也可以請求上一級機關複查。複查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受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做出複查答覆;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六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對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的工作以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家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也可以建議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關於受理、辦理信訪事項規定的,由有關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處理信訪事項和境外人員、境外組織提出屬於本行政區域內的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