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訪條例(2006)

《湖南省信訪條例(2006)》是於2006年5月31日由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全新信訪相關政策。詳細規定了信訪規範,保護信訪人權益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信訪條例(2006)
  • 通過時間:2006年5月31日
  • 公布時間:2006年5月31日
  • 施行時間:200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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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9號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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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信訪秩序,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
第三條 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四條 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提供便利條件。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檢查指導信訪工作,研究解決信訪問題。
第五條 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訪人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信訪工作。
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信訪工作的必要經費。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必備的工作場所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七條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經研究論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益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積極採納。
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單位考評和公務員考核體系,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信訪人和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八條 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處理程式;
(二)查詢本人提出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並要求答覆;
(三)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四)要求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迴避;
(五)依法提出複查、覆核的申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二)遵守信訪秩序,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方式和程式進行信訪活動;
(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不得盜用他人名義信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等。
第十二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到依法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確需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由其監護人代其提出信訪事項。
因身體殘疾不便於信訪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理提出信訪事項。
需要採取應急預防措施或者強制隔離措施的傳染病人、疑似傳染病人,應當採用電話或者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確需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委託他人代理提出信訪事項。
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人員和工作機制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負責處理本機關的信訪事項,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協助本機關負責人做好接訪和約訪工作;
(二)承辦上級、本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交辦、轉送的信訪事項,並按要求及時報告、反饋承辦結果;
(三)向本級、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其信訪工作機構交辦、轉送信訪事項;
(四)指導、督促、檢查信訪工作,協調處理和督查、督辦重要信訪事項;
(五)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研究、分析、反映信訪情況,開展調查,提出完善政策、制度、措施的建議;
(六)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在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選派堅持原則、公正廉潔、責任心強,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民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國家機關應當定期對信訪工作人員進行法律、政策、業務等相關知識培訓。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合法權利,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式,依法及時地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和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對信訪人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五)對信訪人持信訪工作機構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及結果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如實答覆;
(六)依法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其所屬國家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路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信訪信息系統,並與上、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國家機關負責人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由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員採取定期接待、預約信訪人、到信訪人居住地面談等便民方式,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訪問題排查調處機制,對排查出的可能引發信訪事項或者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問題,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信訪工作聯席會議通報和了解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研究處理對策,督促檢查處理情況。必要時,進行跨部門、跨行業、跨地區的組織協調。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有利於迅速解決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
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和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針對信訪人在一定時期內反映的熱點、難點問題開展調查研究,對涉及法規、規章、決議、決定等規範性檔案的有關問題,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四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負責受理屬於本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對不屬於本國家機關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受理的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提出。
對依法應當通過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法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建議和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以及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情況的建議、意見、申訴;
(六)其他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工作人員履行職務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不適當的措施、指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適當的措施、決定提出的改變或者撤銷的要求;
(四)其他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受理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不服的申訴;
(四)其他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屬於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權範圍內的事項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其他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信訪事項。
第三十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發生信訪事項的地區、部門與有關地區、部門的信訪機構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國家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決定其分立、合併、撤銷的國家機關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國家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應當予以登記、審查,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
有關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或者通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
國家機關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五章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國家機關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對屬於下級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交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辦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但對反映重要情況或者緊急問題的越級信訪事項,受理機關可以直接辦理;
(三)對屬於其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辦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四)對涉及下級國家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信訪事項,可以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辦理,同時抄送下一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
(五)對轉送、交辦不當的信訪事項,接受機關應當自收到該轉送信訪事項之日起五日內附上書面意見,退迴轉送機關。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辦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交辦、轉送信訪事項,應當履行書面手續。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報告辦理結果,不能按期報告辦理結果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理由,申請延期;對轉送的信訪事項中有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辦結報告。
交辦機關對承辦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報告,認為事實不清或者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重新辦理,重新辦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八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做出解釋;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對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覆:
(一)信訪事項已經解決且信訪人接受辦理結果的,經信訪人簽字同意,可以視同書面答覆;
(二)對多人採用走訪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應當對代表人作出答覆;
(三)對於諮詢和批評、建議類信訪事項,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答覆。
第四十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核意見。
第四十二條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或者複查、覆核機關可以就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舉行聽證。
信訪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會舉辦機關應當根據聽證意見形成聽證報告,作為處理信訪事項的參考。聽證範圍、主持人、參加人、程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信訪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複查、覆核請求的,該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即為終結。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不能提出新的證據,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事項的,負責複查、覆核的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並予以說明。
信訪事項辦理終結的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抄送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或者其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督辦: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信訪事項受理、轉送、交辦、督辦情況,有關國家機關採納改進建議以及落實的情況;
(三)信訪人對國家機關工作提出的意見、建議及被採納情況;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之間應當相互通報信訪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工作機構報送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第六章信訪秩序
第四十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信訪場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圍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投寄危險物品或者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進入信訪接待場所,或者以自殺、自殘、傳播傳染病相要挾;
(三)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故意損壞公共設施、公共財物,或者將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四)誹謗、辱罵、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進入住宅等其他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煽動、串聯、唆使、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非法代理他人信訪;
(六)以信訪為由組織、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七)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信訪過程中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的情況時,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與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與信訪事項有關的部門聯繫,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趕到事發現場,共同做好疏導說服工作。必要時,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到場,依法採取疏導措施或者相應的強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對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接訪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信訪人中有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報告接訪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根據情節責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評、通報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過錯導致重大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按規定履行登記、轉送、交辦、複查、覆核、督辦等職責而未履行的;
(三)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
(七)對信訪人打擊、報復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也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治安管理處罰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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