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職能
一、貫徹執行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擬定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政策,起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對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作進行綜合管理、監督指導、協調服務。
二、擬定並組織實施全省人力資源市場發展規劃和
人力資源流動政策,指導全省建立統一規範的人力資源市場,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有效配置。
三、負責促進就業工作,擬定統籌城鄉的就業發展規劃和
政策,完善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擬定和組織落實就業援助制度,擬定落實職業資格制度相關政策,統籌建立面向城鄉勞動者的
職業培訓制度,牽頭擬定高校畢業生就業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定高技能人才、農村實用人才培養和激勵政策。
四、統籌建立覆蓋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擬定並組織實施城鄉社會保險及其
補充保險政策和標準,統籌擬定機關企事業單位
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辦法並實施監督,編制全省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參與制定全省社會保障基金投資管理辦法。
五、負責全省就業、失業、社會保險基金預測預警和信息引導,擬定應對預案,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保持就業形勢穩定和社會保險基金總體收支平衡。
六、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機關、事業單位人員工資收入分配政策並組織實施,建立機關企事業單位人員工資正常增長和支付保障機制,擬定國有企業經營者收入分配政策,配合相關部門審核納入省財政統一發放工資範圍的同級黨政機關、事業單位及人員的工資、獎金、津補貼標準和離退休費,擬定機關企事業單位人員福利和離退休政策並組織實施。
七、會同有關部門指導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擬定事業單位人員和機關工勤
人員管理政策,參與
人才管理工作,綜合管理全省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技術隊伍建設工作,綜合管理全省專業技術人員和機關事業單位工勤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牽頭推進深化職稱制度改革,
歸口管理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工作,健全博士後管理辦法,負責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選拔、培養和引進工作,擬定並落實吸引國(境)外專家、留學人員來湘(回湘)工作或定居政策。
八、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和落實全省軍隊轉業幹部安置政策及安置計畫,負責軍隊專業幹部教育培訓工作,組織擬定和落實部分企業
軍隊轉業幹部解困政策,配合有關部門做好
維穩工作,負責
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管理服務工作。
九、負責行政機關公務員綜合管理,擬定有關人員調配政策和特殊人員安置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並實施政府獎勵制度。
十、會同有關部門擬定農民工工作綜合性政策和規劃,推動農民工相關政策的落實,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十一、統籌實施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制度,擬定勞動關係政策,完善勞動關係協調機制,監督落實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政策,組織實施勞動監察,協調勞動者維權工作,依法查處重大案件。
十三、承辦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內設機構
廳辦公室
法規處
規劃財務處
就業促進與失業保險處
人才開發與人力資源市場管理處
軍官轉業安置處
職業能力建設處
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處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處
勞動關係處
工資福利處
養老保險處
醫療生育保險處
工傷保險處
農村社會保險處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處
人事教育處
離退休人員管理服務處
紀檢監察室
領導班子
行政許可
職業介紹機構資格認定
外國人來湘就業審批
台、港、澳人員來湘就業審批
職業資格證書核發
中外合作職業培訓機構設立審批
設立技工學校審批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性質認定
政策法規
總理溫家寶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八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公開的範圍
第九條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四)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六)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九)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三)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四)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於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徵收或者
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畫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式和責任。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
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
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三章公開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
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
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條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二十二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
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十二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行政機關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
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