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酒類管理辦法

湖北省酒類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號
【發布日期】1998-05-21
【生效日期】1998-05-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號)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酒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酒類管理,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白酒黃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露酒、食用酒精和其他酒精飲品,各種進口酒和國內生產加工的同類產品。
第四條各級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酒類專賣管理機構,以下統稱酒類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經營的監督管理。
各級輕工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生產的監督管理。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酒類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酒類管理工作的領導,並按照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統籌規劃和合理安排酒類的生產和銷售。
第六條酒類生產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酒類產品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明。禁止不合格酒類產品出廠銷售。
第七條酒類生產應節約用糧,綜合利用副產品。嚴禁使用甲醇、工業酒精、合成酒精和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
第八條發展優質名酒。優質名酒按有關規定評定。酒類生產企業聯合生產名優酒,應統一生產工藝,統一質量標準,統一商品標識,統一成品勾兌,確保名酒質量。
嚴禁生產假酒、劣質酒、假冒商標酒。
第九條酒類的生產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生產許可證的規定,領取生產許可證。
第十條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符合酒類生產規定的生產場地和檢測手段等條件,具有熟悉酒類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並符合消防和環境保護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酒類生產許可證,在省經貿委統一協調下,由省輕工主管部門會同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審核,其中白酒生產許可證到國家有關部門領取,其他酒類生產許可證到省工業品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領取。
第十二條酒類批發和零售,應當向當地酒類經營管理部門領取批發和零售許可證。酒類經營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給予答覆,經審核同意的,發給批發和零售許可證。
第十三條申領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並具有健全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採購酒類商品時,應索取產品質量標準和法定衛生監督檢測機構核發或認可的檢查合格證。酒類商品包裝上標明優質產品的,須按有關規定,索取優質產品證明。
第十五條酒類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不得向無酒類批發或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供貨。從事酒類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應當向有酒類生產和批發許可證的企業進貨。
第十六條本省酒類調出省外,按照省外的規定應實行準運的,各級酒類經營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申請,發給準運證。本省酒類在省內流通,不辦理準運證的有關手續。
實行準運制度的省外酒類調入本省,沒有調出地準運證明的,應到本省辦理有關準運手續後,方可在省內銷售。
第十七條持有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按規定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酒類商品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業務。
第十八條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因名稱、地址變更或者合併和撤銷的,應在變更或者合併、撤銷之日起十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許可證變更和撤銷手續。
禁止塗改、偽造、轉借、買賣酒類生產、批發和零售許可證及準運證。
第十九條白酒以外的酒類生產許可證由省工業品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統一印製。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和準運證由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酒類生產許可證和批發、零售許可證、準運證的發放管理辦法分別由省工業品和平許可證管理部門和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
第二十條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酒類的質量管理。酒類商品的質量,由各級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酒類商品檢測機構鑑定。
第二十一條各級酒類經營管理部門和輕工部門應會同同級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定期對酒類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體經營戶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檢查應持執法證件,並依照規定進行。酒類生產和經營者應如實提供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二條對酒類生產和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可以向當地輕工部門、酒類經營管理部門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應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酒類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釀造和配製的;
(二)無酒類批發和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批發和零售的;
(三)應當辦理準運手續而未辦理的;
(四)塗改、偽造、轉借、買賣、使用過期的批發、零售許可證及準運證的。
本條第(一)項規定由省工業品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和酒類生產主管部門實施,第(二)、(三)、(四)項規定由酒類經營管理部門實施。
第二十四條生產、購進、銷售假冒劣質酒者,由工商、技術監督和酒類經營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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