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農業、畜牧業、漁業;安全生產監管 ; 政府令
名 稱: 湖北省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實施辦法
文 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
主 題 詞: 農業 轉基因生物 安全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實施辦法
- 索引號:000014348/2008-00648
- 發布部門: 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 2003年05月23日
簡介
省 長 羅清泉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動植物、微生物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和進出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依法對轉基因食品的衛生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監督管理必需的資金,並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規範檔案。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人體健康和動植物、微生物安全,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違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單位,應當成立由單位法人代表負責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領導小組。安全領導小組每年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與試驗的內容及進展情況,並接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八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一般應當經過中間試驗、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三個階段。中間試驗、環境釋放和生產性試驗的規模、時間和範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試驗需要從上一試驗階段轉入下一試驗階段的,試驗單位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申請,審查合格後,報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轉入下一試驗階段。
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條 從事農業轉基因試驗的單位在生產性試驗結束後,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查。審查合格後,可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試驗單位提出前款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提供完整材料。
第十一條 生產農業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生產。提出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和生產許可證;
(二)通過省級品種審定;
(三)在指定的區域按確定的規模種植或者養殖;
(四)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範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生產、加工的,應當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品種、範圍、規模、安全管理要求和相應的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加工。在生產、加工進行期間和工作結束後,應當定期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執行情況總結報告。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經營農業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經營。
提出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經營許可證;
(二)有專門的經營場所、管理人員和經營檔案;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銷售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的農業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轉基因生物及其製品,應當有明顯的標識。
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由生產、分裝單位和個人負責標識;未標識的,不得銷售。經營單位和個人在進貨時,應當對貨物和標識進行核對。經營單位和個人拆開原包裝進行銷售的,應當重新標識。
銷售無包裝和標籤的農業轉基因生物,不能直接標識的,可以採取設立標識板(牌)的方式進行標識。
第十五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應當使用規範的漢字進行標註。標識應當醒目,並和產品的包裝、標籤同時設計和印製。
第十六條 國內生產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其標識由生產、分裝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認可後方可使用。
提出前款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及其製品經營許可證;
(二)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範措施;
(三)具有標識內容和標註方法說明;
(四)具有標識設計式樣;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有效期一年,有效期過後需要繼續使用原標識的,應當向原審查批准機關申請覆核認可。
第十八條 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審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的標識標註內容和方法嚴格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做出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轉基因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委託獨立的、有檢測能力的檢測機構對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安全性檢測。
檢測機構應當根據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申請人的委託,對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定性定量檢測、鑑定和複查,出具公正、準確的檢測報告,並為委託人和申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農業轉基因生物對人類、動植物和生態環境存在危險時,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緊急情況下,有權禁止生產、加工和經營,責令貨主銷毀存在危險的農業轉基因生物。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實施農業轉基因生物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和安全管理,並為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工作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條例》已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的進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