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經2016年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6年2月2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6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行政問責情形、行政問責方式及適用、行政問責程式、附則5章35條,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
- 發布機關:湖北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6號
- 通過時間:2016年2月22日
- 發布時間:2016年2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6年4月1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學習貫徹通知,解讀,制定背景,主要內容,相關報導,
發布信息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86號
《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已經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國生
2016年2月25日
辦法全文
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問責情形
第三章 行政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四章 行政問責程式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章 行政問責情形
第三章 行政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四章 行政問責程式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和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與創新政府、廉潔政府、服務型政府相結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是指對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怠於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指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行政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一致,追責與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與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省行政問責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管轄範圍內的行政問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各行政機關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依法實施行政問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全面履行職責,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行權力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制度並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全面公開行使的各項行政職權及其法定依據、實施主體、運行流程、職責許可權、監督方式、救濟渠道和追責情形等事項。
第六條 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黨內監督、人大監督、民主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行政機關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不履行、違法履行和怠於履行職責的問題,完善內部層級監督和專門監督,改進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監督,建立常態化監督制度。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行政問責代替紀律處分,也不得以紀律處分代替行政問責。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是指對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怠於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指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行政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一致,追責與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與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省行政問責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管轄範圍內的行政問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各行政機關及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依法實施行政問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全面履行職責,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行權力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制度並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全面公開行使的各項行政職權及其法定依據、實施主體、運行流程、職責許可權、監督方式、救濟渠道和追責情形等事項。
第六條 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黨內監督、人大監督、民主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行政機關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不履行、違法履行和怠於履行職責的問題,完善內部層級監督和專門監督,改進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監督,建立常態化監督制度。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行政問責代替紀律處分,也不得以紀律處分代替行政問責。
第二章 行政問責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等不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
(一)不執行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相關行政職責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安全隱患等問題未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職責的;
(六)未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行政補償職責的;
(七)未依法履行政務服務首問負責制職責或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八)未依法受理、調查、處理、回告投訴舉報、問題線索的;
(九)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後果或影響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等亂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的;
(二)違反決策程式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或者個人或少數人擅自改變集體決定的;
(三)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選擇性執法,致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使其逃避、減輕責任的;
(四)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或增加行政許可前置條件等無法定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處置公共資產、資金、資源的;
(六)違反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規定進行貨物、工程或服務採購活動的;
(七)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罰款、攤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償服務的;
(八)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九)故意向行政相對人提供違法活動實施條件或創造特定環境,引誘其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或者態度惡劣、簡單粗暴,弄虛作假、欺上瞞下,刁難民眾、吃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方式實施行政行為,造成不良後果或影響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等慢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
(一)對應當履行的職責,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二)對涉及民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有關規定能及時解決而不及時解決的;
(三)對符合政策的民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的;
(四)對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公共衛生、生產安全等重點領域的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事故未及時採取預防、風險處置、應急管控等措施的;
(六)其他不及時履行職責,導致不良後果或影響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
(一)有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情形,情節較重或經行政機關集體研究實施的;
(二)經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履職情況不抓不管,導致嚴重後果,或者對反映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履行職責中存在的問題,未按規定受理、調查、處理、回告、移送的;
(四)其他應當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進行問責的。
(一)不執行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相關行政職責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安全隱患等問題未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職責的;
(六)未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行政補償職責的;
(七)未依法履行政務服務首問負責制職責或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八)未依法受理、調查、處理、回告投訴舉報、問題線索的;
(九)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後果或影響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等亂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的;
(二)違反決策程式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或者個人或少數人擅自改變集體決定的;
(三)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選擇性執法,致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使其逃避、減輕責任的;
(四)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或增加行政許可前置條件等無法定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處置公共資產、資金、資源的;
(六)違反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規定進行貨物、工程或服務採購活動的;
(七)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罰款、攤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償服務的;
(八)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九)故意向行政相對人提供違法活動實施條件或創造特定環境,引誘其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或者態度惡劣、簡單粗暴,弄虛作假、欺上瞞下,刁難民眾、吃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方式實施行政行為,造成不良後果或影響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等慢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進行行政問責:
(一)對應當履行的職責,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二)對涉及民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有關規定能及時解決而不及時解決的;
(三)對符合政策的民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的;
(四)對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公共衛生、生產安全等重點領域的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事故未及時採取預防、風險處置、應急管控等措施的;
(六)其他不及時履行職責,導致不良後果或影響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
(一)有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情形,情節較重或經行政機關集體研究實施的;
(二)經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履職情況不抓不管,導致嚴重後果,或者對反映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履行職責中存在的問題,未按規定受理、調查、處理、回告、移送的;
(四)其他應當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進行問責的。
第三章 行政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十二條 行政問責方式:
(一)對行政機關問責方式包括:責令限期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問責方式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解聘。
法律法規對行政問責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問責,應當根據行為性質、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劃分、情節輕重等因素確定行政問責方式的適用。
行政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受到問責處理的,按省有關規定在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時扣減評分。其中,受到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處理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對行政機關問責的同時,應當追究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解聘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調離崗位問責的,一年內不得提拔使用;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問責的,一年內不得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辭退或解聘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問責,應當區分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批准實施行政行為,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批職責,或者不依照審批要求實施行政行為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二)經行政機關集體研究決策實施的行政行為,由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其他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提出明確反對意見但未被採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三)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或上級機關批准的,由批准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承辦人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不承擔責任,但執行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決定或命令的,承擔相應的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行政問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問責:
(一)情節輕微並主動改正的;
(二)勤勉盡責,行政決策、執行程式符合有關規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未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且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的;
(三)情況緊急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並主動承擔責任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按照規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拒絕改正錯誤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礙行政問責工作的;
(三)對投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打擊報復,或者通過說情、行賄等謀求減責的;
(四)一年內被給予行政問責處理兩次以上的;
(五)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從重處理的。
(一)對行政機關問責方式包括:責令限期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問責方式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解聘。
法律法規對行政問責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問責,應當根據行為性質、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劃分、情節輕重等因素確定行政問責方式的適用。
行政問責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受到問責處理的,按省有關規定在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時扣減評分。其中,受到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處理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對行政機關問責的同時,應當追究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解聘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調離崗位問責的,一年內不得提拔使用;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問責的,一年內不得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辭退或解聘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問責,應當區分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批准實施行政行為,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批職責,或者不依照審批要求實施行政行為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二)經行政機關集體研究決策實施的行政行為,由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其他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提出明確反對意見但未被採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三)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或上級機關批准的,由批准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承辦人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不承擔責任,但執行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決定或命令的,承擔相應的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行政問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問責:
(一)情節輕微並主動改正的;
(二)勤勉盡責,行政決策、執行程式符合有關規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未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且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的;
(三)情況緊急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並主動承擔責任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按照規定可以從輕、減輕處理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拒絕改正錯誤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礙行政問責工作的;
(三)對投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打擊報復,或者通過說情、行賄等謀求減責的;
(四)一年內被給予行政問責處理兩次以上的;
(五)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從重處理的。
第四章 行政問責程式
第二十條 對行政機關進行行政問責,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監察機關負責具體實施。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行政問責,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權機關決定,監察機關(機構)、任免機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下列途徑發現的問題線索,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認為可以糾正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並及時糾正;對需要調查處理的,應當進行調查:
(一)上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
(二)監察、審計等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本單位的內部監督檢查;
(四)行政訴訟、行政複議;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控告、檢舉;
(六)公共媒體披露有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
(七)其他途徑。
第二十二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至遲自決定調查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第二十三條 進行行政問責調查,應當聽取被調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記錄。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行行政問責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四條 參與行政問責調查、處理的人員與被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近親屬關係或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主動迴避;被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與行政問責調查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終結後,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應向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提出行政問責處理建議,並提供有關事實材料、調查報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應經領導成員集體討論後,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載明被行政問責機關或人員的基本情況、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處理方式,不服行政問責處理決定的申訴、覆核途徑和期限,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以及生效時間。
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應當載明公開道歉的方式、範圍。
第二十七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送達受問責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其中,受問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處理決定同時抄送相關組織人事部門。
有關機關要求處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投訴、控告、檢舉的,應當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一定範圍公開,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政問責案件的處理決定,可以擴大公開範圍,必要時在媒體公開。
第二十九條 行政問責決定作出後,由任免機關(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行政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予以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等方式問責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問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已調離的,原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應當向有管轄許可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提出申訴。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三十二條 經複查覆核,認定原行政問責決定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在原問責信息發布範圍內公布複查覆核決定;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造成名譽損害的,原處理機關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三十三條 受到行政問責,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交由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需要承擔其他法律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行政問責,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權機關決定,監察機關(機構)、任免機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下列途徑發現的問題線索,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認為可以糾正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並及時糾正;對需要調查處理的,應當進行調查:
(一)上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
(二)監察、審計等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本單位的內部監督檢查;
(四)行政訴訟、行政複議;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控告、檢舉;
(六)公共媒體披露有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
(七)其他途徑。
第二十二條 決定進行調查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至遲自決定調查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第二十三條 進行行政問責調查,應當聽取被調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記錄。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進行行政問責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十四條 參與行政問責調查、處理的人員與被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近親屬關係或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主動迴避;被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與行政問責調查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終結後,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應向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提出行政問責處理建議,並提供有關事實材料、調查報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應經領導成員集體討論後,作出行政問責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載明被行政問責機關或人員的基本情況、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處理方式,不服行政問責處理決定的申訴、覆核途徑和期限,行政問責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以及生效時間。
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應當載明公開道歉的方式、範圍。
第二十七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送達受問責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其中,受問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處理決定同時抄送相關組織人事部門。
有關機關要求處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名投訴、控告、檢舉的,應當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二十八條 行政問責處理決定應當在一定範圍公開,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政問責案件的處理決定,可以擴大公開範圍,必要時在媒體公開。
第二十九條 行政問責決定作出後,由任免機關(機構)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行政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予以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等方式問責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問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已調離的,原行政問責實施機關(機構)應當向有管轄許可權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提出申訴。行政問責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三十二條 經複查覆核,認定原行政問責決定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在原問責信息發布範圍內公布複查覆核決定;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造成名譽損害的,原處理機關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三十三條 受到行政問責,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交由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需要承擔其他法律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學習貫徹通知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省政府令第386號,以下簡稱《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為切實做好《辦法》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工作,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辦法》頒布實施的重要意義
近年來,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堅持依法行政,積極轉變職能,較好地發揮了職能作用,但部分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等現象仍然比較突出,損害了發展環境,制約了經濟社會發展,人民民眾對此反映強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力和責任,是推進法治國家、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建設,實現國家富強、人民幸福、社會和諧的迫切需要。隨著法治政府建設的深入推進,我省行政問責工作也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和新要求。制定出台《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對加強權力監督和制約,深化行政體制改革、加快政府職能轉變,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全面履行職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認真抓好《辦法》的學習宣傳
《辦法》結合工作實際,明確提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等情形進行問責,並規定了行政問責的方式、程式以及領導責任等,是規範我省行政問責工作、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據。各地、各部門要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組織好《辦法》的學習宣傳工作。各級領導班子、領導幹部要帶頭學習,原原本本學《辦法》原文,深刻領會、準確把握《辦法》的主要內容和精神實質。各地、各部門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介,採取專家訪談、法規解讀、專題報導、以案說法等方式,加大《辦法》宣傳力度,努力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輿論氛圍。
三、切實加強《辦法》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辦法》強調,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全面履行職責,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各地、各部門要堅持“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定職責必須為”,尤其要強化行政監管。要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嚴格履行監管職責,依法對管理服務對象遵守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保障相應法律、法規、規章在其所管轄地區、部門、系統和單位的正確執行。各級行政機關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履職情況負有監督職責,主要負責人負第一責任,其他相關人員負相應責任。各級行政機關要切實履行監督職責,督促所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全面履行職責。要嚴格落實《辦法》要求,推行權力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制度並實行動態管理,紮實推進政務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要對所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職情況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糾正存在的問題,建立健全長效機制,及時完善內部層級監督和專門監督,加強和改進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監督。
四、嚴肅查處違反《辦法》的行政行為
動員千遍,不如問責一次。各地、各部門要嚴格按照《辦法》要求,認真組織開展行政問責工作。各級行政機關要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渠道,認真受理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投訴舉報,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調查、處理所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和怠於履行職責的問題,對不屬於管轄範圍內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有管轄權機關處理。對影響惡劣的案件,要及時查處,排除干擾,一查到底,並選取典型案件進行通報。各級監察機關要以《辦法》為重要依據,認真履行職責,強化監督執紀問責,特別是對監督檢查不力,不制止、不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嚴重違紀行為,導致嚴重後果的,要依據《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對負有責任的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
各地、各部門要結合工作實際,加強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督促《辦法》的貫徹實施。省人民政府將適時對《辦法》貫徹實施情況進行專項檢查,確保《辦法》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3月11日
解讀
2016年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6年2月25日,王國生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第386號令予以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制定背景
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執紀問責工作。尤其是黨的十八以來,全省查處了多起違法違規案件,糾正了一大批違法、不當行政行為,起到較強的警示教育作用。隨著法治政府建設的推進,我省行政問責工作也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新要求:一是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四中全會要求強化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建立科學有效的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加強行政問責規範化、制度化建設。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完善糾錯問責機制,健全問責方式和問責程式,要求必須將行政問責工作納入法治軌道;二是目前國家層面尚無專門規範行政問責的法律法規,相關規定散見於《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地方在適用時往往存在把握不準、界定不清的問題;三是在具體工作中,哪些情形應當予以行政問責,採用何種方式問責,遵循什麼程式問責,相關部門在行政問責中的具體職責等都需要有明確、規範的法律界定。因此,制定《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加強權力監督制約,對於深化行政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能,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全面履行職責,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十分必要。
主要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及相關部門的職責。根據《行政監察法》的相關規定,《辦法》將行政問責適用範圍限定在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同時,《辦法》根據相關上位法精神,規定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行政問責工作,各級政府行政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管轄範圍內的行政問責工作,及時查處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不履行、違法履行和怠於履行職責的問題,各級政府監察機關具體組織實施行政問責工作。
(二)關於行政問責情形。《辦法》將應予行政問責的行為界定為不履行、違法履行或怠於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同時,兼顧實踐中的習慣表述方式,《辦法》將不履行法定職責等不作為、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等亂作為以及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等慢作為規定為行政問責情形。其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等不作為情形包括不執行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等行政職責,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等情形;違法履行法定職責等亂作為情形包括超越法定許可權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違反決策程式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選擇性執法,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或增加行政許可前置條件等情形;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等慢作為情形包括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履行職責,對涉及民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及時解決而不及時解決,對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公共衛生、生產安全等重點領域的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等情形。此外,《辦法》還規定了對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應予行政問責的情形。
(三)關於行政問責方式及適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並借鑑黨內有關規定,《辦法》對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規定了不同的行政問責方式,即對行政機關的問責方式包括責令限期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問責方式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或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者解聘。具體在適用時,一是規定了應予考慮的重要因素,即根據行為性質、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情節輕重等因素確定問責方式的適用;二是針對不同崗位職責規定了區分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依據;三是規定了免予問責、從輕或減輕處理、從重處理的情形。
(四)關於行政問責程式。完善的程式設定是行政問責規範化的重要保障。《辦法》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行政問責程式作出規範:一是對具體實施行政問責的各相關部門職責作出界定,明確對行政機關進行行政問責,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監察機關負責具體實施,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行政問責,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權機關決定,監察機關(機構)、任免機關(機構)負責具體實施;二是對啟動行政問責的問題線索作出規定,包括上級或本級人大常委會及政府的監督檢查,監察、審計等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的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內部監督檢查,行政訴訟、行政複議中發現的問題,以及投訴、控告、檢舉和公共媒體披露的問題等;三是對行政問責各階段程式作出規定,包括調查階段應當聽取被調查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陳述和申辯、調查過程中遇到規定情形應當予以迴避,作出問責決定應經領導成員集體討論,問責決定作出後應送達受問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及其所在單位,問責處理決定應在一定範圍公開;四是規定了行政問責的糾錯機制,即對行政問責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或申請覆核。
鑒於國家目前尚未對行政問責工作作出系統性、專門性規定,問責制度和實踐也在不斷深化之中,故《辦法》主要對本省行政問責的基本方面和主要問題作出規定,有了基本遵循,至於實踐中的一些具體、細化的問題,《辦法》規定省政府監察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和行政問責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辦法》將於201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級政府部門要增強宣傳、貫徹、落實《辦法》的責任感和緊迫感,以五大新發展理念作為行動指南,緊緊圍繞建設法治政府、責任政府、創新政府、廉潔政府和服務型政府,以規範行政權力運行為核心,強化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和監督,完善糾錯問責機制,加大問責力度,堅決糾正行政不作為、亂作為,堅決克服懶政、庸政、怠政,堅決懲處失職、瀆職。各級政府部門在實施《辦法》的過程中,要注意研究行政問責工作的新情況新問題,開拓進取、改革創新,努力做好新常態下全省行政問責工作,為加快全省法治政府建設,推進“五個湖北”,助力“建成支點、走在前列”提供堅強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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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昨從湖北省政府辦公廳獲悉,《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4月1日正式實施。該《辦法》明確了30種問責情形,今後全省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職行為,將以此為“鏡子”,條條對照,不履職、違法履職和怠於履職“慢作為”,都要追究行政責任。對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範疇,該《辦法》明確:不僅包括通常所指的全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還包括依法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明確9種“不履職”行為
行政服務不一次性告知要問責
該《辦法》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明確為9種,如果出現其中任何一種情形,都要受到行政問責。
這9種情形包括:1.不執行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2.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收費、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相關行政職責;3.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監督管理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安全隱患等問題未依法予以處理的;4.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5.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職責;6.未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行政補償職責;7.未依法履行政務服務首問負責制職責或一次性告知義務;8.未依法受理、調查、處理、回告投訴舉報、問題線索;9.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後果或影響。
違法履職也要受到行政問責
嚴禁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選擇性執法
除了不履行行政職責,違法履職也要受到行政問責,該《辦法》將對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選擇性執法等11種行為,進行違法履職的問責處理。這些行為包括: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超越法定許可權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2.違反決策程式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或者個人或少數人擅自改變集體決定;3.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選擇性執法,致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使其逃避、減輕責任;4.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或增加行政許可前置條件等無法定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5.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處置公共資產、資金、資源;違反招標投標、政府採購規定進行貨物、工程或服務採購活動;6.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罰款、攤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償服務;7.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8.故意向行政相對人提供違法活動實施條件或創造特定環境,引誘其實施違法行為;9.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10.態度惡劣、簡單粗暴,弄虛作假、欺上瞞下,刁難民眾、吃拿卡要;11.其他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方式實施行政行為,造成不良後果或影響。
“慢作為”也要被追責問責
重點領域的安全隱患必須及時處置
對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慢作為”,該《辦法》明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對涉及民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有關規定能及時解決而不及時解決,對符合政策的民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的,都要接受行政問責。
對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公共衛生、生產安全等重點領域的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事故未及時採取預防、風險處置、應急管控等措施,以及有其他不及時履行職責,導致不良後果或影響的,也都要問責。該《辦法》還明確,發生不履職、違法履職和怠於履職“慢作為”行為,對行政機關問責方式主要包括:責令限期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問責方式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辭退或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