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湖北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保障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和教育部有關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的規定而制定的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保障自費出國留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和教育部有關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的規定,結合湖北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湖北省區域內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及相關中介業務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是指經資格認定的企業法人,通過與國外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合作,為自費出國留學申請者提供信息和法律諮詢、代辦入學申請和簽證、組織安全教育、幫助安排行程和就學等服務活動。
第四條 凡在湖北省區域內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須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資格認定書,未經工商登記註冊和資格認定,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
第五條 境外機構和個人、境外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外商投資企業以及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暫不得在湖北省區域內以任何形式從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第六條 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應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國家自費出國留學政策,有利於促進國際化人才培養,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誠實守信,收費合理。
第七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第八條 省內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能,對省內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機構及其服務進行監督管理。省級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政策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機構及其服務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市州、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登記註冊和無照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工商登記註冊
第九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採取公司制、非公司企業法人的組織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依照《公司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履行登記管轄職責,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取得營業執照後,應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認定書,方能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主要經營範圍核定為:提供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
第十二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及時在湖北省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相關信息。
第三章
中介服務資格認定
第十三條 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且住所在湖北省區域內;
(二)法定代表人是具有境內常住戶口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籍公民;
(三)具有長期交存100萬元人民幣備用金的財力;
(四)主要工作人員熟悉我國及相關國家教育情況、留學政策;
(五)機構中應有外語、法律、財會等專業人員和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經驗的人員;
(六)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七)與國外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已建立穩定的合作與交流關係。
第十四條 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資格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員基本情況和相應資質證書等有關證明檔案;
(四)機構章程、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五)辦公場所證明;
(六)與國外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直接簽署的自費留學合作協定書(中、外文本);
(七)擬開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可行性報告。
第十五條 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於每年4月和9月受理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申請材料,經審核後,於每年5月和10月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省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於每年6月和11月底之前完成資格認定工作,下發書面通知書和《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予以認定的,由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辦理備用金交存手續,並核發《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不予批准的,由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辦理備用金交存手續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交存備用金,憑備用金存款證明到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領取《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
第十八條 省內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應憑已取得的資格認定書和營業執照,到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在擬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九條 外省市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到湖北設立分支機構,憑外省市頒發的資格認定書,向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辦理備用金交存手續。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備案後,下發《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由擬設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二十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有效期為5年。需繼續從事中介服務的,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經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延期申請材料,對評估符合要求的,應予以批准。
第四章
中介機構的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在經營場所顯要位置懸掛《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
第二十二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提供以下服務:
(一)提供有關國家和地區教育情況、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招生信息等信息諮詢;
(二)提供有關國家和地區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諮詢;
(三)代辦國外高等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入學申請;
(四)指導、協助辦理出境所需的簽證、公證等材料;
(五)組織在外學習、生活、留學安全等注意事項的行前培訓;
(六)幫助聯絡、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三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與其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載明服務項目、服務費用、收費方式等事項。市州及林區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推薦使用教育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委託契約(示範文本)》。
第二十四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到義務教育階段學校開展任何形式的自費出國留學招生宣傳活動,不得代替國外教育機構向服務對象收取學費或組織相關教學活動,不得以承包、轉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中介服務業務。
第二十五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於每年12月中旬向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報送年度報告以及出國留學情況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項,應向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後換髮資格認定書。
第二十七條 中介服務機構因解散、停業等申請終止中介服務的,由中介服務機構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核准後註銷資格認定書。
第二十八條 因資不抵債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自破產宣告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即行失效,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註銷其資格認定書。
第二十九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註銷或撤銷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後,由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通知其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在收到註銷或撤銷資格認定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繳還資格認定書,並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行業協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為協會成員提供服務,發揮自律作用。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加強對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行業協會活動的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市州及林區教育、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受理有關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的舉報和投訴,依法查處違規違法自費出國留學中介行為,定期開展聯合檢查,規範自費出國留學中介市場。
第五章
備用金的使用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總額為100萬元,用於支付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對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
第三十三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與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簽訂《委託監管備用金協定》,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將備用金存入該銀行的專用存款賬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三十四條 備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由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實行監管,未經監管部門的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備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歸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中介服務機構破產、解散時,備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為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五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無力支付違約、侵權等引起的賠償的,可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動用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的申請。
第三十六條 備用金被動用且低於規定數額時,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在60日內將備用金補足;逾期未補足的,不得繼續開展中介服務業務。
第三十七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被取消中介服務機構資格或者主動終止中介服務業務後,如1年內未發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者訴訟,可憑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領取備用金本金及其利息。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後果或拒不按期整改的,由市州及林區教育行政部門報請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資格認定書。
(一)資格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期,或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
(二)中介服務機構動用備用金後未按期補足,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業務的;
(三)以承包、轉包等方式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
(四)發布虛假信息,組織非法中介活動,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指使、協助、組織服務對象提供虛假材料或偽造相關材料辦理自費出國留學,導致服務對象在境外不能合法居留、學習的;
(六)未按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導致服務對象在境外發生糾紛或突發事件,且不及時進行處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三十九條 以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並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未經資格認定、或以留學諮詢、教育諮詢等名義變相從事中介服務的,或被註銷、撤銷資格認定書後繼續從事中介服務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查處。
第四十一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廣告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廣告管理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出入境和社會治安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教育廳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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