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 索 引 號:000014348/
- 分類:安全生產監管 ; 政府令
- 發布機構: 省政府辦公廳
湖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事故報告,第三章事故調查,第四章事故處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解讀,
湖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湖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已經2012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
事故等級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劃分。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事故。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職責,並保障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經費。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負總責。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事故等級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負責事故的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
必要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七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的人員與事故相關單位和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有權依法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和舉報事故或者反映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投訴舉報熱線、值班電話、傳真以及舉報獎勵的有關規定,隨時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事項進行核實,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獎勵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列支;對舉報事項、受理舉報情況以及與舉報人相關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十條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並通知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監察機關、工會、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抄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逐級上報時,每一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相關公共緊急電話受理部門(如:110、119、120等)在接到事故報告時,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轉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上報的同時,應當於1小時內用電話快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隨後補報文字報告。
第十三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的基本情況(包括相關證照是否齊全);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涉險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採取的措施;
(六)事故報告單位、報告人及聯繫方式;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四條事故報告後出現傷亡人數變化等新情況的,負責事故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補報。
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於當日續報。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遲報事故,即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
(二)漏報事故,即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
(三)謊報事故,即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查明的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
(四)瞞報事故,即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積極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引發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或其委託的相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主持事故處理和救援工作。
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事故發生單位或者參與事故救援的人員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至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不得推諉拒絕。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墊付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並在事故調查組成立後將相關證據移交事故調查組。因事故救援需要改變事故現場現狀的,應當做出標記,繪製現場示意圖,製作現場視聽資料,並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偽造、變造、隱藏或者毀滅相關證據。
第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較大涉險事故,參照較大事故的規定報告,並組織搶險救援:
(一)涉險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產安全事故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人員密集場所、生活水源、農田、河流、水庫、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場所和設施安全(電站、重要水利設施、危險化學品倉庫、油氣站和車站、碼頭、港口、機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較大涉險事故。
發生其他涉險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規定報告,並組織搶險救援。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涉嫌非法生產經營造成的較大事故以及涉嫌謊報、瞞報的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較大涉險事故、涉嫌非法生產經營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謊報、瞞報的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死亡的、重傷3人以下或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處理。
事故發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指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調查。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事故報告後48小時內,會同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組長一般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人民政府直接組織的事故調查,調查組組長由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確認是否存在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行為;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需要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並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複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及相關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組規定時限內,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行政許可及資質證明複印件;
(二)組織機構及相關人員職責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相關管理制度;
(四)與事故相關的契約、傷亡人員身份證明及勞動關係證明;
(五)與事故相關的設備、工藝資料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明以及有關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七)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等基本情況的說明;
(八)事故現場示意圖;
(九)有關責任人員上一年年收入的有關證明;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項和第九項規定的材料內容需要有關部門予以確認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事故發生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故處理需要或事故調查組的意見,及時依法對事故發生單位的相關人員和財物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或者對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評估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評估。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鑑定或者評估。
急性工業中毒事故發生後,事故調查組應當立即通知具有資質的單位對事故現場進行技術檢測鑑定。
技術鑑定和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信息。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充分討論,並達成一致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事故調查組組長根據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結論,同時將少數成員的不同意見如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責任落實情況;
(六)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履行職責的情況;
(七)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八)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
第三十二條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不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在及時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認定後,由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委託有關部門組織調查,事故調查組應當做好有關移交工作。
由於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數發生變化超出調查處理許可權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將事故移交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第三十三條事故調查報告經事故調查組討論通過並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後,呈報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
事故調查的有關證據和資料應當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覆,並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作出的批覆抄送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批覆後5日內將批覆的有關內容函告事故發生單位和負責落實責任追究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對涉嫌犯罪的事故責任人員,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接到事故處理意見和整改指令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落實事故處理意見、整改措施,接受工會和職工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後,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應當經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在事故處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監察機關書面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批覆中有關人員責任追究的落實情況。
第三十七條建立事故調查處理督辦制度。較大事故調查處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一般事故調查處理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
第三十八條監察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有關機關、單位落實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覆的事項進行專項檢查,並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事故處理的信息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批覆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布事故處理情況。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事故調查處理的相關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依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二)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
(三)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事故發生單位有謊報或者瞞報事故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300萬元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500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二)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三)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五)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四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
(二)謊報、瞞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後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負有責任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5000萬元以上7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或者7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罰款數額的下限不得低於2萬元: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理責任人員,落實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將落實人民政府批覆的情況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較大涉險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九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事故發生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覆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合法和非法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
本辦法所稱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2年8月13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湖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產事關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對建設和諧社會具有重要影響,這部地方政府規章的公布施行是湖北省安全生產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充分體現了省委、省政府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的執政理念。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2007年4月9日,國務院以第493號令公布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等級劃分、報告時限以及調查處理的範圍、許可權和程式等事項作出規定,為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據。但這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較為原則,如對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及其職責的表述不夠明確,對事故報告的形式和時限要求不夠具體,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幅度較大,需要加以細化。湖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實踐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如事故報告不及時,謊報、瞞報、遲報、漏報等現象時有發生,事故調查處理尚未建立有效的工作機制,調查組缺乏有效的組織協調,調查處理程式、報告內容、處理尺度等尚不夠規範,事故處理“失之於軟、失之於寬”的現象還普遍存在,“三鐵”(鐵的面孔、鐵的手腕、鐵的標準)的要求尚未得到嚴格落實,對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帶來了不利影響,不能充分發揮事故調查處理應有的作用。
當前,湖北省安全生產形勢總體穩定,但是,各類事故總量仍然較高,較大以上事故時有發生。特別是2011年發生了5起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給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為了進一步規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根據《條例》所確立的框架,結合湖北省實際,通過地方立法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有關方面作出更加具體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確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及時準確,事故調查處理工作規範有序,是非常必要而又迫切的。
二、《辦法》的立法依據
(一)法律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實行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責任。”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分別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進行了原則規定。該法作為安全生產領域的基本法律,對於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程式以及調查處理的原則、程式和要求的規定,為制定《辦法》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
(二)行政法規
2007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替代了《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等級劃分、報告時限、內容以及調查和處理的範圍、許可權、程式等事項作出規定,為《辦法》提供了直接的行政法規依據。
(三)地方性法規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第四章共五條,專門規定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內容。省人大常委會以地方立法的形式進一步明確了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內容和程式,為制定《辦法》提供了直接的地方性法規依據。
此外,《辦法》還吸納了《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報告和處置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21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總局令第42號)等部門規章的相關規定。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是關於規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程式方面的政府規章,共六章54條,在《條例》確定的基本框架和法律制度基礎上,結合本省實際,重點解決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明確了組織事故調查的主體
《條例》中關於事故調查主體的規定比較原則,從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的實踐看,由於沒有具體規定事故調查工作的組織機關,導致事故調查組建立遲緩,容易延誤事故調查時間,錯失事故調查的良機。為進一步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滿足事故調查處理的時效性等特殊要求,《辦法》根據《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定位,結合實踐經驗,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工作的做法固定下來。
(二)上收部分事故的調查處理權
《辦法》沿用了《條例》關於特別重大、重大、較大、一般四類事故分級的規定。同時根據湖北省安全生產工作的實際,將《條例》關於“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的規定固定下來,上收涉嫌非法生產經營的事故和涉嫌謊報、瞞報的事故的管轄權,以利於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
(三)對事故報告作出補充規定
為充分發動民眾、依靠民眾,有效遏制謊報、瞞報事故現象的發生,《辦法》明確獎勵舉報和保護舉報人的相關規定。為方便舉報,建立了24小時值班制度,並明確相關公共緊急電話受理部門(如:110、119、120等)轉報有關信息的職責;增加了對“涉險事故”報告的規定,列舉了六類較大涉險事故,應當參照較大以上事故報告;解決了因報告不及時導致救援不力,從而造成人員生命安全和財產損失擴大的問題。
(四)關於事故處理的補充規定
《條例》在事故調查報告的呈報和批覆程式上規定的比較原則。為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確保做到“四不放過”,在《條例》規定的基礎上,《辦法》作出相關補充規定:一是對落實事故處理意見和整改措施作出具體規定。明確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許可權和規定時間批覆後,批覆的有關內容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批覆後5日內函告事故發生單位和負責落實責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二是對落實事故責任追究作出規定。明確規定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落實事故處理意見。三是建立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及其監督檢查制度。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責任單位接到事故處理和整改措施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落實事故處理意見和整改措施,並強調政府有關部門應在相關行業和領域內及時開展專項整治;明確要求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部門在事故處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落實情況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規定監察機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有關機關和單位落實政府批覆事故進行專項檢查,並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四是建立事故調查處理督辦制度。一般事故、較大事故調查處理分別由設區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掛牌督辦。五是建立事故處理情況的公布制度。細化了向社會公布事故處理情況的主體和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