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

《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是2000年10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
  • 發布者:湖北省人民政府
  • 內容: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
  • 發布時間:2000年10月17日
簡介,主要內容,

簡介

2000年10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發布。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文明與進步,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火葬區和土葬區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工作的方針是: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堅持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動員民眾,推行殯葬改革。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公民都應當遵守殯葬管理規定。
第五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民眾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條 因地制宜地劃定火葬區和土葬區,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區,均劃為火葬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暫劃為土葬區。
火葬區與土葬區的劃分,由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凡在火葬區內死亡的人員,除國家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遺體一律實行火葬。非火葬區人員死於火葬區內的,應就地火化。
禁止將火葬區遺體運到土葬區土葬;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八條 火葬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遺體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條 火化後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民眾、有利管理、有利於環境保護的原則處理。骨灰應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樹代墓等新式葬法。
第十條 土葬區應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遺體,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遺體應埋入荒山瘠地;無荒山瘠地的,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土葬區內自願實行火葬的,應予鼓勵,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區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水源500米以內;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以及重要建築物、居民居住區500米以內。
第十三條 禁止利用烈士陵園、烈士墓地從事經營性的公墓銷售業務,禁止恢復或新建專門的宗族墓地,禁止將已經遷移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禁止為活人立墓。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省民政部門應根據全省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殯葬設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州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農村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利用外資興建殯葬設施,由省民政部門報國家民政部審批。
前款所列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申報、審批殯葬設施建設項目時,應當嚴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布局、規劃執行。
第十六條 殯葬設施由民政部門的殯葬管理單位按照國家民政部門的標準興建。
第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在一個縣所轄範圍內應避免重複建設,公墓經營單位應當服從殯葬管理部門的管理。
嚴禁炒賣墓穴、墓地。
第十八條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鄉(鎮)、村興辦和管理,安放本鄉(鎮)、村已故村民的遺體或骨灰。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對外經營。
第十九條 公墓管理單位憑用戶出具的火化證明(火葬區)或死亡證明(土葬區),出售或無償安排墓穴和骨灰存放位置,並統一使用省民政部門制發的安放證書。
第二十條 公墓建設應堅持節約土地的原則。埋葬骨灰的單人墓或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在土葬區內,安葬單人遺體占地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墓主使用公墓墓穴年限為20年一個周期,期滿前公墓單位應當通知墓主重新辦理續用手續,自通知之日起滿30日仍不辦理續用手續的,作為無主墓穴處理。
第二十一條 省民政部門對公墓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取締非法公墓,制止非法經營活動,規範公墓管理。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依法實施對喪葬用品的生產、銷售以及殯葬服務等方面的監督管理。禁止依法成立的殯葬事業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屍體冷藏棺(櫃)、水晶(玻璃)棺和殯儀館業務等;禁止生產、經營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區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條 殯葬運屍專車經縣以上交通部門核定後,免交車輛通行等費用。
第五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遺體處理,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運送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衛生處理,防止傳染疾病和污染環境。
(二)殯儀館承辦火葬區遺體的運送。遺體一般由殯儀車運送。
(三)火化遺體,屬於正常死亡的,須憑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註冊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屬於非正常死亡的,須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準予火化的通知。
(四)無名屍體憑公安機關的證明火化,其喪葬費用由財政開支。
第二十六條 辦理喪事應當文明、節儉,破除封建迷信、鋪張浪費等陋習。禁止在辦喪事中看風水、做道場、打喪鼓及沿道路拋撒紙錢、冥錢等。
少數民族和信教民眾按習俗舉行的喪葬儀式,應在規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辦理喪事,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城鎮居民辦理喪事,應在殯儀館內進行,禁止城區內搭棚祭弔。
第六章 涉及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台胞的殯葬事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 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將死亡人員骨灰運回我省在原籍縣安葬的,應向安葬地所在縣僑務、外事、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相應的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確定有關安葬事宜;要求將遺體運回我省在原籍縣安葬的,應事先報經省民政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入境手續,安葬地點由原籍縣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復祖墳,應向墳墓所在縣僑務、外事、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或民政部門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殯葬事業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條 殯葬事業是社會公益事業,殯葬事業單位(包括殯儀館、殯葬服務站)應當做好殯葬和殯葬服務工作。殯葬事業單位的新建、搬遷和維修費用應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並依據有關規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三十一條 縣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執法工作,及時有效地查處殯葬方面的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 殯葬事業單位應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機制,完善服務設施,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三條 殯葬事業單位在向喪戶推薦收取費用的服務項目時,應由喪戶自願選擇;未經喪戶同意,不得強行提供。
第三十四條 殯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禁止以任何藉口刁難喪戶,禁止向喪戶索取財物。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在火葬區將遺體土葬或火葬後將骨灰裝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墳墓的地區建造墳墓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火葬並平毀墳墓,對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在耕地建造墳墓的,由縣以上國土資源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非法經營墓穴、墓地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遷移或平毀墳墓,獲得非法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多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從事禁止的喪葬業務,或在火葬區內生產和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借辦理喪事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殯葬職工因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或釀成重大事故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殯葬設施:指殯儀館、火葬場、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骨灰堂、骨灰牆。
殯葬設備:指 火化機(爐)、殯儀車、屍體冷藏棺(櫃)、水晶(玻璃)棺等。
喪葬用品: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壽衣(袋)、花圈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發布的《湖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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