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號)
《湖北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辦法》已經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張國光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確保廣播電視播放質量,根據國務院《
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依法批准設立的廣播電台(站)、電視台、有線廣播電視台(站)、發射台,轉播台(差轉台)、實驗台、微波站、衛星地面站、監測站、收訊台、廣播電視網路公司等單位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工作,具體包括:
(一)廣播電視信號接收、發射設施,包括接收與發射機房設備、天線、饋線、調配系統、塔桅(桿)、地網、拉線、衛星發射天線、天線場地及其配套設備等;
(二)廣播電視信號傳輸設施,包括架空或埋設的廣播電視信號傳輸電纜線路、同軸電纜線路、光纜線路、有線廣播線路、微波站及電波傳輸通路、衛星地面站及電波傳輸通路、轉播設備及其配套設備等;
(三)廣播電視信號監測設施,包括接收天線、饋線、塔桅(桿)、監測台(站)及其配套設備等;
(四)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和播出設施,包括節目製作中心、播出中心、播音室、演播室、攝影棚及其專用場地、錄音(像)室、複製室及其配套設備等;
(五)廣播電視專用車輛,包括轉播車、採訪車、錄音(像)車、監測車、工程車、發電車及其配套設備等;
(六)其他設施,包括廣播電視專用的供電、供水、消防、通訊設施和道路、圍牆(網)、房屋及其配套設備等。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廣播電視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主管所轄區域內廣播電視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工作,各有關部門應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廣播電視設施保護工作。
第四條廣播電視設施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盜竊、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廣播電視設施的義務,對危害廣播電視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條各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劃定廣播電視設施安全保護區,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六條禁止下列危及廣播電視信號發射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拆除或損壞天線、饋線、地網、天線場地及其圍牆、圍網、標石、標樁和其它標誌物;
(二)利用廣播發射台發射的高頻輻射能量照明或有線傳輸的低頻電能照明;
(三)對天線、饋線及其配套設備投擲物品或者採取其他方式損害的行為;
(四)在距機房、天線、饋線半徑500米範圍內點火燒荒;
(五)在發射台周圍架設高壓輸電線路時,距發射台技術區邊緣的距離小於500米;
(六)在中波天線發射場地周圍興建建築物,從天線邊界以外250米處為計算起點,高度超過仰角3度;
(七)在電視調頻發射天線周圍500米內建設高度超過天線發射部分的建築物;
(八)在廣播電視天線塔桅(桿)周圍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錨安全的範圍內,擅自開溝挖坑、取土、堆放金屬物品以及傾倒垃圾、礦渣和含有酸、鹼、鹽等成份的腐蝕性物品;
(九)在短波天線前方500米範圍種植高桿竹木和作物、堆放金屬物品、架設穿越架空電力線路、建築施工,或者以天線外500米為計算起點興建高度超過仰角3度的建築;
(十)在饋線兩側各3米範圍內建築施工或者種植高桿竹木和作物,或者在饋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種植高桿竹木和作物。
第七條禁止下列危及廣播電視信號傳送設施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壞地下電纜終端桿、架空線路的塔桅(桿)及其配套設備;
(二)在標誌埋設地下傳輸線路的地面上傾倒垃圾、礦渣和含有酸、鹼、鹽等成份的腐蝕性物品;
(三)切斷、損壞架空的傳送線路;
(四)移動、損壞埋設傳送線路的標樁和其它標誌物;
(五)農作物和竹木頂端與廣播架空傳輸線路的間距小於2米;
(六)在衛星地面站天線波束的正前方,微波站拋物面天線正前方(進入第一菲涅爾區)興建阻擋信號傳輸的建築物和興建干擾、妨礙信號傳輸的任何設施;
(七)在播音室和錄音機房周圍500米以內,興建無房范措施的噪聲大於100分貝的建築和設施或產生大於100分貝的噪聲;
(八)在播音室、收訊台和錄音機房周圍興建有高頻輻射或產生電磁干擾的設施。
第八條禁止下列危及廣播電視信號收訊監測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在全向收訊監測天線周圍150米及定向天線前方500米以內進行建築施工;
(二)在收訊監測台(站)500米保護區內設定金屬構件、電磁干擾設備;
(三)移動、損壞、盜竊收訊監測天線及配套設備;
(四)在收訊監測台(站)技術區邊緣小於600米的範圍架設1萬伏以上高壓輸電線、小於800米的範圍架設35千伏以上高壓輸電線。
第九條禁止下列危及廣播電視節目製作設施的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壞廣播電視節目製作中心場所及其圍牆、圍網、標樁和其它標誌物;
(二)在節目製作中心的播音、錄音、錄像場所周圍500米以內興建噪聲大於100分貝的設施或產生電磁干擾的設施。
第十條禁止下列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和損害其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損壞廣播電視專用車及配套設施;
(二)在廣播電視供電專用線路上搭接用電;
(三)損壞廣播電視專用供水設備;
(四)污染廣播電視專用水水質。
第十一條在天線、饋線傳輸線路及其塔桅(桿)、拉線周圍500米以外點火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廣播電視部門,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或擴建廣播電視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竹木,或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廣播電視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給予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廣播電視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的農作物、竹木,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有權按照規定修剪,直至符合保障廣播電視設施安全的標準為止。
第十三條凡必須在廣播電視專用線路上掛接收看設備的,必須向當地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經批准後由當地廣播電視部門的專業人員安裝。
第十四條凡在天線場地周圍500米附近敷設電力、通訊線路,或在架空傳輸線路上附接電力、通訊線路的,必須事先徵得當地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同意,並在廣播電視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確實需要搬遷、拆除廣播電視設施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得有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遷建所需全部費用由造成廣播電視設施遷建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在廣播電視設施附近伐樹、築路、開溝、挖塘、建築、爆破、進行軍事演習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對設施造成損害的活動,必須事先徵得所得地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同意,並採取保障廣播電視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防範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對保護廣播電視設施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違反《
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興建設施、爆破作業、燒荒等活動以及有其他危害廣播電視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為的,由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章建築、設施;尚未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違反規定的責任屬個人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罰款,屬單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已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的,責任屬個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造成廣播電台、電視台全面或局部停播的,由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或其授權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對違反規定的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無法恢復原狀,以及造成電台、電視台停播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