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已經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平等就業,減少和解決女職工在勞動中因生理特點造成的特殊困難,保護其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 通過時間:2009年2月2日
- 通過會議:人民政府常務會議
- 編號:第329號
簡介,內容,
簡介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9號
省長 李鴻忠
二○○九年二月五日
內容
湖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含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女職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工會、婦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用人員,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用婦女,不得提高對婦女的招(聘)用標準。
第五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下列勞動:
(一)礦山井下作業以及人工鍛打、重體力人工裝卸、冷藏、強烈振動的工作;
(二)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三)國家規定的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
第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以下統稱勞動契約)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合法權益的內容。
用人單位在與女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時,應在勞動契約中明確告知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防護措施和相應的崗位待遇,應如實告知婦女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女職工與勞動契約內容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女職工應當如實說明。
第七條 在女職工人數達25人以上時,用人單位可以與代表其職工一方的工會就女職工勞動保護事項開展集體協商,依法訂立集體契約。簽訂的集體契約中應包括女職工權益保護內容。未簽訂集體契約的用人單位,經平等協商,可以與工會依法簽訂保護女職工權益的專項集體契約。
在縣級以下行政區域內,工會可與企業方面代表依法訂立區域性專項集體契約或者行業性專項集體契約保護女職工權益。
第八條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職工辭職或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外,用人單位不得辭退女職工或者與其解除、終止勞動契約。
第九條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高空、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對女職工因月經過多或痛經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經用人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證明,用人單位可適當給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十條 女職工在懷孕期間,用人單位應給予其以下勞動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35℃以上的高溫天氣露天作業、溫度在33℃以上的工作場所作業以及孕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
(二)懷孕的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按規定進行產前檢查,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相應扣減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從事夜班勞動或延長其勞動時間。
(四)懷孕28周以上的女職工,不能勝任原勞動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可每天給予其1小時工間休息,視為勞動時間,有額定工作量的,並相應扣減其工作量;經單位批准,可請假休息,休息期間的工資不得低於該職工原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休息期間的福利待遇和晉級、評獎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十一條 女職工的產假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懷孕未滿12周流產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和其他相關規定,給予15至30天的產假;懷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產的,給予42天的產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產假,其中產前休假15天。
(三)懷孕28周以上早產或者超期分娩的,視為正常分娩。
(四)分娩時遇有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第十二條 女職工在規定的產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照該職工原工資標準發放。已參加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其女職工在產假期間的工資,按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女職工產期產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其所在單位已參加生育保險的,按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三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因病需要休息治療的,其超過產假期間的待遇,按照有關病假待遇和醫療保險待遇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不少於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次增加哺乳時間不少於30分鐘。每天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因哺乳而往返於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嬰兒滿1周歲後,經用人單位指定醫療機構確診為體弱兒的,用人單位可適當延長該女職工的哺乳期,但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內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以及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勞動時間或夜班勞動。
第十六條 對女職工懷孕前從事國家規定的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其孕期內安排其他適當的工作。
除前款規定外,女職工因懷孕而不能勝任原勞動的,可以根據用人單位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與用人單位協商減輕勞動量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第十七條 女職工因本規定第十六條原因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減輕勞動量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變更後的勞動契約和本單位工資制度調整其工資,調整後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八條 女職工因更年期綜合症不能適應工作時,用人單位應根據其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合理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女職工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女職工。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每1至2年應當安排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疾病檢查,檢查時間視為勞動時間。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工作的特點,加強勞動保護工作;通過技術改造、工藝改革、設備更新、改進勞動防護用品等途徑和方式,改善勞動條件,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女職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建設項目時,應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等規定,改善生產勞動條件,設定女職工勞動保護設施。
用人單位應妥善解決女職工在生理衛生、哺乳、照料嬰兒方面的困難。女職工較為集中且超過100人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女職工沖洗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用人單位的女職工,在孕期、分娩和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時產生的相關費用,可按照國家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欠繳上述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女職工,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給予女職工經期特殊衛生保護,向女職工發放必要的衛生用品或者勞動保護衛生費。具體標準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總工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婦聯應發揮職能作用,開展對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工作,並有權對保護女職工勞動權益的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情況反映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反映者。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損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或者依法向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履行保護女職工權益專項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給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原工資是指女職工在休假之前,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之前,或者減輕勞動量之前12個月內的平均工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1991年12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女職工勞動保護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