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契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修訂)

2000年2月2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契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0年02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2月2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發生的轉移土地、房屋權屬行為,為契稅徵收範圍。土地、房屋權屬的承受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納稅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限指土地的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權和房屋的使用權。
第四條 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本條(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第六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七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是指房屋買賣、贈與、交換等行為;
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所有權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部門,是契稅徵收機關。
徵收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
第九條 契稅稅率為4%。
第十條 契稅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與房屋交換的,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已繳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計稅依據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徵收機關有權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或委託具有土地、房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評估申請人支付。
第十一條 第十條(三)項的納稅人為交換價格差額的支付者;(四)項的納稅人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者。
第十二條 契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稅額以人民幣計算。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三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的當天,即納稅人到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簽訂標準文本契約或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當天。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核定的稅額和期限內繳納稅款。徵收機關收到稅款時必須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凡未實行委託徵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有義務向徵收機關提供房地產資料,協助徵收機關依法徵稅。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持契稅完稅憑證和規定的其他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契稅減征或免徵範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徵;
用於辦公的,是指辦公樓,檔案室、機關車庫、職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於教學的,是指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各類學校(幼稚園)、省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以及各類殘疾人學校的教學樓、實驗室、圖書館、操場、學生食宿設施以及其他直接用於教學的土地、房屋。
用於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化驗室、藥房以及其他直接用於醫療的土地、房屋。未納入國家事業單位管理,不按《事業單位財務規則》進行核算的醫療單位以及療養、康復機構除外。
用於科研的,是指從事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於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於軍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職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第一次購房。但所購房屋超過省規定面積的部分,以有關部門分面積、檔次所收費額為依據,計征契稅:
原住房未達到規定面積標準,重新購房的。
職務、職稱晉升,原購住房退還,重新購房的。
職工異地調動、交流,原工作地所購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購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因經濟建設和城市發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後,重新購買房屋的,減征或免徵;
(四)土地被依法徵用或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的,減征或免徵;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項目開發的,免徵;
(六)財政部或省政府確定的其他減征、免徵項目。
第十七條 契稅的減免,由納稅人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徵收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實同意後,報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徵收機關審批。
房屋契稅減免額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和土地契稅減免額40萬元(含40萬元)以上的,由省徵收機關審批。
市(含地區行署、州,下同)、縣徵收機關減免契稅的審批許可權,由省徵收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並申請退稅的,經縣以上徵收機關根據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審批批准,可準予退稅。
第十九條 納稅人改變第十六條(一)項、(五)項規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實際改變用途的土地、房屋價格補繳契稅。
第二十條 在漢中央及省直單位房產權屬轉移的契稅徵收由省財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徵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土地徵用審批許可權,屬哪一級政府批准的,哪一級政府財政部門為徵收機關。財政部門可以委託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契稅。屬國務院批准徵用土地的契稅,省財政部門、省土地管理部門分別為徵收機關和代收代繳機關。所收稅款按現行財政體制返還。
第二十二條 徵收機關按年度徵收的契稅總額提取10%的徵收經費,用於契稅徵收工作。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逾期不辦理納稅申報或者未在指定的納稅期限內交納稅款,徵收機關按日以應納稅額的2‰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採用任何形式偷稅、抗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條款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為未出具契稅納稅憑證的納稅人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使契稅流失的,由辦理手續的單位補繳契稅。徵收機關工作人員在徵收契稅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收受賄賂行為或與納稅人合謀偷逃契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與徵收機關在納稅人發生爭議以及當事人對徵收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契稅徵收的規定同時廢止。對1997年10月1日前已簽訂房地產權屬轉移契約的,其契稅徵收仍按原政策執行。對1997年10月1日至本辦法頒布之前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徵收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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