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是湖北省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國內交往的需要而制定的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地、市、州、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鄉、鎮、區公所、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
(三)農村的自然村、居民點和城鎮的街道、巷裡、居民區等居民地名稱;
(四)氣象台、車站、港口、機場、農場、林場、道路、橋樑、水庫、礦山、名勝古蹟、紀念地等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三條 省地名委員會負責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各地、市、州、縣地名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級地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關於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區地名管理工作的長遠規劃和近期計畫,並組織實施;負責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核;協調有關部門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關係;監督、檢查地名的使用;調查、蒐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等。
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民政部門,負責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時,必須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程式,報經批准。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民眾意願,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環境特點,有利於人民團結;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地、市、州範圍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城鎮的街巷、居民地名稱,同一鄉、鎮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區、城鎮街道以及台、站、港、場等,應在施工前按審批許可權確定名稱。
(五)新勘探、開發的地區使用的臨時名稱,事後應按規定申報,獲得批准確認的,可繼續使用;未獲批准的應及時換用批准確認的新名稱。
(六)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產生岐義的字、詞。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民族尊嚴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或民族岐視性質的和不利於民族團結的、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有關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六)、(七)款規定的,應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地名多種寫法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寫法;
(四)對於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民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本省在國內外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以及跨省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審批;省內著名的或跨地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地、市、州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地、市、州內跨縣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報地區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縣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有關單位在野外作業或科學考察中,需對無名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時,由該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交當地地名委員會按上述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二)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農村的自然村、居民點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城鎮的街道、巷裡、居民區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市、縣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有關單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由該單位提出意見,在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上述各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准的地名,抄送上級地名委員會備案;各專業部門批准的地名,抄送同級地名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專業主管部門報告的內容應包括:命名、更名的理由,擬廢止的舊名和擬採用的新名的涵義、來源,地理概況以及報告單位的意見等。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以及各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地名時,都必須以標準地名為準。
標準地名由各級地名委員會負責公布、匯集出版。
各類地名均應按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書寫,不用自造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和已淘汰的異體字。地名的漢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
第十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遵循中國地名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地名,應按中國地名委員會、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國家測繪局頒發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拼寫。
第十一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必須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公布的《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以及國家和省其他有關規定,做好地名檔案資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及時向社會提供服務。
向國外團體和個人提供未公開的地名資料,必須向省地名委員會提出申請,由省地名委員會統一報經中國地名委員會批准。
第十二條 各級地名委員會應會同城建、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城市街巷、集鎮、村莊、交通要道、車站,碼頭以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並做好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壞地名標誌。因施工需要移動地名標誌時,須經標誌主管部門同意。施工單位應在工程結束時負責修復。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規定的原則和審批許可權、程式,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的,上級地名委員會應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政府或送有關主管部門責成下級政府或部門改正。
對不使用標準地名和不按規定譯、拼寫地名的,由地名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並責其改正。
上述行為引起民族、民事糾紛,造成後果的,應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對幫意損壞地名標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適當的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