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監察辦法》是一款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支持81802。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土地監察辦法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日期:1998-05-28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
【發布日期】1998-05-28
【生效日期】1998-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
【發布日期】1998-05-28
【生效日期】1998-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號)
《湖北省土地監察辦法》已經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土地監察辦法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土地監察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維護和監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三條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並納入政績考核的內容。
任何取得或者變更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入股、收回等行為),均應依法審批。徵用土地的審批檔案,只能由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地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一名負責人簽字。嚴禁越權、化整為零等各種形式的非法批地。
任何取得或者變更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入股、收回等行為),均應依法審批。徵用土地的審批檔案,只能由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地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一名負責人簽字。嚴禁越權、化整為零等各種形式的非法批地。
第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監察工作。各省轄市(含地區、州,下同)、省直管市、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負責農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土地監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負責農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土地監察工作。
第六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立健全土地監察目標管理、巡迴檢查、案件舉報、統計備案工作制度。
第七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獨立行使土地監察職權。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處理公正及時。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處理公正及時。
第八條對在土地監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監察機構和職權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土地監察機構和隊伍建設,配備與土地監察工作相應的監察人員,並為開展土地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條土地監察人員應當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土地監察業務,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經過省轄市、省直管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方能上崗。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經過省轄市、省直管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方能上崗。
第十一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土地監察職責,享有下列職權:
(一)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查閱、複製或調取與被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就監察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和土地行政複議案件依法進行調查,有權進入土地違法案件發生現場察看和測量,並採取筆錄、錄音、攝影、攝像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對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四)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以及基本農田保護和集體土地使用情況;
(五)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監督有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辦理行政處罰中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案件;
(六)對土地違法行為和土地侵權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處理,對土地行政複議案件依法作出複議決定;
(七)指導下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土地監察工作,並對其履行土地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與土地管理有關的案件。
(一)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查閱、複製或調取與被監察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可以要求有關人員就監察事項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和土地行政複議案件依法進行調查,有權進入土地違法案件發生現場察看和測量,並採取筆錄、錄音、攝影、攝像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制止土地違法行為,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對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四)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等活動以及基本農田保護和集體土地使用情況;
(五)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監督有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辦理行政處罰中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案件;
(六)對土地違法行為和土地侵權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處理,對土地行政複議案件依法作出複議決定;
(七)指導下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土地監察工作,並對其履行土地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與土地管理有關的案件。
第十二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委派土地監察專員和副專員,檢查、指導土地監察工作。
第十三條土地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執法標誌,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管轄
第十四條土地違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進行管轄。
第十五條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管轄下列案件:
(一)省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交辦的案件;
(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由自己直接處理的案件。
(一)省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交辦的案件;
(二)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由自己直接處理的案件。
第十六條省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管轄下列案件:
(一)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一)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十七條省直管市和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辦理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
(四)閒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的,在耕地上挖沙、挖土、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
(六)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
(七)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未按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八)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九)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十)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十二)瞞報土地交易價額的;
(十三)本級政府和上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十四)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管轄。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變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開發利用土地的;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後拒不交出土地的;經批准的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或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
(四)閒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的,在耕地上挖沙、挖土、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
(六)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
(七)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未按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八)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九)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十)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或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
(十二)瞞報土地交易價額的;
(十三)本級政府和上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十四)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八條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管轄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下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章 土地違法案件的立案、調查和處理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屬自己管轄職責範圍的。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四)屬自己管轄職責範圍的。
第二十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民眾舉報以及巡迴檢查中發現的土地違法行為,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後,十日內立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巡迴檢查中發現的土地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
第二十一條案件承辦人可以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可以複製,但應保證與原件核對無誤。
為防止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由當事人保存。
案件承辦人應當對調查取證的過程和結果製作筆錄。
為防止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由當事人保存。
案件承辦人應當對調查取證的過程和結果製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有義務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及案件承辦人員提供證據。對土地使用權非法轉讓、出租、抵押等流轉行為拒不提供非法所得證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土地評估地評估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聽證依照有關行政處罰聽證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土地違法案件經調查取證,土地監察機構初審、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領導集體審議後,分別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未發現違法事實的,立案予以撤銷;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送達《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認定當事人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應當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五)對依法應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應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書面建議;
(六)認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重大或典型的土地違法案件,除依法處理外,應予以通報或以適當方式通過新聞媒體公之於眾。以上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根據需要合併使用。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未發現違法事實的,立案予以撤銷;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認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送達《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認定當事人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應當提請公安機關處理;
(五)對依法應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的,應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書面建議;
(六)認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重大或典型的土地違法案件,除依法處理外,應予以通報或以適當方式通過新聞媒體公之於眾。以上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根據需要合併使用。
第二十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收取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減、緩、免後收取的出讓金低於標定地價40%的減、緩、免決定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追繳減、緩、免的全部出讓金,並上交國庫。
第二十六條對出讓期滿和出讓期雖未滿但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國有土地,以及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劃撥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回其使用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日前六個月,發出要求當事人到期交回土地使用權的通知,逾期不交回土地使用權的,按非法占地論處。
第二十七條建房超過批准用地面積的,應當依法限期拆除或沒收;折除或沒收確有困難,且超占面積不超過10平方米的,應按標定地價的3至5倍交納土地補償費,其土地使用權不屬於超占者。
第二十八條違法占地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拆除後,該宗土地的使用權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重新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劃撥或出讓、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確定,能夠復墾的,應當復墾耕種,不能復墾或需要作為非農用地的,應當重新確定其用途。
第二十九條違法案件的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結案的,經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能超過兩個月。
第三十條案件承辦人在案件處理完結後,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後結案。
結案後,承辦人應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冊、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結案後,承辦人應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文書、圖冊、照片等,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第三十一條重大案件和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案後,應在結案後一個月內將處理文書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標準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方面規定。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仍繼續施工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發出《查封決定書》,並予以查封。
發出兩次《查封決定書》,當事人仍繼續搶建的,對搶建部分依法予以拆除。
對建築承包方在發包方違法占用的土地上施工建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對承包方進行勸阻,並依法責令發包方通知承包方停止施工,對不聽勸阻繼續施工的,可按上述程式予以查封。非法轉移查封的設備、建築材料,土地管理部門可依法予以扣押。
發出兩次《查封決定書》,當事人仍繼續搶建的,對搶建部分依法予以拆除。
對建築承包方在發包方違法占用的土地上施工建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對承包方進行勸阻,並依法責令發包方通知承包方停止施工,對不聽勸阻繼續施工的,可按上述程式予以查封。非法轉移查封的設備、建築材料,土地管理部門可依法予以扣押。
第三十三條未辦理出讓手續,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方式與他人合作建房的,是非法轉讓行為。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非法轉讓方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處非法所得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將商品房預售契約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中止預售行為,限期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手續的,令其停止預售活動,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擅自改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罰款,罰款後還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對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依《土地管理法》按非法占地處罰。
對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依《土地管理法》按非法占地處罰。
第三十六條拒絕、阻礙或者以其他手段故意妨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土地監察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干涉、妨礙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除按上款規定處理外,還應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阻撓、干涉、妨礙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除按上款規定處理外,還應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需要當事人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滿後由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需要當事人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滿後由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依照本辦法所取得的罰沒收入,按有關罰沒收入管理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無批准權、超越批准權、違反審批程式與條件要求,或採取化整為零方式非法批准占用、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未經批准或採取欺編手段獲得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的,對負領導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上款處理。
單位未經批准或採取欺編手段獲得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的,對負領導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上款處理。
第四十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發及時糾正;造成損害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土地管理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賠償後,可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土地管理執法人員,追索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一條土地管理人員和土地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濫用職權辦理有關土地審批手續的;
(二)貪污、受賄或截留土地使用稅、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稅費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或拒不查處的。
(一)弄虛作假、濫用職權辦理有關土地審批手續的;
(二)貪污、受賄或截留土地使用稅、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稅費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或拒不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統一的文書格式。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湖北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