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1998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 地點:湖北省
  • 類型:辦法
  • 內容: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一條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殘疾人分散按比例就業安置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殘疾人,系指持有《殘疾人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本人有就業要求、生活能夠自理並具有勞動能力或部分勞動能力的無業殘疾人。
第四條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制訂本行政區域內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計畫,並組織協調實施。
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勞動、人事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組織、管理。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工作的機構和人員編制,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研究確定。計畫、勞動、人事、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各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工作的機構和人員編制,由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研究確定。
計畫、勞動、人事、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五條殘疾人勞動就業,採取分散按比例安排與國家和社會興辦福利事業集中安相排結合的方針。
鼓勵殘疾人自願組織起來從業或從事個體經營。
第六條殘疾人勞動就業,應堅持先培訓後就業的原則,提高殘疾人的勞動素質,增強殘疾人勞動就業的競爭力。
第七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在職職工總人數的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按上述比例計算,應當安排殘疾人就業的人數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殘疾人就業計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要按比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殘人就業的,按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第八條殘疾人勞動就業受國家法律保護。用人單位對符合招收、招聘條件的殘疾人,應當錄用,並應根據殘疾人的身體狀況和特長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
第九條殘疾人一經錄用,用人單位應依法與之簽訂勞動契約,由有關部門辦理錄用登記、契約鑑證、社會保險等有關手續。
第十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交報《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表》,如實填寫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等情況。
第十一條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年度差額人數和上年度所在市、縣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企業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從單位預算經費包乾結餘或收支結餘中列支。
第十二條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根據統計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平均工資和各單位填報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表》,確定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名單及應繳納的數額,經本級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審查同意後,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
第十三條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必須按繳納通知書所列銀行帳戶、繳款數額和期限,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四條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或者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除限期繳納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5‰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因經費困難或虧損等原因需緩繳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須憑同級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的單位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報表,寫出申請報告,經所在地的縣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審查批准後,可以給予辦理緩繳或減免手續。
第十六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縣以上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並接受本級殘疾人聯合會的領導。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屬地原則由縣統一收繳,並按年度收繳總額的5%、5%,分別上繳省、地(市、州)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調劑使用。
第十七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範圍:
(一)殘疾人就業前職業培訓費用的補貼;
(二)獎勵超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及為安置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四)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八條收取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用票據》,並加蓋本地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印章。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各級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對虛報錄用殘疾職工人數或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提出批評、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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