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內地漁工管理辦法

《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內地漁工管理辦法》是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內地漁工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9年2月1日
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內地漁工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粵港澳漁業生產的發展,保護漁業資源,確保邊海防的安全,維護內地漁工和港澳流動漁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港澳流動漁民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雇用內地漁工的有關活動。
港澳流動漁民是指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戶籍,並同時持有廣東省漁業船舶戶籍的港澳漁民。
第三條有港澳流動漁民入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內地漁工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負責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內地漁工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邊防部門負責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內地漁工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港澳流動漁民雇用隨船出海的內地漁工總人數,不得超過船舶檢驗核載人數,其中,雇用需要進入香港水域和指定的香港漁市場作業的內地漁工人數,不得超過香港有關部門核定的漁工配額,相關公安邊防部門在核定的漁工配額內發放《粵港流動漁船雇用漁工作業證》(以下簡稱《作業證》)。
第五條 受僱的內地漁工應當具有內地戶籍且年滿18周歲。
第六條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內地漁工,應當與擬雇用的內地漁工簽訂雇用契約,並為受僱的內地漁工購買醫療和人身保險。
受僱的內地漁工隨船出海作業時,應當持有漁業主管部門頒發的漁業船員證書和公安邊防部門頒發的《出海船民證》;需要進入香港水域和指定的香港漁市場作業的,還應當持有《作業證》。
第七條港澳流動漁民應當為需要隨船進入香港地區水域和指定的香港漁市場作業的內地漁工辦理《作業證》。辦理《作業證》手續如下:
(一)港澳流動漁民向入戶市、縣、區的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提交香港有關部門核定的漁工配額證明、內地漁工身份證明;
(二)港澳流動漁民入戶市、縣、區的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提出意見,送同級公安邊防部門;
(三)市、縣、區公安邊防部門對材料齊全的,發放《作業證》。
港澳流動漁民與持有《作業證》的內地漁工解除雇用關係,應當到入戶的市、縣、區公安邊防部門辦理註銷《作業證》手續,並將相關證件上交。
第八條 港澳流動漁船返回港澳地區前,應當將雇用的內地漁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鹽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灣仔、擔桿、萬山、桂山、洪灣,惠州市的澳頭、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馬宮,陽江市的閘坡、東平,台山市的沙堤、廣海等其中一個漁港上岸,出海作業時再把上岸的內地漁工接回船上。
前款規定的漁港需要調整的,由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提出,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另行公布。
第九條各級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對內地漁工及其僱主的管理和服務。
鼓勵各級港澳流動漁民協會為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內地漁工提供協助和服務。
第十條受僱的內地漁工不得隨船非法進入中國香港地區、中國澳門地區、中國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水域。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作業證》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僱主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港澳流動漁民將內地漁工送往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僱主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受僱內地漁工非法進入中國香港地區、中國澳門地區、中國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水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95年5月22日頒布的《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管理辦法》(粵府〔1995〕4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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