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區漁業資源,保障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的有關條款,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渤海區是指老鐵山燈塔(北緯38°43′41″、東經121°07′43″)與蓬萊燈塔(北緯37°49′54″、東經120°44′13″)兩點聯線以西的海域。
第三條 渤海區內凡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的親體、幼體、卵子、孢子及其賴以生存的水域環境,都受本規定的保護。
第四條 渤海區的漁業資源保護和管理,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黃渤海區漁政管理機構組織沿岸省、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渤海沿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領導,保障各項漁業資源繁殖保護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五條 渤海區沿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統籌規劃,採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提高水域生產力。屬於大範圍洄游性的品種資源增殖,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機構統一規劃,統一組織實施;區域性和定居性漁業資源品種的增殖,由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第六條 在渤海區從事淺海、灘涂養殖生產,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養殖使用證。從事捕撈生產,必須按規定持有黃渤海區漁政管理機構或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有效捕撈許可證。
第七條 渤海區重點保護對象為對蝦、毛蝦、脊尾白蝦(青蝦)、鮁魚、鯧魚、梭魚、牙鮃、黃蓋鰈、高眼鰈、半滑舌鰨、小黃魚、黃姑魚、白姑魚、鰳魚、真鯛、梭子蟹、海蜇、毛蚶、魁蚶、文蛤、扇貝、鮑魚、海參以及人工增殖的漁業資源品種。
第八條 重點保護對象的可捕標準,以達到性成熟為原則,以下保護品種的最低標準:
對蝦(雌):體長15厘米;
鮁魚:叉長45厘米;
鯧魚:叉長20厘米;
梭魚:體長30厘米;
牙鮃:體長27厘米;
半滑舌鰨:體長27厘米;
小黃魚:體長18厘米;
黃姑魚:體長23厘米;
白姑魚:體長17厘米;
鰳魚:叉長31厘米;
真鯛:叉長19厘米;
梭子蟹:甲長(頭胸甲中央刺至甲後緣的垂直距離)8厘米。
其他保護品種的最低可捕標準,由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黃渤海區漁政管理機構備案。
上述重點保護對象在網次或航次漁獲量中,未達可捕標準的比重均不得超過同品種的25%。
第九條 凡在渤海區從事捕撈作業的主要網具,其網具規格必須符合以下標準:
(一)鮁魚流網最小網目90毫米;
(二)對蝦流網最小網目60毫米;網目拉直高度不得超過9米(含緣網),每船流網總長度不得超過4000米;
(三)三重流網內衣網目不得小於160毫米;
(四)新增網具必須按上述標準執行,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和出售不合格的網具;原有不符合標準的網具限在1992年底前換完,逾期不得使用。
第十條 漁業生產單位與個人,不得借改變漁具名稱或以革新為名使用損害漁業資源的漁具。使用新型漁具須經黃渤海區漁政管理機構批准,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禁止使用下列嚴重損害漁業資源的漁具、漁法:
(一)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以魚船推進器、吸蛤泵采捕文蛤、蘭蛤等貝類資源;
(二)禁止使用底拖網、浮拖網、變水層拖網、手推網(搶網)、閘溝網(擋溝網)、旋網、小邊網、小倒簾網、漂網(趕網)、扦子網、小褲襠網、魚籠、蝦籠及其他各類嚴重損害資源的漁具。
(三)禁止使用圍網、小目流網和其他網具專捕幼鮁魚。
第十二條 禁止在渤海區捕撈對蝦、親蝦、幼蝦、海蜇幼體和越冬的毛蝦、梭子蟹及魁蚶。
第十三條 對下列網具規定如下禁漁期:
(一)掛子網(袖網、轉軸網、架子網)、檣張網(大架張網、小架張網)、罈子網、大桶網,每年為5月1日至5月15日和6月21日至8月20日;
(二)錨張網(底張網)、船張網(跨網、頂網)、梅童魚張網、扒拉網(含框架式),攻兜網(劃兜網)為每年5月1日至9月9日;
(三)對蝦流網、斑鯽魚流網、青磷魚流網、黃鯽魚流網、梅童魚流網以及所有損害對蝦親蝦、幼蝦和幼魚的各類流刺網,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四)定置刺網,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五)插網(步網)、梁網、須子網(須龍網)、撩網(泥網、地網)、白蝦網(青蝦網)、起落網、繒網、河張網等損害對蝦親蝦、幼蝦和幼魚的漁具、漁法,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
(六)大拉網,為每年5月1日至8月31日;
(七)蠓子蝦網(流布袋網),北緯40度以南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北緯40度以北為每年5月16日至8月20日;
(八)圍網,為每年8月1日至9月9日;
(九)魁蚶耙子,為每年6月21日至8月31日和12月10日至翌年3月31日;“機動漁船底拖網禁魚區線”內全年禁止作業。
第十四條 定置網具要限制發展,限定樁數和桁地範圍,不得超越“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作業,一般不得跨縣作業。渤海區沿岸以外的生產單位不得進入渤海從事定置作業。
第十五條 禁止非漁業單位和個人在渤海從事捕撈生產。江河、湖泊、水庫等內陸漁船進入渤海捕撈作業的,要採取措施調整轉業,退出渤海。
第十六條 禁止在潮間帶外側水域采捕蘭蛤等對蝦天然餌料,在潮間帶采捕,須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憑證限量采捕。
第十七條 “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的海蜇、毛蚶等地方漁業資源以當地利用為主,由所在省、直轄市制定保護管理措施,合理利用;“機動漁船底網禁漁區線”外的這類資源,由黃渤海區漁政管理機構統一管理;跨省、直轄市利用的,由有關省、直轄市協商,規定統一的管理辦法,必要時由海區漁政管理機構協調。
第十八條 秋汛對蝦開捕區為9月10日,截止捕撈期為12月10日。從事秋汛對蝦生產的各類漁船必須持有黃渤海區漁政管理機構核發的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懸掛統一規定的標誌,並按規定繳納《對蝦資源保護增殖基金》。
第十九條 凡從事海上收購魚貨的船隻,必須持有黃渤海區漁政管理機構或其授權由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魚貨收購船許可證。收購船不得從事捕撈生產。
第二十條 為給進入渤海區生殖洄游的對蝦親蝦讓出通道,在黃渤海區北緯36°以北,東經123°30′以西海域,嚴禁各類作業漁具在通道內捕撈對蝦親蝦。具體規定由國務院漁政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渤海區沿岸的鹽場、電廠、養殖場及其他利用海水的單位或個人,在納水時須採取有效規避或防護措施,保護幼魚、幼蝦資源。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影響的,作業單位必須事先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經海區漁政管理機構審核,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能作業。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作業單位限期消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在重點漁業水域不得從事拆船業。對向渤海排污及傾倒廢棄物污染水域和造成漁業資源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國家有關法規,責令排污單位賠償漁業資源損失,並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條 水產科研等單位因科學研究特殊需要,在禁魚區、禁魚期捕撈或使用禁用的漁具、漁法,以及捕撈禁捕對象的,須按隸屬關係,經海區漁政管理機構審核,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未經有關漁政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加工和銷售違規捕撈的漁獲物,違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及適當的物質獎勵;對違反本規定者,視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渤海區水產資源繁殖保護規定》同時廢止。渤海區各省、直轄市所頒布的有關漁業法規,凡與本規定有牴觸者,一律按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