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本市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工作,發展水產事業,北京市實施了《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若干規定
- 施行日期:1997年5月1日
- 解釋權:市政府農林辦
- 施行地區:北京市
北京市實施《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若干規定
(1997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3月28日北京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3月28日北京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工作,發展水產事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列》)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親體、幼體、卵子、孢子等及其賴以繁殖成長的水域環境,均應按照《條例》和本規定加以保護。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農林辦)是本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監督管理站,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加強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工作及監督檢查,保障對水產資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條 本市鼓勵對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在不破壞現有資源和環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水產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揭發、檢舉破壞水產資源繁殖保護的行為。
第六條 本市對下列珍貴和重要水生動、植物重點加以繁殖保護:
(一)魚類:鰱魚、鯉魚、草魚、青魚、鯽魚、鯰魚、羅非魚、鯿魚、鱘魚、鰻魚、條、香魚、鱖魚、團頭魴、烏鱧、圓尾鬥魚、赤眼鱒、虹鱒、中華九刺魚、細鱗魚、雅羅魚、太湖短吻銀魚、多鱗鏟頜魚、東方薄鰍、黃線薄鰍、鯝魚、池沼公魚、紅鰭、翹嘴紅等。
(二)蝦蟹類:羅氏沼蝦、青蝦、河蟹等。
(三)水生植物類:蓮藕、菱角、茭白等。
(四)其它:大鯢、鱉、牛蛙、河蚌等。
(一)魚類:鰱魚、鯉魚、草魚、青魚、鯽魚、鯰魚、羅非魚、鯿魚、鱘魚、鰻魚、條、香魚、鱖魚、團頭魴、烏鱧、圓尾鬥魚、赤眼鱒、虹鱒、中華九刺魚、細鱗魚、雅羅魚、太湖短吻銀魚、多鱗鏟頜魚、東方薄鰍、黃線薄鰍、鯝魚、池沼公魚、紅鰭、翹嘴紅等。
(二)蝦蟹類:羅氏沼蝦、青蝦、河蟹等。
(三)水生植物類:蓮藕、菱角、茭白等。
(四)其它:大鯢、鱉、牛蛙、河蚌等。
第七條 禁止捕撈、採集國家明令保護的水生動、植物。
重點保護水生動、植物品種的捕撈、採集標準,由市政府農林辦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另行制定。
重點保護水生動、植物品種的捕撈、採集標準,由市政府農林辦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另行制定。
第八條 各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生產和水產資源繁殖保護的需要,在漁業水域內劃定禁漁區,規定禁漁期,並報市政府農林辦備案。
在禁漁區四周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禁漁期間,禁漁區內禁止一切捕撈作業。
第九條 在本市水庫、河湖、池塘等水域內捕撈作業,不得使用禁用漁具及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目。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及最小網目尺寸,由市政府農林辦規定。
第十條 禁止毒魚、炸魚和使用密眼箔、魚叉、魚鷹以及濫用電力捕魚等嚴重損害水產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有特殊情況確需使用電力捕魚的,應當經市政府農林辦批准。
第十一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危害水產資源的污水、油類、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質和廢棄物質。企業排污應當符合排污標準,保證臨近漁業水域的水質。
第十二條 漁政監督管理站每年應當負責組織向水庫投放一定數量和一定規格的魚種,並在魚類自然繁殖季節組織敷設人工魚巢,以保證水庫漁業資源的充分增殖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農林辦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在禁漁區四周應當設定明顯標誌。禁漁期間,禁漁區內禁止一切捕撈作業。
第九條 在本市水庫、河湖、池塘等水域內捕撈作業,不得使用禁用漁具及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目。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及最小網目尺寸,由市政府農林辦規定。
第十條 禁止毒魚、炸魚和使用密眼箔、魚叉、魚鷹以及濫用電力捕魚等嚴重損害水產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有特殊情況確需使用電力捕魚的,應當經市政府農林辦批准。
第十一條 禁止向漁業水域排放危害水產資源的污水、油類、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質和廢棄物質。企業排污應當符合排污標準,保證臨近漁業水域的水質。
第十二條 漁政監督管理站每年應當負責組織向水庫投放一定數量和一定規格的魚種,並在魚類自然繁殖季節組織敷設人工魚巢,以保證水庫漁業資源的充分增殖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農林辦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