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是為了加強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適應社會發展、人口增長的需要,促進全市教育事業優先、均衡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而制定。本規定共七章三十六條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2017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
- 發布機關: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規定全文,徵求意見稿,
規定全文
清遠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教育設施的規劃
第三章 教育設施的用地保障
第四章 教育設施的建設
第五章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適應社會發展、人口增長的需要,促進全市教育事業優先、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及管理等活動。
本規定所稱教育設施,是指用於開辦幼稚園、國小、中學等教育機構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優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以及管理活動。
第二章 教育設施的規劃
第五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定規劃。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定期共同組織編制教育設施專項規劃。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並依據行政區劃、人口居住分布狀況、交通、環境、現有教育資源、服務半徑以及有關標準,確定教育設施的布局、用地規模、建設規模和設定標準等內容。
第七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教育設施專項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八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經批准的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非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法預留教育設施用地,配備足夠的教育設施。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提前做好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規劃。
第十條 城鄉規劃審批機關在組織審查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鎮、村規劃時,應當將配套建設完善的教育設施(包括設施以及用地)作為審查內容,並充分徵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教育設施相關內容依法需要修改的,應當徵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並按法定的編制和審批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 現有城鎮中國小、幼稚園生均占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並經過教育行政部門評估無法通過縮小辦學規模解決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鎮建設改造時,依照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優先解決學校用地不足的問題。
第三章 教育設施的用地保障
第十三條 教育設施用地應當及時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教育設施用地。
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範圍內不得興建住宅、商業用房和其他與教育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教育設施用地性質。
第十六條 對發生權屬爭議的教育設施用地,應當依法協調處理;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十七條嚴格控制徵收學校、幼稚園的校舍和場地。因公共利益確需徵收的,應當徵得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劃重新建設。原學校、幼稚園的占地面積未達到標準化學校、規範化幼稚園基本標準的,重建時應當達到該標準。
第十八條 現有公辦學校、幼稚園因停辦、合併、分立或者搬遷等原因,需要對用地進行調整的,由轄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發改、規劃、國土、財政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最佳化教育資源配置的原則提出意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教育設施的建設
第十九條教育設施建設方案,相關部門應當徵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條 教育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和規範,達到建築工程質量、消防、防雷、抗震、環保、節能、隔聲、疏散、衛生等標準和規範的要求。推廣套用技術工藝先進、有利於保護環境、減少建築能耗、提高教育設施品質的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十一條教育設施建設應當功能分區合理,滿足教育教學需要。按國家規範配置無障礙設施,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稚園周邊應當有良好的交通條件,與學校、幼稚園毗鄰的主幹道應當設定適當的安全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通行。學校、幼稚園門前及周邊道路應當設定規範的警告、限速、禁鳴、讓行等交通標誌、標線。
因建設需要臨時開挖或者截斷學校、幼稚園門前道路的,建設單位報送審批前應當告知有關學校、幼稚園,並採取相應措施保障師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三條毗鄰現有教育設施或者教育設施預留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不得影響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實施,不得妨礙教育設施的採光、通風,不得危害學校環境和學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
第二十四條 嚴格執行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依法落實城鎮居民區配套教育設施建設。新建居民區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二十五條對於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出具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根據規劃設計規範和教育教學需要,明確配建教育設施的區位、紅線、辦學層次和規模、占地面積、建築面積等。
第二十六條對於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出讓土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定宗地出讓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宗地評估價和教育設施建設成本等因素,並將教育、規劃、住建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制定的配建教育設施建設標準、建設位置、交付使用條件、交付時間等要求,在土地出讓招標檔案和公告中予以落實。
第二十七條 對於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據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公布土地的開發條件,並將配建教育設施的相關要求列入土地出讓契約,明確配建項目的開發時序和產權歸屬。
土地出讓契約中應當明確約定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對於需要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區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和國家、省、市相關規範要求,審查配建教育設施設計方案,並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徵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未按規劃條件配建教育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對居民區項目中配建的教育設施進行竣工驗收時,驗收組織單位應當對教育設施的位置、面積、功能、建設標準是否符合要求進行審查,並通知教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一條 對於需要將配建教育設施移交給轄區政府的居民區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配建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轄區政府提交書面移交報告和移交材料,並協助辦理不動產權登記。移交材料應當包括項目審批和立項、用地審批和規劃、建築審查有關檔案、相關單項(棟)的建設圖紙資料、建築施工資料、各相關專項設施的圖紙資料及項目申報、批覆、驗收等有關檔案。
第三十二條 對於建設單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設施,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相關部門及時接收,並根據學位需求情況及時投入使用。中國小組織舉辦公辦中國小,幼稚園統籌舉辦公辦幼稚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稚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行為,規劃、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查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在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範圍內擅自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按照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規劃、國土、住建、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程式編制、修改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或者不將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規定預留或擅自占用、挪用規劃預留的教育設施建設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變教育設施及其用地用途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適應社會發展、人口增長的需要,促進全市教育事業優先、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教育設施,是指幼稚園、國小、初級中學(含九年一貫制學校)、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中小學生校外綜合實踐活動基地和青少年學生校外活動中心的場地、建築物及附屬配套設施(如水電、圍牆、道路、電梯、外牆等)。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及其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優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體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及其管理活動,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教育設施的規劃
第六條各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要按照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城市公共設施規劃的規範、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等標準規範,預留教育設施用地,配備足夠的教育設施。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均應提前做好配套教育設施的建設規劃。
第七條各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審查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鎮、村規劃時,應將配套建設完善的教育設施(包括設施及用地)作為審查內容,在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意見時,應有教育部門參與。
第八條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定期(五或十年)組織編制教育設施專項規劃。
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並依據行政區劃、人口居住分布狀況、交通、環境、現有教育資源、服務半徑以及有關標準,確定教育設施的布局、用地規模、建設規模、設定標準等內容。
第九條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的編制,應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充分徵求同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面向公眾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天。
第十條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批准的城鎮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納入當地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核定教育設施的選址位置、用地規模、建設規模和設定標準等要求,並作為強制性內容管理,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變更。
農村教育設施專項規劃應納入鎮(鄉)規劃或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城鄉規劃、教育改革發展需要、教育設施規劃實施評估情況等,會同同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對有缺陷或不適應發展需要的教育設施規劃內容進行修改。
第十二條如需對教育設施專項規划進行修改或調整,應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將修改或調整的內容予以公示(不少於30日),然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如需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教育設施相關內容進行修改或調整,應該徵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按法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和審批程式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現有城鎮中國小、幼稚園生均占地面積未達到本規定標準,且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評估無法通過縮小辦學規模解決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在城鎮建設改造時優先予以解決。
第三章教育設施用地保障
第十四條公辦學校、幼稚園的建設用地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劃撥。民辦學校、幼稚園的建設用地按照公益事業用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學校、幼稚園終止辦學的,按照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中國小布局調整後的富餘資產應當優先用於發展教育事業,原則上不得進行資產處置,應當優先用於發展教育事業或在不改變教育屬性、權屬關係的前提下,整合用於發展非營利性社會公益事業。杜絕為追求短期利益而將閒置校園校舍進行拍賣等行為。
第十五條學校應就本校管轄內的現有教育設施用地及時向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教育設施用地。
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範圍內不得興建住宅、商業用房和其他與教育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出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轉教育設施用地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八條對有權屬爭議的教育設施用地,在爭議解決前,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第十九條嚴格控制徵收學校、幼稚園的校舍和場地。因公共利益確需徵收的,應當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劃重新建設。重新建設的學校、幼稚園的校舍和場地不得少於原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原學校、幼稚園的占地面積未達到標準化學校、規範化幼稚園基本標準的,重建時應當達到標準化學校、規範化幼稚園的基本標準。
第二十條現有公辦學校、幼稚園停辦、合併、分立、搬遷,需要對用地進行調整的,由轄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改、規劃、國土、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最佳化教育資源配置的原則,提出意見,報有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教育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一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學校、幼稚園,建設資金應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教育設施。
第二十二條教育設施建設方案,相關部門應徵得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教育設施建設需要繳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應當按有關規定減免。
第二十四條教育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和規範,達到建築工程質量、消防、防雷、抗震、環保、節能、隔聲、疏散、衛生等規範和標準的要求,並按照有關綠色建築政策要求實施綠色建築。推廣套用技術工藝先進、有利於保護環境、減少建築能耗、提高教育設施品質的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十五條教育設施建設應當功能分區合理,滿足教育教學需要。按國家規範配置無障礙設施,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六條學校、幼稚園周邊應有良好的交通條件,與學校、幼稚園毗鄰的主幹道應設定適當的安全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通行。學校、幼稚園門前及周圍道路應當設定規範的警告、限速、禁鳴、讓行等交通標誌、標線。
因建設需要臨時開挖或截斷學校、幼稚園門前道路的,建設單位辦理審批手續前應通報有關學校、幼稚園,並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師生能夠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七條毗鄰現有教育設施或教育設施預留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不得影響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實施,不得妨礙教育設施的採光、通風,不得危害學校環境和學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城鎮住宅區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或住宅小區(以下簡稱居民住宅項目),規模達到以下戶數(使用“標準戶”指標,即每100平方住宅建築面積為1標準戶,下同)標準的,均應相應配套建設幼稚園、國小和初級中學(以下簡稱配建教育設施):
(一)10000戶以上的居民住宅項目,必須單獨配建初級中學。規模原則上不超過36個班,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23平方米(屬於舊城改造項目建設的學校可適當調低標準)。
(二)3000-5000戶的居民住宅項目,應至少配建1所國小。規模原則上不超過36個班,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18平方米(屬於舊城改造項目建設的學校可適當調低標準)。
(三)達到1400戶以上的居民住宅項目,應至少配建1所幼稚園不超過15個班的幼稚園;達到4200戶以上的居民住宅項目,應分設2所以上的幼稚園。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9平方米(6個班的幼稚園應不低於10平方米)。
(四)九年一貫制學校規劃占地面積不小於相應國小和初級中學分別占地面積之和。
對開發總量達不到上述規定的居民住宅項目,應納入教育設施專項規劃,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教育設施用地和建設問題。
第二十九條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用地為劃撥用地,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取得成本。
配建教育設施建成驗收達標後應當無償移交當地縣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配建教育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設的居民住宅項目,配建教育設施應當與首期建設項目同步驗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達到配建要求的居民住宅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出具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建教育設施的區位、紅線、占地面積、建築面積等。
第三十二條達到配建要求的居民住宅項目,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用地“招拍掛”時公布教育設施配套規劃條件,並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約定應履行配建教育設施建設以及無償移交給轄區政府部門等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達到配建要求的居民住宅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根據規劃條件確定的內容和國家、省相關建設標準,審查配建教育設施設計方案,並徵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審查通過。
第三十四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和房屋銷售現場公示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條件、設計方案、開工及竣工期限、建成後無償移交轄區政府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規劃、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審批後的監督檢查,對配建教育設施建設實行重點監管。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審批的建設時序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項目其餘規劃、施工和商品房預售等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需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住宅項目聯合竣工驗收時,驗收組織單位應當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對教育設施的位置、面積、功能、建設標準是否符合要求進行審查。對未按規定配建教育設施、未隨當期住宅項目同步建成教育設施或建設不符合經批准的教育設施設計方案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合格證明。
第三十七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配建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完整的工程檔案資料(設計、施工等圖紙和房屋保修書、使用說明書、竣工驗收資料等材料)移交給轄區人民政府,並協助辦理不動產權登記。
移交標準、移交程式、移交資料清單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
第三十八條開發建設單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設施,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及時接收,並根據學位需求情況及時投入使用。中國小組織開辦成公辦中國小,幼稚園統籌開辦成公辦幼稚園或普惠性民辦幼稚園。
第三十九條配建教育設施移交前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承擔相應費用;移交後由轄區政府負責管理維護,承擔相應費用。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質量安全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行為,規劃、住建、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查處。
第四十一條公辦學校、幼稚園違反本規定擅自轉讓、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設施及用地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在教育用地範圍內擅自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或城鎮居民住宅項目開發單位將規劃審批確定的配建教育設施用地實施非教育設施項目或違法違規建設的,按違章建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配建的教育設施與規劃審批確定的內容不相符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時移交配建教育設施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做出限期移交決定;逾期不移交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門應暫停其房產登記或銷售行為。
對拒不按規定移交教育設施的開發建設單位,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將其不良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規劃、國土、住建、財政、教育、城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程式編制、修改教育設施規劃的或者不將教育設施規劃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規定預留或擅自占用、挪用規劃預留的教育設施建設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變教育設施及用地用途的;
(四)為未按規定配建和移交教育設施的居民住宅項目辦理用地、規劃、建設、房屋預售、產權登記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及時接收配建教育設施並組織開辦中國小、幼稚園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規定貫徹執行和推進不力,不按照本規定保障教育設施的規劃、配建、移交和使用,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規啟動問責機制,對相關負責人進行問責。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中的“不超過”“不低於”等均包括本數(級)。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