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罪過學

現實中,有些罪過存在形態並不完全與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所“應有”的犯罪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態度相一致,有時這些罪過會游離於傳統意義故意犯罪必有故意或過失犯罪必有犯罪過失這種罪過存在常態之上,而以混合罪過這種異態存在或呈現。國內研究混合罪過經歷了探索、創新階段。混合罪過有四層含義,三大類型,特殊混合罪過有其構造和特點,在本質上仍屬於一個罪過,區分確定罪過的不同形態是十分必要的,有助於我們確定犯罪行為人責任的大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混合罪過學
  • 外文名:Mixed crime
混合罪過,第一種觀點認為,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三種觀點認為,第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第三種觀點,第四種觀點,

混合罪過

“肯定說”目前已被國內大多數人所接受,但在混合罪過的概念、特徵及存在範圍等問題上,“肯定說”內部也有較大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

所謂混合罪過,“是指在同一犯罪過程中,行為人的故意和過失相互轉化的心理態度。混合罪過並不僅僅表現為故意與過失的二重罪過,更重要的是表現為兩種罪過之間的特定聯繫。兩種不同性質的罪過形式的相互轉化是成立混合罪過的標誌……混合罪過既宙喇設包括故意向過失的轉化,又包括過失向故意的轉化。為突出故意在犯罪過程中的地位,對混合罪過應該一律定為故意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

理論上廣義的混合亦即並存罪過,“是指在同一犯罪過程中同時並存著兩種罪過,這兩種罪過共同制約著行為的結局。主要表現形式有三種,競合罪過、牽連罪乘諒敬過與擇一罪過。”

第三種觀點認為

所謂混合罪過,“是指實施一個危害行為,造成兩個不同類型、不同程度的危害後果。一般來說,第一個危害後果較輕,表現形式為故意,第二個危害後果較重,表現的罪過形式是過失,但第二個過失產生的更為嚴重的後果,是由第一個故意犯罪所引起,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行為。簡單的犯罪構成中不存在混合罪過問題。”

第四種觀點

是從混合罪過存在的範圍來說的,即除了故意傷害致死這類犯罪之外,還包括工礦企業重大責任事故罪等業務上或職務上犯罪。

第一種觀點

將混合罪過理解為行為人在一個犯罪過程中,具有故意與過失兩種不同性質的罪過形式,並彼此吸收轉化。該意義上的“混合罪過”特徵有三:一是行為人具有兩種不同性質的罪過形式;二是行為人兩種罪過支配的行為指向同一犯罪對象,共同作用於實際發生的犯罪結果;三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罪過形式之間相互轉化。司法實踐中通常表現為結果加重犯

第二種觀點

論者是以解析刑法中的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吸收犯的罪過形式為基點,將對罪過形式的分析同罪數的劃分聯繫起來,從而推倒出“競合的罪過”、“牽連的罪過”與“擇一的罪過”等混合罪過形式。該意義上的“混合罪過”特徵有三:一是同一個犯罪主體在同一個犯罪過程中並存著兩種罪過形式,這達慨戒霉兩種罪過形式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二是這兩種罪過形式所支配的行為所指向的犯罪對象既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三是這兩種罪過形式之間具有競合、牽連或者包容關係。 有人認為這種理可能最早溯源於日本刑法理論中“階段性過失問題”即指到發生結果為止,同一個人的不注意行為存在於兩個以上階段的場合。比如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員的若干不注意行為重疊一起,結果引起事故發生。在這一問題上, 有認可數個違反義務的行為並存的立場(過失並存說),只有和發生結果最接近階段的違反注意義務的直近過失單獨說

第三種觀點

的提出,“旨在解決行為人對同一行為可能造成的兩種不同的危害結果持不同罪過情況的定罪和刑事責任問題”,其特徵表現為:一是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行為,造成了兩個危害結果;二是這兩個危害結果的危害性質和方向是一致的,但危害程度不同;三是行為人對兩個危害結果的心態是不同質的,對其中先發生的較輕的危害結果持希望的態度,對後發生的較重的危害結果持過失的態度。實踐中典型案例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

第四種觀點

把行為人對其實施的行為的故意或過失的態度與行為人對其行為所導致的結果的故意或過失的態度相混合,認為簡單構成的犯罪行也有可能有雙重罪過,這是曲解了罪過本身定義標準的表現。該觀點直接受影響與蘇榜詢故聯學者的“雙重罪過”觀點,他們認為,在許多實質的犯罪構成中,罪過總是有兩個形式:一個同行為有關,一個同行為的結果有關,把該種構成稱作罪過混合形式的犯罪構成。這種觀點受到前蘇聯刑法學者的廣泛批評,認為確定某個犯罪是故意犯罪,不僅需要確定某人對自己的行為或者行為的處理態度,還需要確定他對犯罪結果的心理態度。過失的觀念也是如此。所以,任何把對結果的心理態度置於故意和過失之外的觀點都是錯誤的,人為地將其分為兩個獨立的部分(一部分是對待行為的心理態度,另一部分是對待結果的心理態度),雖然法律認為它們是罪過統一形式中的兩個組成部分。前蘇聯學者認為,只有在客觀方面的特徵是發生兩個結果:直接結果和遙遠結果情況下才具有雙重罪過。在這種犯罪構成中凝想諒,應根據對含有直接結果和遙遠結果的犯罪所抱的態度單獨確定罪過的形式。否則,遙遠結果應受的處罰性就會在客觀歸格放贈頌罪的基礎上產生,而這同蘇維埃刑法是格格不入的。這種犯罪構成可以稱為具有罪過複雜形式的構成,即具有兩個罪過形式的犯罪構成。我國刑法中罪過概念採用的是結果本位的立法模式,只有行為人對尋項其行為的危害結果才是罪過的核心,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才是鑑別罪過形式的標準。我們探討混合罪過中的故意和過失亦是以行為人對其一個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的作為認定標誌。

第三種觀點

的提出,“旨在解決行為人對同一行為可能造成的兩種不同的危害結果持不同罪過情況的定罪和刑事責任問題”,其特徵表現為:一是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行為,造成了兩個危害結果;二是這兩個危害結果的危害性質和方向是一致的,但危害程度不同;三是行為人對兩個危害結果的心態是不同質的,對其中先發生的較輕的危害結果持希望的態度,對後發生的較重的危害結果持過失的態度。實踐中典型案例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

第四種觀點

把行為人對其實施的行為的故意或過失的態度與行為人對其行為所導致的結果的故意或過失的態度相混合,認為簡單構成的犯罪行也有可能有雙重罪過,這是曲解了罪過本身定義標準的表現。該觀點直接受影響與蘇聯學者的“雙重罪過”觀點,他們認為,在許多實質的犯罪構成中,罪過總是有兩個形式:一個同行為有關,一個同行為的結果有關,把該種構成稱作罪過混合形式的犯罪構成。這種觀點受到前蘇聯刑法學者的廣泛批評,認為確定某個犯罪是故意犯罪,不僅需要確定某人對自己的行為或者行為的處理態度,還需要確定他對犯罪結果的心理態度。過失的觀念也是如此。所以,任何把對結果的心理態度置於故意和過失之外的觀點都是錯誤的,人為地將其分為兩個獨立的部分(一部分是對待行為的心理態度,另一部分是對待結果的心理態度),雖然法律認為它們是罪過統一形式中的兩個組成部分。前蘇聯學者認為,只有在客觀方面的特徵是發生兩個結果:直接結果和遙遠結果情況下才具有雙重罪過。在這種犯罪構成中,應根據對含有直接結果和遙遠結果的犯罪所抱的態度單獨確定罪過的形式。否則,遙遠結果應受的處罰性就會在客觀歸罪的基礎上產生,而這同蘇維埃刑法是格格不入的。這種犯罪構成可以稱為具有罪過複雜形式的構成,即具有兩個罪過形式的犯罪構成。我國刑法中罪過概念採用的是結果本位的立法模式,只有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危害結果才是罪過的核心,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才是鑑別罪過形式的標準。我們探討混合罪過中的故意和過失亦是以行為人對其一個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的作為認定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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