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縣物業管理辦法

《淳安縣物業管理辦法》已於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縣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共八章,現印發給你們,請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認真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淳安縣物業管理辦法
  • 外文名:Chunan County Property Management Measures
  • 法規分類:區縣規範
  • 頒布日期:2010-7-14
  • 實施日期:2010-7-14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修,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基本信息

名 稱: 關於印發《淳安縣物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法規分類: 區縣規範
頒布日期: 2010-7-14
實施日期:2010-7-14
時 效 性:
頒布單位:
正文:杭府法備告[2010]30號
淳安縣人民政府:
你縣上報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淳安縣物業管理辦法〉的通知》(淳政辦[2010]34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予以備案。
特此答覆。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淳政發〔2010〕34號
關於印發《淳安縣物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淳安縣物業管理辦法》已經縣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淳安縣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淳安縣行政區域範圍內進行物業管理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淳安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物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城管公安環保價格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解決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相關問題,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物業管理和社區管理的相互關係。社區居委會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物業管理協會作為物業服務行業自律組織,應當積極規範行業經營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物業服務企業政策扶持,鼓勵和引導物業服務向市場化、專業化、規模化方向發展,提高城鎮物業管理水平。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權利,並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人數少於十人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要求成立業主大會並抄送縣物業主管部門,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制定並通過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業主或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第十條 首次業主大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縣物業主管部門給予指導。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推舉的代表和建設單位、社區居委會的代表組成。首次業主大會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可派一名代表參加籌備組。如業主未在規定期限內推舉代表的,由社區居委會推舉業主代表參加。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社區居委會的代表擔任。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以後的業主大會由業主委員會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
(二)發生重大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應業主提議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核實提議人的業主身份。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不按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可以請求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召集時間;逾期未召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集或由物業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召集。
除業主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委會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召集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時,物業服務企業、業主、非業主使用人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業主大會的會議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分攤,其中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落實到位。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將會議議題、時間、地點、方式以及表決事項等公告全體業主。
業主大會可以邀請縣物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派員列席業主大會,也可以邀請非業主使用人代表列席。
業主可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負責人或其書面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列席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並存檔。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採用集體討論形式的,參加業主大會的業主應在會議簽到表簽字確認;採用集體討論形式或同時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參加業主大會的業主應在表決票或選舉票送達時簽字確認。
一個獨立產權單位登記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所有權人的,擁有一票表決權。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第(六)項規定應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決定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逾期不參加投票業主的投票權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報所在社區居委會備案,業主大會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出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社區居委會對備案決定認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在社區黨組織的領導、指導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委員會由委員和候補委員組成,由業主大會在業主中選舉產生。
業主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的任職資格、條件、期限等內容應當在議事規則中予以明確。
候補委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社區居委會有關人員擔任業主委員會顧問。
業主委員會委員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不得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可根據業主人數,由業主大會確定一定的比例產生,組成人數應為5人以上單數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應在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縣物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業主委員會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業主委員會委員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的,經業主委員會決定,從候補委員中遞補,並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九條 未能依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集體辭職的,由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面及時組織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未依法成立業主大會和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持續六個月以上的物業小區,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物業所在地社區居委會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六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換屆選舉,並報告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並抄送縣物業主管部門。換屆選舉應當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完成。 
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尚未完成換屆選舉的,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後,不得繼續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其委員、候補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其委員、候補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不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五)不宜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將工作情況通過公告等形式向全體業主報告,並通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業主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覆。
業主委員會的活動費用由全體業主共同分攤,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業主合法權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縣物業主管部門或物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知全體業主;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物業開始銷售(預售)起至業主委員會成立,並與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之日前的物業管理活動。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契約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的基本情況;
(三)物業服務事項和服務標準;
(四)物業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
(五)建設單位、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義務;
(六)物業的承接驗收情況;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處理方式。
前期物業服務事項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範、環境衛生、綠化、公共秩序和車輛停放管理;
(三)物業裝飾裝修管理 。
(四)物業檔案資料管理。
業主有權拒絕接受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沒有約定的有償物業服務事項。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預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臨時管理規約應報縣物業主管部門審核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物業銷售(預售)前,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並與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設技術資料。
選聘物業服務招投標會時,應當邀請縣物業主管部門、縣價格主管部門、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委會參加,前期物業服務協定應當抄送物業所在地社區居委會。
物業銷售(預售)時,建設單位選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和物業買受人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協定。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服務企業因各種原因需提前解除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應在三個月內通過招投標方式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在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2個月內,業主大會應當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續聘或另行選聘,並簽訂物業服務契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協定同時終止。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縣物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見證下,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向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專業單位分別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分幢分層平面圖和套型圖,物業區域內道路、地下停車庫、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物業質量保修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三)業主名冊;
(四)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五)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六)物管用房和社區配套用房資料;
(七)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資料。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物業服務企業應及時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上述資料。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包括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和商業用房)和社區配套用房納入建設配套項目計畫,與新建物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物業管理用房和社區配套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中載明,社區配套用房的位置應以便利居民為原則。
第二十八條 (物管用房所有權)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於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 ,其所有權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社區配套用房所有權屬於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為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千分之四為商業用房)和按每百戶三十平方米的比例配置社區配套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按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用於物業辦公。物業管理用房由縣物業主管部門代為接收,社區配套用房由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接收。
物業竣工驗收後的實測地上總建築面積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建築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超過部分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補充配置物業管理用房,超過設計戶數的補充配置社區配套用房,補充配置的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經縣物業主管部門確認;確實無法補充配置的,應當按照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同類物業市場平均銷售價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應價款,列入物業維修資金或者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因分期開發等原因 ,不能足額提供當期物業管理商業用房的,建設單位應當支付同類地段、同等面積的商業用房的市場租金作為經濟補償,並在後期開發中及時補足物業管理商業用房,經濟補償收入視作物業管理商業用房的經營收益。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管理用房中的商業用房時,其與承租方簽訂的租賃契約約定的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成立後3個月。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後 , 物業服務企業出租物業管理中的商業用房的,租賃契約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與承租方簽訂的租賃契約中,約定的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的物業服務企業受聘期限。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縣物業主管部門應將物業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契約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對物業管理用房中的商業用房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公共場地進行經營,其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後,主要用於補充物業維修資金,可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也可按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業主大會的會議經費、業主委員會的活動經費以及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收支情況應按規定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並接受業主或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在小區進行經營活動,經營申請人應當在徵求相鄰利害關係業主及小區業主委員會和小區所在社區居委會的意見後,方可向有關審批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應當遵循相對集中、便於管理的原則,由物業所在地縣物業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築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並徵求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委會的意見。具體辦法如下:
(一)物業管理區域以物業建設用地紅線圖的範圍確定,但已經自然形成獨立物業管理區域且無爭議的,不再重新劃分;
(二)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已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多個相對獨立小區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不同物業管理區域地理上自然連線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合併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必須持有物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物業服務資質證書。物業服務企業應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物業服務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進入本縣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向縣物業主管部門審核備案,年檢時縣物業主管部門要徵求服務小區所在社區居委會的意見。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讓或者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物業服務企業取得資質證書後,不得降低企業的資質條件。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簽訂物業服務契約之日起15日內將契約副本報縣物業主管部門並抄送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業主大會應當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續聘或另行選聘並在契約期滿前完成續聘或另行選聘工作。
經業主大會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契約的,業主大會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三個月內完成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的工作。三個月期滿仍未完成選聘的,原物業服務契約繼續履行,直至移交新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因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解除物業服務契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並承擔相應責任。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被撤銷或註銷資質的,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服務企業被撤銷或註銷資質之日起三個月內與該企業解除原物業服務契約,並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應向業主委員會或新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全部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有關財物,並按照約定的期限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費用與服務水平、內容相適應的原則,根據物業服務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普通住宅小區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別墅、排屋等高標準住宅、非住宅物業以及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的普通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向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企業經業主委員會或業主認可,在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之外另行提供服務的,業主或使用人應另行支付費用。
第三十九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交付使用後的物業服務費由業主承擔。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向物業買受人承諾減免物業服務費。建設單位已向物業買受人作出減免物業服務費承諾的,由建設單位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物業買受人被減免的物業服務費。
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向業主收取。雙方約定預收物業服務費的,預收期限最高不得超過12個月。業主與使用人約定由使用人繳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物業服務費未按期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依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收取滯納金。
業主轉讓物業時應當繳清物業服務費和應當承擔的有關分攤費用。轉讓雙方對費用承擔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產權登記單位應當對轉讓信息進行公告並在公告之日起2日內通知物業所在小區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交付後2年內未入住的,物業服務費按全額的70%收取,2年以上未入住的全額收取。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監管,建立誠信檔案,制定並監督實施物業服務規範,促進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誠信經營。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修

第四十一條 業主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
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維護規則;
(二)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
(三)業主合理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四)物業屋面、外牆、門窗及戶外設施保潔和裝修規則;
(五)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六)業主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各類費用的方式;
(七)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的示範文本由縣物業主管部門制訂。
第四十二條 業主或使用人進行物業裝修,應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按物業裝修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業主或使用人的物業裝修活動進行監督。發現違反裝修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對拒不改正的,應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報告應出具回執單並及時進行處理。
業主或使用人因物業裝修而造成公共設施設備或其他業主、使用人財產損失或影響物業正常使用的,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由鄉鎮、社區居委會調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或將配套設施挪作他用;
(二)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三)擅自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
(四)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占用綠地,損毀樹木、綠化設施;
(六)損壞消防設施,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場地;
(七)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環境的物質或超出規定標準的噪音;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物業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並將情況報告有關部門,同時告知業主委員會。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相應規定及時予以協調處理。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行駛、停放的管理制度由業主委員會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後制訂。因車輛行駛、停放造成的糾紛,物業服務企業應及時進行協調處理,對協調不成的及時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應當遵守物業管理區域車輛管理制度,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阻礙消防通道。
停車場地的收費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利用物業設定廣告等經營性設施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和社區居委會書面同意後,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營收入歸業主委員會管理。
第四十六條 物業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物業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或使用人承擔;
(二) 涉及單幢或部分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共同承擔。依照本辦法設立物業維修資金並符合資金使用條件的,可在物業維修資金中列支;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從房屋租金中列支。
(三) 涉及整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共同承擔。依照本辦法設立物業維修資金並符合資金使用條件的,可在物業維修資金中列支;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從房屋租金中列支。
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人為損壞的,其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物業區域內供水、供氣、供熱以及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共用設施設備經相關專業單位、建設單位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由相關專業單位負責接收。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相關共用設施設備的技術資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交付的物業小區,由業主委員會會同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前款規定負責辦理移交手續;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小區,由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牽頭,辦理移交手續。縣物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和相關企業配合移交相關資料。
專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的,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維修養護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對設施設備進行管理的,在退出該物業管理區域辦理交接手續時,應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條 物業維修、更新時,相鄰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鄰業主、使用人拒絕配合而造成其他業主、使用人物業損壞及財產損失的,應承擔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六章 物業保修金和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用於銷售的新建物業權屬初始登記手續前,應當一次性向縣物業主管部門交納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銀行,作為物業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的保證。
第五十一條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新建物業,應當設立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物業維修資金),專項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公有住房出售後建立的維修資金,其繳交、管理和使用,按國家、省、縣有關房改政策規定執行。
物業維修資金和公有住房出售後建立的維修資金,均屬於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物業總建築面積向縣物業主管部門統一交存首期物業維修資金,待物業交付時按物業建築面積向業主收取。未出售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墊付相應的物業維修資金。
前款所稱物業總建築面積是指依法具有測繪資質的測繪單位測繪的總建築面積。
物業維修資金的具體繳交標準由縣物業主管部門會同價格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房屋結構類型確定,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十三條 物業維修資金屬於全體業主所有,實行業主自主管理與政府代為管理的方式,鼓勵業主通過民主、協商的原則,實行業主自主管理。
物業維修資金實行業主自主管理的,應召開業主大會,經該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由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負責物業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業主大會或 業主大會決定委託政府代為管理以及業主大會未明確業主自主管理的,物業維修資金由縣物業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統一管理,並接受業主、物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物業維修資金的 管理費用由縣財政部門核定,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在物業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十四條 物業維修資金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號設分戶賬。
第五十五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物業維修資金出借,不得將物業維修資金用於投資房地產、股票、期貨,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不得用物業維修資金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物業維修資金應當建立年度公布及日常查詢制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五十六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物業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專業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因人為損壞及其他原因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契約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縣有關規定中明確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五十七條 使用物業維修資金的,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專有部分占相關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相關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
經專有部分面積占相關總建築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相關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可授權業主委員會在一定額度內和一定情形下申請使用物業維修資金。
業主自主管理物業維修資金的,物業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經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報縣物業主管部門備案;縣物業主管部門發現使用方案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
由縣物業主管部門指定機構統一代管物業維修資金的,物業維修資金使用方案和業主意見經業主委員會核實確認後,由物業服務企業向物業維修資金代管機構申請劃撥資金。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或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所在社區居委會代為履行相應職責。
第五十八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時,物業維修資金屬於縣物業主管部門代管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提出申請,經業主委員會(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社區居委會代行)證明核實後,物業主管部門可在物業維修資金首期交存額5%的範圍內直接撥付維修費用;物業維修資金屬於業主自主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提出申請,業主委員會審核 同意後可在物業維修資金首期交存額5%的範圍內直接撥付維修費用,並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九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物業維修資金:
(一)物業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所得,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三)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四)業主委員會或業主自願籌集交存的款項;
(五)其他按規定轉入的資金。
第六十條 業主分戶賬內物業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30%時,業主應當續交物業維修資金。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六十一條 物業轉讓時,該物業分戶賬中結餘的物業維修資金隨物業所有權同時轉移。
因拆遷、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業滅失的,業主可持相關憑證,申請退回物業維修資金結餘金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製定臨時管理規約的,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擅自挪用經營性收入的,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的經營性收入。限期不改,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將物業服務契約報縣物業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委會的,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將收費項目和標準向全體業主公布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制止業主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物業並未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縣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八條 物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交付使用,是指物業滿足交付條件,建設單位向業主送達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滿一個月起。
第七十條 業主自主管理物業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原《淳安縣物業管理辦法》(淳政發〔2005〕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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