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職業技能鑑定條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2月26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職業技能鑑定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2.26
  • 實施時間:1997.09.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規範職業技能鑑定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鑑定是指依據職業技能標準、技術等級標準,對勞動者進行技術等級和技師、高級技師資格的考核、認定。
技術等級分為初級、中級、高級。
第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應遵循客觀、公開、公正、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水平。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配合、支持員工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第六條 通過職業技能鑑定的勞動者,由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部門)頒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對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應實行使用與待遇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市勞動部門綜合管理全市職業技能鑑定工作,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制定職業技能鑑定的規定;
(二)培訓和考核考評員、督考員;
(三)制定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的發展規劃;
(四)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鑑定機構。
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需要,將國家尚未列入職業技能鑑定範圍的職業(工種)納入職業技能鑑定範圍。
第八條 市勞動部門組織成立職業技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由市勞動部門、工會、行業協會和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鑑定委員會負責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協調、監督工作及有關程式性工作,並可就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工作的重大問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第九條 鑑定委員會下設各職業(工種)專業技術專家小組,辦理鑑定委員會交辦的技術性工作。
第三章 鑑定機構
第十條 鑑定機構是指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考核並評定技能等級的機構。
第十一條 申辦鑑定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
(二)有十名以上具有鑑定工作經驗的管理人員,其中專職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三)具有與所鑑定職業(工種)和等級相適應的考核場地及符合國家標準的儀器設備、檢測手段等考核條件。
第十二條 申辦鑑定機構應向市勞動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部門應會同市政府有關的行業管理部門進行審查,並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書面答覆。
經審查批准的鑑定機構,由市勞動部門頒發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標牌。
第十三條 鑑定機構應將職業技能鑑定機構標牌懸掛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並按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核准的鑑定範圍從事鑑定活動。
鑑定機構不得將上述許可證和標牌出租或轉讓給他人。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從事鑑定工作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市勞動部門對鑑定機構實行年審制度。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或儀器設備和檢測手段、管理人員已不適應所從事的職業技能鑑定工作需要的鑑定機構,市勞動部門可在年審時取消其鑑定資格。
第十六條 市勞動部門應定期將鑑定機構的名稱、地址、鑑定範圍等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考評員與督考員
第十七條 考評員是對報考者的職業技能實施考核並評定其職業資格的人員。
考評員分為一級考評員、二級考評員。
第十八條 考評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一級考評員應具有高級技師資格或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二級考評員應具有技師以上資格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相應職業(工)的從業經歷;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八條規定的人員經所在單位推薦,可申請考評員資格。鑑定委員會委託專業技術專家小組對申請人員進行資格審核。對合格者,由市勞動部門培訓後,發給相應職業(工種)考評員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一級考評員可參加高級技師、技師和高、中、初級技工的考核評定;二級考評員可參加高、中、初級技工的考核評定。
第二十一條 督考員是對職業技能的考核和評定實施監督的人員。
督考員由市勞動部門從具有二年以上鑑定工作經驗的一級考評員中聘任。
第五章 報考條件
第二十二條 從事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職業(工種)勞動者和實行畢業證、職業資格證書雙證制度的職業(技術)院校的畢(結)業生,應當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其他勞動者可自願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第二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初級工:
(一)在同一職業(工種)連續工作二年以上或累計工作四年以上的;
(二)經過初級工培訓結業。
第二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中級工:
(一)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初級工等級證書滿三年;
(二)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初級工等級證書並經過中級工培訓結業;
(三)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並從事與所學專業相應的職業(工種)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高級工:
(一)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中級工等級證書滿四年;
(二)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中級工等級證書並經過高級工培訓結業;
(三)高等院校畢業並取得所申報職業(工種)的中級工等級證書。
第二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報考技師:
(一)取得高級工等級證書並在本職業(工種)連續工作滿十年或累計工作滿十五年;
(二)國家級一類技能競賽前十名、二類技能競賽前六名獲獎者,省級技能競賽前六名獲獎者,深圳市市級技能競賽前三名獲獎者;
(三)獲省級、深圳市市級技術革新三等獎及以上者。
第二十七條 具有技師資格,並在技師崗位連續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計受聘五年以上者,可申請報考高級技師。
第二十八條 確有技術專長者,符合市勞動部門規定的提前或越級申請報考條件的,經單位推薦或個人申請,報市勞動部門核准後,可提前或越級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對年齡有特殊要求的職業(工種),市政府可另行制定報考條件。
第六章 鑑定程式
第二十九條 鑑定機構應向市勞動部門申報年度鑑定計畫,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報考人員按報考條件,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指定的地點報名、接受資格審查,交納鑑定費用並領取准考證。
第三十一條 鑑定機構應於每次鑑定前根據應考人數選擇考評員並按下列原則組成職業(工種)考評組:
(一)考評組的考評員人數不少於三人;
(二)同一職業(工種)的每次考核組成考評組時,應輪換考評員,輪換人數不少於考評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每名考評員在同一鑑定機構不得連續超過二次參與考核鑑定工作;
(三)報考人員與考評員有近親屬、師生及其他利害關係時,考評員應申請迴避。
鑑定機構從考評組成員中指定一人擔任首席考評員,負責考評組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三十二條 鑑定機構應於鑑定十日前組成考評組並將考評員名單報市勞動部門備案。
市勞動部門在接到備案名單後,確定督考員。
第三十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的試題按下列程式產生和取得:
(一)試題由市勞動部門從國家和廣東省的試題庫中抽取;國家和廣東省尚未建立試題庫的,試題從市勞動部門建立的試題庫中抽取;
(二)市勞動部門應於鑑定前,將試題印製、密封;
(三)鑑定機構應在鑑定當日到市勞動部門提取試題。
第三十四條 鑑定機構應在鑑定開始前完成考場布置、設備檢測和物料製備等考前準備工作。
第三十五條 職業技能鑑定實行理論知識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結合的辦法。技師、高級技師的鑑定還應進行專業知識的答辯。
理論考核的考卷應在考核完畢當場密封並於當日送市勞動部門,由市勞動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分。
操作考核由考評組對考生進行現場考核、現場評分,首席考評員負責統分並綜合評定。鑑定機構應於考核當日將操作考核成績報市勞動部門。
督考員對考核鑑定的過程進行現場監督並予以記錄,向市勞動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勞動部門應於收到考核成績後五個工作日內,將考核成績予以公布,並對考核合格者核發國家規定的職業資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應加蓋鑑定機構的印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鑑定許可證或超過鑑定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實施職業技能鑑定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停止鑑定,歸還考生鑑定費用,宣布鑑定結果無效,對組織者予以警告並向社會公布,並處以所收費用總額二倍的罰款。
超過鑑定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實施職業技能鑑定,情節嚴重的,可由市勞動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將鑑定許可證和鑑定機構標牌轉讓或出租給他人的,由市勞動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吊銷其許可證,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考評員、督考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市勞動部門應取消其考評員、督考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其將多收的費用退回給考生,並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部門暫扣或吊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私自印製、販賣職業資格證書牟取利益的,由市勞動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鑑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吊銷其許可證;對構成犯罪的工作人員,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按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四十四條 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人在深圳經濟特區申請職業技能鑑定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三章 鑑定機構和考評人員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職業技能鑑定活動,促進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鑑定,是指依據國家職業(工種)技能標準或者相關職業(工種)技能規範對勞動者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水平進行考核,認定其職業資格,並由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活動。
職業資格等級按照有關規定分為初級技能(五級)、中級技能(四級)、高級技能(三級)、技師(二級)、高級技師(一級)。
國家對特殊行業職業技能鑑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職業技能鑑定遵循客觀、公開、公正、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勞動者根據自身職業發展和就業需要,自願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提高職業技能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第五條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對國家已發布職業(工種)技能標準的,對相關內容進行補充。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是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職業技能鑑定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區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對本區域內的職業技能鑑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設立深圳市職業技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職業技能鑑定的相關政策和事業發展規劃;
(二)就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重大問題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提出建議;
(三)確定各職業(工種)專業技術專家小組,制定其工作規則。
鑑定委員會由市人力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代表以及工會、行業協會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
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職業技能鑑定指導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指導機構)是鑑定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
第八條鑑定委員會下設各職業(工種)專業技術專家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專業指導與技術諮詢;
(二)考評人員資質審核;
(三)覆核人力資源主管部門交辦的有技術爭議的鑑定結論;
(四)鑑定委員會交辦的其他技術性工作。
專業技術專家小組成員由鑑定委員會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聘任,並應當徵求工會、行業協會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具有本職業(專業)高級技師以上資格或者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長期從事本職業(專業)工作,具有相應職業(專業)豐富的理論和實踐經驗,並在本職業(專業)領域有較大影響;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九條鑑定指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組織、協調全市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三)建立職業技能鑑定試題庫;
(四)聘用、培訓和考核考評人員、督考員;
(五)對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章 鑑定機構和考評人員
第十條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是指在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範圍內從事職業技能考核活動,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
第十一條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事職業技能鑑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備案: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鑑定工作經驗的管理人員,其中專職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二)具有與所鑑定職業(工種)和等級相適應的考核場地並且符合國家標準的儀器設備、檢測手段等考核條件。
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備案的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鑑定機構從事職業技能考核活動按照價格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鑑定服務費用。
第十三條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鑑定機構的考核條件和考核質量定期組織檢查、評估。
第十四條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鑑定機構的名稱、地址、考核範圍等有關信息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考評人員是對勞動者專業知識和技能水平進行考核、評定的人員。
考評人員分為高級考評員、考評員。
高級考評員可以從事高級技師、技師和高、中、初級職業資格的考核評定;考評員可以從事高、中、初級職業資格的考核評定。
第十六條考評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技師以上資格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三年以上相應職業(工種)從業經歷;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高級考評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級技師資格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五年以上相應職業(工種)從業經歷;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符合前款規定的人員經個人申請、所在單位或者行業組織推薦,由相應的職業(工種)專業技術專家小組進行審核;通過審核的,由鑑定指導機構組織培訓,根據實際需要聘為相應職業(工種)的考評員、高級考評員,並列入考評員、高級考評員名冊。考評員、高級考評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開。
考評員、高級考評員聘期為兩年,期滿後可以續聘。
第十七條督考員是對職業技能考核和評定實施監督的人員。
督考員由鑑定指導機構從具有兩年以上鑑定工作經驗的高級考評員以及其他人員中聘任。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十八條從事國家規定應當持證上崗的職業(工種)的勞動者,實行畢業證、職業資格證書雙證制度的職業(技術)院校的畢(結)業生,應當申請職業技能鑑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其他勞動者可以自願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九條按照國家職業(工種)技能標準進行鑑定的職業(工種),按相關規定的條件報考。
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相關報考條件進行必要補充。
勞動者參加國家、廣東省以及本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總工會等主辦的職業技能競賽,獲得下列獎項之一的,可以直接申請技師職業資格認定,並免於相關考核:
(一)獲得國家級技能競賽表彰的;
(二)獲得省級技能競賽前十名的;
(三)獲得市級技能競賽前六名的;
(四)獲得省級、深圳市級技術革新三等獎以上的。
第二十條勞動者按照報考條件,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報名、接受資格審查,交納鑑定費用並領取准考證。
勞動者領取准考證時應當對個人信息資料予以確認,發現有誤的,應當在考試前申請更改。
第二十一條在本市就業的困難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的,可以申請減免鑑定費用。
按照本條規定減免的費用由財政負擔。
第二十二條鑑定指導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職業技能鑑定項目、報名地點及考核時間。
第二十三條鑑定機構應當於每次考核前從考評人員名冊中隨機抽取考評人員組成考評組。確定的考評人員名單應當報鑑定指導機構備案。
確定的考評人員名單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職業技能考核試題由鑑定指導機構從國家和廣東省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建立的試題庫中抽取;國家和廣東省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尚未建立試題庫的,考核試題從鑑定指導機構建立的試題庫中抽取。
鑑定機構應當在考核當日到鑑定指導機構提取試題。
第二十五條理論考核的考卷應當在考核完畢當日送交鑑定指導機構,由鑑定指導機構組織考評人員進行評分。
操作考核由考評組進行現場考核、現場評分。鑑定機構應當於考核結束當日將操作考核成績報鑑定指導機構。
督考員對考核鑑定過程進行現場監督並予以記錄,向鑑定指導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鑑定指導機構應當於考核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公布考核成績。
對考核合格者由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對本人考核成績有異議的,可以在成績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鑑定指導機構申請成績核查。
鑑定指導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成績核查,告知申請人核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鑑定機構承擔對深圳經濟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的特殊職業(工種)或者新職業(工種)的考核工作,考核成本較高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對鑑定機構和考評人員在職業技能考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舉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撤銷備案:
(一)超出備案範圍實施職業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鑑定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退回多收的費用,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撤銷備案。
鑑定機構的考核條件、考核質量經檢查、評估不合格的,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考核活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撤銷備案。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在職業(工種)技能鑑定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鑑定指導機構取消其當次考核鑑定資格或者考核成績:
(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核資格的;
(二)抄襲或者有其他違規作弊行為的;
(三)讓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的。
勞動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為的,兩年內不得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勞動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冒名頂替他人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的,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或者組織其他違規作弊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考評人員、督考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鑑定指導機構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四條竊取、販賣職業技能鑑定試題,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人力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人在本市申請職業技能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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