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職業技能鑑定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8.17
- 實施時間:2010.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第三章 鑑定機構和考評人員,第四章 鑑定程式,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業技能鑑定活動,促進勞動者職業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鑑定,是指依據國家職業(工種)技能標準或者相關職業(工種)技能規範對勞動者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水平進行考核,認定其職業資格,並由市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部門)核發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活動。
職業資格等級按照有關規定分為初級技能(五級)、中級技能(四級)、高級技能(三級)、技師(二級)、高級技師(一級)。
國家對特殊行業職業技能鑑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職業技能鑑定遵循客觀、公開、公正、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勞動者根據自身職業發展和就業需要,自願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提高職業技能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第五條 市勞動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對國家未發布職業(工種)技能標準的新職業(工種)組織制定相關職業(工種)技能規範並納入職業技能鑑定範圍;對國家已發布職業(工種)技能標準的,可以對相關內容進行補充。
第六條 鼓勵行業協會、企業以及其他組織根據行業發展需要,在勞動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對國家未發布職業(工種)技能標準的新職業(工種)擬定職業(工種)技能規範。
按照前款規定擬定的新職業(工種)技能規範,對深圳經濟、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的,市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新職業(工種)技能規範的內容被國家採納的,市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市勞動部門是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職業技能鑑定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區勞動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技能鑑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設立深圳市職業技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職業技能鑑定的相關政策和事業發展規劃;
(二)就職業技能鑑定工作的重大問題向市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提出建議;
(三)確定各職業(工種)專業技術專家小組,制定其工作規則。
鑑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人事、發展改革、建設、交通等部門代表以及工會、行業協會代表和有關專家組成。
市勞動部門職業技能鑑定指導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指導機構)是鑑定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
第九條 鑑定委員會下設各職業(工種)專業技術專家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專業指導與技術諮詢;
(二)考評人員資質審核;
(三)覆核勞動部門交辦的有技術爭議的鑑定結論;
(四)鑑定委員會交辦的其他技術性工作。
專業技術專家小組成員由鑑定委員會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聘任,並應當徵求工會、行業協會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具有本職業(專業)高級技師以上資格或者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長期從事本職業(專業)工作,具有相應職業(專業)豐富的理論和實踐經驗,並在本職業(專業)領域有較大影響;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十條 鑑定指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組織、協調全市職業技能鑑定工作;
(三)建立職業技能鑑定試題庫;
(四)聘用、培訓和考核考評人員、督考員;
(五)對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章 鑑定機構和考評人員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技能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是指在市勞動部門核准的範圍內從事職業技能考核活動,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
第十二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事職業技能鑑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市勞動部門申請核准: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鑑定工作經驗的管理人員,其中專職管理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二)具有與所鑑定職業(工種)和等級相適應的考核場地及符合國家標準的儀器設備、檢測手段等考核條件。
市勞動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核准的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鑑定機構從事職業技能考核活動按照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鑑定服務費用。
第十四條 市勞動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鑑定機構的考核條件和考核質量定期組織檢查、評估。
第十五條 市勞動部門應當定期將鑑定機構的名稱、地址、考核範圍等有關信息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考評人員是對勞動者專業知識和技能水平進行考核、評定的人員。
考評人員分為高級考評員、考評員。
高級考評員可從事高級技師、技師和高、中、初級職業資格的考核評定;考評員可從事高、中、初級職業資格的考核評定。
第十七條 考評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技師以上資格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三年以上相應職業(工種)從業經歷;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高級考評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級技師資格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有五年以上相應職業(工種)從業經歷;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符合前款規定的人員經個人申請、所在單位或者行業組織推薦,由相應的職業(工種)專業技術專家小組進行審核;通過審核的,由鑑定指導機構組織培訓,根據實際需要聘為相應職業(工種)的考評員、高級考評員,並列入考評員、高級考評員名冊。考評員、高級考評員名冊應當向社會公開。
考評員、高級考評員聘期為兩年,期滿後可以續聘。
第十八條 督考員是對職業技能考核和評定實施監督的人員。
督考員由鑑定指導機構從具有兩年以上鑑定工作經驗的高級考評員以及其他人員中聘任。
第四章 鑑定程式
第十九條 從事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職業(工種)的勞動者,實行畢業證、職業資格證書雙證制度的職業(技術)院校的畢(結)業生,應當申請職業技能鑑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其他勞動者可以自願申請職業技能鑑定。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職業(工種)技能標準進行鑑定的職業(工種),按相關規定的條件報考。
市勞動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相關報考條件進行必要補充。
勞動者參加國家、廣東省以及本市勞動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總工會等主辦的職業技能競賽,獲得下列獎項之一的,可以直接申請技師職業資格認定,並免於相關考核:
(一)獲得國家級技能競賽表彰的;
(二)獲得省級技能競賽前十名的;
(三)獲得市級技能競賽前六名的;
(四)獲得省級、深圳市級技術革新三等獎以上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按照報考條件,持有關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報名、接受資格審查,交納鑑定費用並領取准考證。
勞動者領取准考證時應當對個人信息資料予以確認,發現有誤的,應當在考試前申請更改。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就業的困難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的,可以申請減免鑑定費用。
按照本條規定減免的費用由財政負擔。
第二十三條 鑑定指導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職業技能鑑定項目、報名地點及考核時間。
第二十四條 鑑定機構應當於每次考核前從考評人員名冊中隨機抽取考評人員組成考評組。確定的考評人員名單應當報鑑定指導機構備案。
確定的考評人員名單應當保密。
第二十五條 職業技能考核試題由鑑定指導機構從國家和廣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試題庫中抽取;國家和廣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尚未建立試題庫的,考核試題從鑑定指導機構建立的試題庫中抽取。
鑑定機構應當在考核當日到鑑定指導機構提取試題。
第二十六條 理論考核的考卷應當在考核完畢當日送鑑定指導機構,由鑑定指導機構組織考評人員進行評分。
操作考核由考評組進行現場考核、現場評分。鑑定機構應於考核結束當日將操作考核成績報鑑定指導機構。
督考員對考核鑑定過程進行現場監督並予以記錄,向鑑定指導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鑑定指導機構應當於考核結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公布考核成績。
對考核合格者由市勞動部門核發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對本人考核成績有異議的,可以在成績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鑑定指導機構申請成績核查。
鑑定指導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成績核查,告知申請人核查結果。
第二十九條 鑑定機構承擔對深圳經濟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的特殊職業(工種)或者新職業(工種)的考核工作,考核成本較高的,市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條 勞動者對鑑定機構和考評人員在職業技能考核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勞動部門舉報。勞動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部門撤銷核准:
(一)超出核准範圍實施職業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條 鑑定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責令退回多收的費用,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部門撤銷核准。
鑑定機構的考核條件、考核質量經檢查、評估不合格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停止考核活動、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撤銷核准。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在職業(工種)技能鑑定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鑑定指導機構取消其當次考核鑑定資格或者考核成績:
(一)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考核資格的;
(二)抄襲或者有其他違規作弊行為的;
(三)讓他人冒名頂替參加鑑定的。
勞動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行為的,兩年內不得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勞動者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冒名頂替他人參加職業技能鑑定的,由市、區勞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參加職業技能鑑定。
組織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或者組織其他違規作弊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考評人員、督考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鑑定指導機構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五條 竊取、販賣職業技能鑑定試題,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對本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由市政府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人在本市申請職業技能鑑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勞動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