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條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自願無償獻血制度。
鼓勵符合獻血要求的個人自願無償獻血。
第三條 本市無償獻血實行統一采供血機構,統一採集、統一檢測、統一管理和統一供應血液制度。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宣傳無償獻血,動員和組織本轄區或者本單位符合獻血要求的個人自願無償獻血。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無償獻血事業。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償獻血工作,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推動無償獻血事業的發展,並負責下列主要工作:
(一)合理規劃、建設獻血站(點);
(二)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
(三)對無償獻血工作進行監督、考核;
(四)對在無償獻血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授予榮譽稱號或者給予表彰。
第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是無償獻血的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無償獻血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獻血、採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的有關管理制度;
(二)組織協調相關部門、紅十字會、采供血機構以及健康教育與促進機構等單位開展無償獻血工作;
(三)普及血液知識,開展無償獻血宣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下列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無償獻血相關工作:
(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無償獻血站(點)建設納入城市規劃,按照方便無償獻血者獻血的原則,在衛生健康部門提出獻血站(點)設定意見的基礎上,綜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規劃獻血站(點)或者在建成區合理設定獻血站(點);
(二)發展改革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對獻血站(點)建設項目進行審批;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定捐血車道路停放點;
(四)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合理位置設定固定獻血站(點)的指示牌;
(五)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無償獻血活動和無償獻血公益戶外廣告設定予以協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便利;
(六)教育部門應當將血液以及無償獻血知識納入中小學生健康(衛生)教育範圍,在國小、國中和高中各階段安排血液和無償獻血的知識內容;
(七)宣傳部門負責對全市無償獻血公益廣告進行統籌規劃、綜合協調;
(八)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無償獻血公益廣告的監督管理;
(九)財政部門應當保障無償獻血站(點)設定、宣傳教育、監督管理、人員培訓等工作所需經費。
第八條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表彰以及志願者招募等工作,推動無償獻血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工會、共青團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並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有關媒體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免費發布無償獻血公益廣告。
鼓勵其他具有廣告發布資源的企業發布無償獻血公益廣告。
第十條 采供血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機構,應當為無償獻血提供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血液的採集、檢測、製備、儲存、調劑、供應和質量控制;
(二)無償獻血信息庫的管理;
(三)臨床輸血的技術指導;
(四)無償獻血的宣傳、動員和志願者招募;
(五)辦理臨床用血費用報銷手續;
(六)建立信息公開平台,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采供血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禁止采供血機構以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採集、提供臨床用血。
第十二條 政府設立無償獻血財政專項資金,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無償獻血的宣傳、動員、組織、教育,表彰、志願者招募、志願服務組織建設等;
(二)向無償獻血者提供必要的飲料、食品等;
(三)支付無償獻血者及其配偶、子女和父母臨床用血費用;
(四)無償獻血證明、獻血紀念品和榮譽證書等的製作。
第十三條 提倡年滿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男性體重五十公斤以上或者女性體重四十五公斤以上,符合獻血健康要求的個人,自願捐獻全血或者血小板等血液成分。
第十四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對無償獻血者免費進行健康檢查。無償獻血者身體及心理狀況不符合獻血健康要求的,采供血機構不得採集其血液,並向其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對無償獻血者每人次采全血的,採血量最高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采全血的獻血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單採血小板等血液成分的採集量和間隔期,按照國家衛生健康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後,由采供血機構發給無償獻血證明。
無償獻血證明不得偽造、塗改、買賣、轉借或者冒用。
第十七條 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只能用於臨床輸血,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經檢驗合格的,其本人臨床用血可以終生無限量優先使用、免交臨床用血費用。其配偶、子女、父母臨床用血時可以合計免交其無償獻血的等量血液的臨床用血費用。
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經檢驗不合格的,其本人臨床用血時可以免交其無償獻血的等量血液的臨床用血費用。
第十九條 無償獻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臨床用血的,按照下列規定,在就診的醫療機構辦理免交臨床用血費用手續:
(一)無償獻血者本人臨床用血的,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深圳無償獻血證明辦理;
(二)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臨床用血的,憑無償獻血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深圳無償獻血證明、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證件以及用血者與無償獻血者之間親屬關係的有效證明辦理。
無償獻血者或者其配偶、子女、父母臨床用血未在就診的醫療機構辦理免交臨床用血費用手續的,可以憑前款規定的證件、相關證明以及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血證明和用血收費單據,向采供血機構報銷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臨床用血費用。
采供血機構應當向醫療機構提供核實無償獻血者身份、獻血量等獻血必要信息的查詢服務。臨床用血費用由采供血機構與醫療機構定期結算。
第二十條 采供血機構應當建立無償獻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對無償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醫療機構應當對所知悉的無償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要求無償獻血者證明其所獻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將獻血站(點)的設定情況向社會公布。
采供血機構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採血量、用血量和免交臨床用血費用數額等無償獻血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采供血機構提供的無償獻血宣傳和組織、無償獻血者的獻血次數等情況,對在無償獻血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授予榮譽稱號或者給予表彰。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對無償獻血者給予表彰:
(一)金獎,在本市累計無償獻血一百次以上者;
(二)銀獎,在本市累計無償獻血七十次以上、不滿一百次者;
(三)銅獎,在本市累計無償獻血四十次以上、不滿七十次者。
前款所稱“獻血次數”是指實際捐獻全血或者血液成分的次數。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對無償獻血宣傳、組織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對連續兩年在本單位或者本轄區開展無償獻血宣傳,並組織發動本單位員工或者本轄區居民自願參加無償獻血,每次獻血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者每次獻血人數達到本單位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授予“深圳市無償獻血先進集體”榮譽稱號;
(二)對連續五年在本單位或者本轄區開展無償獻血宣傳,並在本單位或者本轄區每年至少組織發動一次無償獻血活動,平均每次獻血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或者平均每次獻血人數達到本單位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授予“深圳市無償獻血突出貢獻集體”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或者拖延發布無償獻血公益廣告的,依據公益廣告管理的相關規定,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布,並通報其主管、主辦單位。
第二十六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量採集血液或者違反間隔期規定採集血液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並對采供血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買賣、轉借或者冒用無償獻血證明的,不得依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免交臨床用血費用,並由衛生健康部門將其違法事實作為個人信用信息告知徵信機構。
第二十八條 組織或者個人非法採集血液或者非法買賣血液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采供血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泄露無償獻血者個人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衛生健康部門給予處分並依法吊銷其上崗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無償獻血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無償獻血,是指符合獻血要求的任何個人自願向依法設定的采供血機構捐獻全血或者血小板等血液成分而不獲取任何報酬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血液,是指用於醫療臨床的全血和血液成分。
本條例所稱臨床用血費用,是指采供血機構採集、儲存、製備、檢驗血液等過程中發生的,經政府有關部門核算確定,以一定標準向用血者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公民無償獻血及血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五、對《深圳經濟特區無償獻血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部門”。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下列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無償獻血相關工作:
“(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無償獻血站(點)建設納入城市規劃,按照方便無償獻血者獻血的原則,在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獻血站(點)設定意見的基礎上,綜合交通、人流量等因素,規劃獻血站(點)或者在建成區合理設定獻血站(點);
“(二)發展改革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對獻血站(點)建設項目進行審批;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定捐血車道路停放點;
“(四)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合理位置設定固定獻血站(點)的指示牌;
“(五)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對無償獻血活動和無償獻血公益戶外廣告設定予以協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便利;
“(六)教育部門應當將血液以及無償獻血知識納入中小學生健康(衛生)教育範圍,在國小、國中和高中各階段安排血液和無償獻血的知識內容;
“(七)宣傳部門負責對全市無償獻血公益廣告進行統籌規劃、綜合協調;
“(八)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無償獻血公益廣告的監督管理;
“(九)財政部門應當保障無償獻血站(點)設定、宣傳教育、監督管理、人員培訓等工作所需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