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建築設計施工防火審核管理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建築設計施工防火審核管理規定》是一份政府公文,發布時間為1994年1月29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建築設計施工防火審核管理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re prevention in building design and construction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29
【生效日期】1994-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建築設計施工防火審核管理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6年1月16日
發布,1994年1月29日修訂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對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建築設計、施工防火審核(簡稱建審)工作的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保護公民生命和公私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結合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特區範圍內所有建築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及其人員。
公安消防監督機關(簡稱消防機關)依照有關建審規範,參加我市各種類型大小區建築總平面規劃的審核,並對建築物地址選擇、建築布局、耐火等級、防火防爆、消防通道、消防供水等負責監督審查。
第三條興建下列各種類型的建築,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的有關防火設計圖紙和資料送消防機關審核,發給審核合格書後,方準施工。
(一)黨政領導機關、科研、金融、醫院、廣播、電視、電信大樓、博物館、檔案館、圖書館、體育館、影劇院、大(中)專院校教學樓、機場、隧道以及大型商場、飯店、酒樓、賓館、招待所等;
(二)新建、擴建、改建(不論其建築規模大小)生產和貯存化學、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油氣站、煤氣管道、水廠等;
(三)新建、擴建、改建裝卸易燃易爆物品的碼頭、車站和汽車庫,造紙廠、印刷廠、印染廠、家具廠、鑄造、熱處理、焊接、烘烤、電鍍車間、鍋爐房、配電房、電子計算機房及其他類型的工廠;
(四)七層以上(含七層)的居民住宅樓、辦公樓或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築,一百人以上的託兒所、幼稚園、五百人以上的中國小教學樓以及居民住宅首層用做商場(店)、倉庫、工廠、汽車庫等的;
(五)建築物防火分區內吊頂、隔牆裝修面積高層超過50平方米、低層超過100平方米的(低於上述規定面積的,由大廈或房屋管理部門審核);
(六)搭建易燃的簡易工棚宿舍、工場、商店、倉庫等。
第四條設計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按照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設計,設計單位要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第五條中外合資、外資獨立經營或從國外引進項目的設計,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其消防系統設計,如屬我國消防規範未作規定的,設計和建設單位必須同消防機關協商解決。
第六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過審核合格的防火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對工程的消防系統建設負責,並保障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消防機關實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負責通知消防機關進行專項驗收。驗收合格,發給合格證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條建設單位選用國產或引進國外消防器材、設備時,必須將其規格、性能等有關資料送消防機關審核。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選用或引進。消防機關應根據通用、互換、更新的原則,對消防器材、設備進行選型審核。
第九條驗收合格的建築物,必須按原建設性質使用,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經消防機關審核批准。
任何單位不得降低防火標準、提高防火等級出售其建築物。
第十條各區、鄉、鎮人民政府在規劃農村居民點和村、鎮時,要同時規劃消防水源、消防通迅和消防通道。鄉、村所屬的生產或民用建築的設計和建設。應當根據其規模大小和火災的危險性,執行有關消防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責任單位一千至五千元罰款,處責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對違章建築物可強令停建、強制拆除、或禁止使用:
(一)工程設計圖紙未送或雖送消防機關,未經審核即自行動工興建的;
(二)擅自改變設計圖紙施工、影響消防功能的;
(三)施工(含裝修)中擅自改變、拆除毀壞或封蓋消防設施的;
(四)擅自選用或引進消防器材、設備的;
(五)工程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進行防火處理的;
(六)工程竣工未經消防機關驗收即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
(八)擅自降低防火標準,提高防火等級出售建築物的;
(九)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作業的;
(十)建築工程(含裝修人違反消防規範,不按市公安消防機關發給的《違反建築設計防火審核通知書》或《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要求整改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責任單位工程投資總額千分之十的罰款,處責任人二千元罰款,並處行政拘留,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程消防專項驗收不合格,未經整改即自行啟用的;
(二)因違反消防規範導致火災事故發生的;
(三)刁難、辱罵或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消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市公安消防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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