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合作建房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合作建房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對房地產市場的管理,規範房地產市場中的合作建房作為,根據國家、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合作建房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91-08-17
  • 生效日期:1991-08-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單位:深圳市國土局


地方法規
深圳經濟特區合作建房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8月17日深圳市國土局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房地產市場的管理,規範房地產市場中的合作建房作為,根據國家、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合作建房是指在特區範圍內的一方出地、一方出資或一方出地雙方或多方出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並且合作各方對建成的房地產進行產權分成的,或以土地入股,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後進行利潤分成的行為。
第三條合作建房並產權分成,或土地入股利潤分成的行為均為房地產轉讓行為。
合作建房未經深圳市國土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批准、並補交地價的,一律不頒發《房地產證》。
第四條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公司、企業或個人,在領取《房地產證》後,可以與地方合作建房,但必須在簽訂合作建房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處(以下簡稱市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房地產證》。
第五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部隊、衛生、文化、教育、科研單位和市政公共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包括通過協定及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不得與地方合作建房。
第六條通過協定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向市國土局提交下列檔案,經市國土局批准,按市場價格補足地價款後,可與地方合作建房:
(一)與地方合作建房申請書;
(二)《房地產證》;
(三)合作建房契約。
第七條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向市國土局提交下列檔案,經市國土局批准,並與市國土局簽訂土地出讓契約,按市場價格補交地價款後,可與地方合作建房;
(一)與地方合作建房申請書;
(二)用地紅線圖或《房地產證》;
(三)合作建房契約。
第八條經市國土局批准合作建房的單位或個人,應在接到市國土局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換領《房地產證》。
第九條在特區內註冊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可出資與地方合作建房,沒有房地產開發權的單位不得作為出資方與地方合作建房。
第十條合作雙方中有一方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權的,其建成的房地產可以銷售。
第十一條在特區內註冊的具有房地產開發權的“三資”企業參與合作建房的,開發建設的房地產只能銷售給在特區內註冊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行政事業單位或個人,不得銷售給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參與合作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屬計畫內外銷用地的除外。
第十二條合作建房為商品住宅的,在經營時必須按深府[1989]274號文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範圍銷售。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將農村規劃紅線內的工商用地與地方進行合作建房,建成的房地產可以自用或出租。需轉讓的,所占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自轉讓之日起轉為國家所有。
農民個人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得的住宅用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與他方進行合作建房。
第十四條本規定頒布前未經批准已簽訂合作建房契約或協定,且未經市國土局批准的,按下列規定處理(用招標、拍賣土地進行合作建房的除外):
(一)契約未實際履行的,合作雙方可以自行解除契約,或申請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契約。
(二)契約正在履行的,可以繼續履行,但須按第四、六、七、八條有關規定的程式補辦手續,按1991年協定地價標準補交地價,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三)契約一方或雙方要求解除合作契約的,是繼續履行或解除契約由市國土局按投資情況予以決定。繼續履行契約的,按本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情節較重的,經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因合作建房引起的糾紛案件,由市國土局受理。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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