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鼓勵我市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積極從事發明創造,促進我市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專利申請資助管理辦法
- 第一條:為鼓勵我市機關、企業
- 第一章:總 則
- 相關:在我市全日制大專院校學習的學生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申請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申請國外發明專利的,可以向市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申請資助:
(一)我市黨政機關以及在我市註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二)具有我市常住人口戶籍並在我市工作、學習的個人;
(三)在我市工作、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證》或者《出國留學人員來深工作證》的個人;
(四)在我市全日制大專院校學習的學生;
(五)在內地全日制大專院校學習的深圳籍學生。
其它在深圳工作、學習持有《深圳經濟特區勞務暫住證》和《深圳經濟特區非勞務暫住證》的人員,其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對我市經濟發展有重大意義的,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資助。
第三條 專利申請資助資金從市財政科技事業發展有關專項經費中列支。
第四條 專利申請資助資金使用範圍:
(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申請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向國外申請發明專利的申請費用資助;
(二)獎勵其專利產品產生較大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資助條件、額度與方式
第五條 申請專利申請資助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其發明創造符合我市的產業發展方向;
(二)國內專利申請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受理、並初審合格或授予專利權;
(三)共同專利申請中的第一申請人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
(四)涉外專利應已獲國外專利局授予專利權。
第六條 申請資助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市知識產權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專利申請資助申請表》;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發出的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初審合格通知書、專利請求書首頁、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號;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開具的發明專利申請及審查費收據、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申請經過代理機構代理的,應提供代理機構開具的代理費用收據);
(四)深圳市單位資格證明或者個人有關身份和工作(學習)證件;
(五)申請國外發明專利的,應提交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發出的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受理國或地區專利局發出的專利申請受理檔案、專利公開文本扉頁及專利證書;
(六)專利申請權權屬保證書。
第七條 發明專利申請資助的申請可以分別在實質性審查並在繳納審查費6個月內或取得專利證書6個月內提出,也可以在取得專利證書6個月內一併提出。
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資助的申請應當在取得專利證書之後6個月內提出。
第八條 國內發明專利申請資助可以按獲取專利證書的進度分兩次付款:
(一)申請人請求實質性審查並繳納有關費用後資助人民幣(下同)2200元(但對獲得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批准費用減緩的,在低於資助額度下,專利申請費和審查費按實際支出給予資助);
(二)取得專利證書後,每件給予資助1500元,委託專利代理服務機構代理的,增加資助1700元。
申請人在取得專利證書後一併申請資助的,則由市知識產權局按以上資助標準一次性給付。
第九條 符合《深圳市高新技術產品目錄》的實用新型專利在取得專利證書後每件給予一次性資助600元。
第十條 國外發明專利在取得專利證書後按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分兩個檔次給予一次性資助(每件最多資助二個國家或地區):
(一)在美國、歐盟和日本等國家取得的專利每件專利資助50000元;
(二)設有專利審批機構的其他國家或地區每件資助30000元。
第三章
受理與審批
第十一條 市知識產權局收到申請報告及相關資料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市知識產權局在收到市財政局撥款後,通知申請人領取專利資助資金或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方式直接撥付申請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不屬於資助範圍;
(三)未按規定填寫《深圳市專利申請資助申請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齊全;
(五)已獲得其他政府部門同類性質的資助。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三條 專利申請資助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由市財政局根據市知識產權局每季度核准的專利資助匯總金額核撥給市知識產權局。
第十四條 本辦法資助受益人為專利申請人,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不屬於本辦法資助受益人。
第十五條 專利申請資助資金的全年額度根據上年度專利資助總額確定,專利資金實行專款專用,當年資金若有結餘,留轉下年使用。
第十六條 市知識產權局可以按不超過專利申請資助資金總額的1%的標準申請專項業務費用,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部門預算。
第十七條 市財政局對專利申請資助資金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申請資助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如弄虛作假騙取資助資金的,一經發現,應當責令其將資助的費用全部上繳市財政,並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指的專利代理機構應是依法在深圳市註冊設立的代理機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知識產權局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