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寶安區質量獎管理辦法

深圳市寶安區質量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樹立質量第一、追求卓越的發展理念,實現有質量的穩定增長和可持續的全面發展,增強城區競爭力,增進民生福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深圳市市長質量獎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結合寶安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區質量獎評定、推廣、監督管理等各項活動。
第三條 寶安區質量獎包括區長質量獎和區人民政府質量進步獎,其中區長質量獎是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全區最高質量榮譽。寶安區質量獎授予我區在推動經濟、社會、城區、文化、生態和政府服務質量提升上成績突出,具有顯著示範帶動作用,對寶安質量建設做出積極貢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他組織(不含機關單位)。
根據需要適時將個人、項目和組織單元納入評獎範圍。
第四條 寶安區質量獎遵循標桿引領、經驗共享、廣泛帶動、整體提升的方針,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開放性、多元化質量創新體系,建立與寶安質量發展相適應的區質量獎評定和推廣一體化機制。
第五條 寶安區質量獎申請採取自願申報或機構推薦的方式,評定採取專家評審、社會公示、政府決策的程式,嚴格標準,優中選優,堅持科學、公正、公平、公開、寧缺勿濫的原則,不收取任何費用。以自主創新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為導向,適當考慮產業和區域分布,確定授獎獎項。加大推廣力度,促進全區質量改進和創新活動普及化、規模化開展。
第六條 寶安區質量獎每兩年評定一次,每次獲得區長質量獎的單位原則上不超過3家,獲得區人民政府質量進步獎的單位原則上不超過5家。同等條件下,區人民政府質量進步獎可以向中小企業傾斜。
第七條 獲獎單位對外宣傳應註明獲獎年度。
獲得區長質量獎的單位,自獲獎年度起3年後方可再次申請;再次獲得該獎的,授予證書和稱號,不授予獎金,不占當年獎項名額。
獲得區人民政府質量進步獎的單位,可在下屆繼續參加區質量獎的評定。再次獲得同一等次獎項的,授予證書和稱號,不授予獎金,不占當年獎項名額。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為確保寶安區質量獎評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學性,設立“寶安區質量獎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評審會下設秘書處,秘書處設在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寶安局。
第九條 評審會成員由具有廣泛代表性和權威性的知名學者、質量專家、企業管理專家、行業人士和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等社會各界人士組成。評審會主任由分管區領導擔任,副主任由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寶安局主要負責人擔任。其他成員由秘書處提出初步名單,由評審會主任審定。
第十條 評審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推動、指導、監督寶安區質量獎工作的開展,決定寶安區質量獎工作重大事項;
(二)審定寶安區質量獎評定標準、實施指南、評定工作程式等重要工作規範;
(三)審定寶安區質量獎評定工作計畫;
(四)審查、公示評審結果,確保評審結果的公開、公正和公平,向區政府提請審定寶安區質量獎擬獎單位名單;
(五)涉及重大問題和重要事項時,邀請區監察部門參與寶安區質量獎評定的監督工作。
第十一條 秘書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寶安區質量獎評定標準、實施指南、申報企業行業分類標準、工作程式、管理制度等;
(二)組織制定評審會成員資質標準及管理制度;
(三)從市長質量獎評審員庫中挑選寶安區質量獎評審員,建立評審員績效考評的優勝劣汰機制;
(四)組織編制寶安區質量獎評定工作計畫;
(五)負責受理寶安區質量獎的申報、組織評審以及宣傳、推廣和培育工作;
(六)調查、監督申報及獲獎單位的經營管理實況、誠信守法及其社會責任履行情況等;
(七)組織考核、監管評審人員的職責履行情況;
(八)向區政府和評審會報告寶安區質量獎評審結果,提請審議候選單位名單。
第十二條 秘書處可將評審事務性工作按照區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委託社會組織(以下簡稱“評審機構”)實施,並對評審活動實施有效監督。評審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質量科研或者專業技術服務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具備相適應的資格能力及相關領域業務經歷;
(三)有具備資格的評審人員;
(四)已列入具備承接政府轉移職能和購買服務資質的社會組織目錄。
評審機構對其工作的規範性和公正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 區有關主管部門、各街道、行業協會應加強對申報單位的培育、發動工作,積極宣傳、推廣獲獎單位的先進經驗和成果,協助推薦專業人員擔任評審會委員。
第三章 申報條件
第十四條 申報寶安區質量獎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寶安區行政區域內(不含光明、龍華新區,下同)登記註冊,持續經營3年以上;
(二)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具有突出的經營業績或者社會貢獻。其中,營利性組織屬於戰略性新興產業、未來產業等政策扶持行業的,居於行業領先地位;屬於其他行業的,其上年度營業收入、利潤總額等主要經濟效益指標位居區內同行業前列,最近3年未發生虧損;非營利性組織社會貢獻突出並獲業務主管(指導)部門或登記管理部門推薦;
(三)符合國家產業、環保、質量等政策,近1年沒有因違反行業政策法規、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不良記錄,近3年沒有安全生產較大及以上級別責任事故以及重大環保違法記錄;
(四)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社會聲譽。
第四章 評定標準及方法
第十五條 寶安區質量獎的評定標準參照深圳市市長質量獎評定標準制定,既要借鑑和吸收國際一流標準,又要符合深圳質量建設需要,並根據實踐發展適時修訂。
第十六條 為保證寶安區質量獎評定標準的有效實施和在不同行業評審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標準要求下,可按農業、製造業(含建築業)、服務業等分別制訂評定標準實施指南。實施指南將根據本行業的特點,重點從經營績效、管理創新、科技進步、節能環保、品牌信譽、社會責任、市民滿意和社會價值等方面擬定推薦標準,以保證寶安區質量獎的代表性和權威性。
第十七條 獲得寶安區區長質量獎的單位的總評分不得低於標準總分的50%,若當年申請單位的總評分低於標準總分的50%,該獎項將空缺。
獲得寶安區人民政府質量進步獎的單位的總評分不得低於標準總分的40%,若當年申請單位的總評分低於標準總分的40%,該獎項將空缺。
第五章 評定程式
第十八條 每屆寶安區質量獎評定前,由秘書處在相關媒體上公布本屆寶安區質量獎申報事項,會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開展申報發動工作。
第十九條 申報單位在自願的基礎上如實填寫《深圳市寶安區質量獎申報表》並提交自評報告等申報材料,在規定時限內報秘書處受理。秘書處會同政府相關部門進行資格審查,確認符合申報條件的單位名單。
第二十條 秘書處從市長質量獎評審員庫中挑選寶安區質量獎評審員,評審人員以及工作人員應遵守利害關係迴避制度和保密制度。評審管理規定由秘書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秘書處組織材料評審,綜合考慮行業代表性和評分,確定入圍名單。
第二十二條 秘書處對入圍單位組織集中答辯或現場核查,擇優確定候選名單,提交評審會審議表決後確定擬獎名單。
第二十三條 秘書處將擬獎名單報區政府批准後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查實有違法違規情形的,取消資格。
第二十四條 經公示通過的擬獎名單,經區政府審定批准後,以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政府名義表彰獎勵獲獎單位,向獲獎單位頒發寶安區質量獎獎牌、證書和獎金,並在相關媒體上公布獲獎名單。
第六章 獎勵與經費
第二十五條 為樹立標桿和鼓勵先進,對獲獎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區政府分別向獲得“區長質量獎”、“區人民政府質量進步獎”稱號的單位一次性獎勵100萬元、30萬元。
第二十七條 寶安區質量獎獎金和評定管理費用由區財政統一安排,列入區政府年度財政預算。資金收支管理情況接受區財政、審計、監察及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寶安局負責寶安區質量獎獎金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在區政府審定批准後辦理撥付。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寶安區質量獎評審堅持“科學、公正、客觀”的原則,做到程式化和規範化,提高透明度,接受政府、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條 申報、接受評審的單位應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對違反本辦法及相關紀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撤消申報及評獎資格。
第三十一條 承擔寶安區質量獎評審任務的機構和人員要依法保守申報單位的商業秘密,嚴於律己,公正廉潔,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程式進行評審。
秘書處會同區監察部門切實加強對評審工作的監督,對在評審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後果的機構或個人,有權取消其評審工作資格,並提請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工作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弄虛作假,採取不正當手段騙取寶安區質量獎榮譽的單位,由秘書處向社會公告,並依據相關規定取消其申請資格3年;已獲獎勵的,秘書處可提請區政府批准後撤銷其稱號,追回獎牌、證書、獎金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獲獎單位發生質量、安全、環保等事故導致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秘書處可提請區政府批准後撤消質量獎榮譽稱號,並予以公告。
第八章 宣傳推廣
第三十四條 秘書處應向全區推廣、宣傳獲獎單位的先進經驗,引導全區各單位學習先進的質量管理經營模式,推進質量水平的整體提高。
第三十五條 秘書處應加大質量獎評定標準的培訓力度,適時組織獲獎單位開展經驗交流活動,推廣先進質量管理方法。
第三十六條 獲獎單位應持續學習套用先進質量理論、方法並不斷創新,追求卓越績效,並履行向社會推廣、分享先進經驗和管理方法的義務(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市場和質量監管委寶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不超過”、“以上”、“不得低於”、“不少於”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3年12月16日頒布的《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深圳市寶安區質量獎管理辦法〉的通知》(深寶規〔2013〕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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