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辦法

《深圳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辦法》是深圳市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辦法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 施行時間:2003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生效日期:2003-02-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
深圳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深圳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七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于幼軍
二○○三年二月十日
深圳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建立國有、集體經濟的退出機制,規範企業產權交易行為,防止國有、集體資產流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深圳市屬各級非上市國有、集體全資企業整體或部分產權交易的行為;
(二)深圳市屬各級非上市國有、集體資產控股或參股企業國有及集體產權交易的行為;
(三)深圳市屬上市公司控股或參股企業國有及集體產權交易的行為。
第三條未上市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禁止場外交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產權交易應遵循自願誠信、平等競爭、等價互利及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產權交易雙方應依法保障員工合法權益。對員工安置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產權交易不應損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產權交易雙方應在產權轉讓契約中對轉讓方債權債務的承擔等問題做出規定。
第七條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擬定國有、集體產權交易政策,對國有、集體產權交易行為及交易機構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產權交易機構
第八條產權交易機構是經市政府批准、依法註冊登記後設立的服務性中介機構。
產權交易機構從事國有、集體產權交易業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九條產權交易機構的業務範圍有:
(一)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
(二)提供產權交易信息、諮詢服務;
(三)審核、監督產權交易行為的真實性;
(四)對產權交易行為進行鑑證;
(五)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有關重大情況;
(六)經委託開展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及年檢;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產權交易機構可以實行會員制、交易商制。
第十一條產權交易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產權交易機構章程和交易規則,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章產權交易方式
第十二條產權交易可以採取招募、招標、拍賣及市政府認可的其他方式進行。具體交易方式由轉讓方確定。
採取招標、拍賣方式的,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招募,是指轉讓方將擬轉讓的企業產權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掛牌期滿後,轉讓方或轉讓方委託的中介機構向符合受讓條件的潛在購買方發出邀請,通過審慎調查和意向談判,確定購買方候選者,提交評審委員會確定優先談判對象,通過談判確定受讓方的一種交易方式。
第十四條產權交易價格以評估淨資產值為參考價,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免評估的,以審計結果為參考價,實際成交價低於參考價的,應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章產權交易程式
第十五條產權交易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交產權交易材料,辦理產權交易委託手續;
(二)公開掛牌;
(三)辦理求購;
(四)交易;
(五)簽訂產權轉讓契約;
(六)辦理產權交易鑑證。
第十六條產權轉讓方申請進場交易,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轉讓方主體資格證明、產權歸屬證明、準予產權轉讓證明、轉讓標的情況說明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七條申請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申請轉讓企業集體產權,應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半數以上代表通過並報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轉讓國有、集體企業產權的,應經法定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並報相關主管部門核准或備案。未經依法評估並報請核准或備案的,不得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產權交易機構應對轉讓方、購買方提交的資料進行形式審查,並在收到齊備材料後的3日內,做出是否準予交易的答覆。
第二十條產權交易機構對準予交易的企業產權,應及時掛牌公布,定期通過網路、報刊等媒體發布有關產權交易信息。公開掛牌期限為自掛牌之日起不少於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產權購買方申請入市交易,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購買方主體資格證明、資信證明、求購意向等材料。
第二十二條外商及港、澳、台商購買企業產權的,應符合國家和深圳市有關外商投資的規定和產業導向目錄。
第二十三條有專賣、專營或其他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產權的購買方,應按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和條件。
第二十四條在公開掛牌期內及期滿後,產權交易機構可以通過組織談判、提供諮詢等方式為企業產權交易提供服務,促進成交。
第二十五條公開掛牌期滿後,產權交易機構應根據轉讓方確定的交易方式組織交易。
第二十六條產權交易成交後,交易雙方可參照產權交易機構提供的契約範本簽訂產權轉讓契約。
第二十七條產權轉讓契約的內容包括:
(一)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標的、價格、價款的支付方式及時間;
(三)轉讓方對其轉讓的企業產權的真實性、合法性的保證;
(四)轉讓方的債權、債務及盈虧處理;
(五)轉讓方的產權交割事宜;
(六)產權交易的有關稅費負擔;
(七)契約變更或解除的條件;
(八)違反契約的責任與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企業產權交易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轉讓方的債權債務因產權交易而發生轉移的,買賣雙方應在產權轉讓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產權交易成交後,買賣雙方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完備的產權轉讓方、受讓方、轉讓產權情況的材料及產權轉讓契約,供產權交易機構鑑證。
第三十條產權交易機構在收到齊備材料和產權轉讓契約後,應就下列事項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予以鑑證:
(一)產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的主體資格;
(二)轉讓產權的情況及其與轉讓方的關聯性;
(三)轉讓價格;
(四)轉讓程式;
(五)重要契約條款和轉讓條件。
第三十一條產權交易雙方憑產權交易機構鑑證的產權轉讓契約,到國資、稅務、外經貿、工商、銀行、國土、勞動、社會保障、公安及公用事業等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有關部門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
第三十二條下列產權不得轉讓:
(一)產權不明或有爭議的;
(二)已被設定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三)已被訴訟保全或被強制執行,未經管轄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或政府禁止轉讓的;
(五)處分權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尖端技術及國家秘密的產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中止:
(一)在交易期間,第三方對轉讓的產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交易活動不能進行的;
(三)其他依法應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終止:
(一)在交易期間出現新情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轉讓方無權轉讓,並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產權自然滅失的;
(三)其他依法應終止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產權交易機構應備置檔案庫,對產權交易進行登記,並制定檔案保管和查詢辦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國有、集體企業產權的交易當事人,在辦理企業國有、集體產權轉讓過程中,未按規定辦理公開交易的,由產權交易機構向有關部門報告,並由有關部門追究有關單位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產權交易當事人故意出具虛假、有重大遺漏或有嚴重誤導內容的檔案,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九條企業產權交易的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產權交易機構向有關部門報告,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轉讓企業國有、集體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產權交易雙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壓低或過分抬高交易價格和交易條件,嚴重阻礙產權交易順利進行的;
(四)違反產權交易規則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產權交易鑑證人員與產權交易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承擔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產權交易機構弄虛作假、以權謀私、侵害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關政府部門視情節分別依法給予警告、罰款、責令停業等處罰。
第四十二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違反規定進行審批,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政府有關部門違反規定辦理或不辦理有關產權變更手續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財務顧問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組織,在辦理、出具產權交易機構需要的報表、報告、證明等檔案時,與交易當事人串通作假的,由產權交易機構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五條產權交易機構在辦理企業產權交易時,可以收取一定費用,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定。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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