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規定

《深圳市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規定》在1999.12.21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21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管理,維護和保障集體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集體所有制經濟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的由市政府各部門、市級事業單位、市屬國有企業舉辦或管理的集體企業。
集體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的,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做好集體資產的清產核資工作,推動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探索城鎮集體所有制的有效實現形式。
深圳市集體資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集體辦),負責對集體企業進行監管,並指導各區對集體企業的監管工作。
第四條 集體企業的經營者應確保集體資產安全,促進集體資產增值。
第二章 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和產權界定
第五條 市集體辦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集體企業進行清產核資,界定產權,明確財產所有權的歸屬。
第六條 國家對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權益,歸國家所有。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對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權益,歸投資人所有。
職工個人在集體企業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權益,歸職工個人所有。
集體企業用公益金購建的集體福利設施,歸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
集體企業接受資助和捐贈等形成的權益,其產權按資助、捐贈時的約定確定歸屬;產權歸屬沒有約定的,歸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
第七條 資產構成較為複雜,其產權一時難以界定清楚的,列為待界定資產,由占用人申請辦理專項登記,暫由市集體辦託管,其資產可由市集體辦委託企業運營。
第八條 產權界定後,集體企業應向市集體辦申請辦理產權登記,產權登記事項包括:
(一)集體資產所有人的名稱、住所和組織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三)集體資產所有人的實收資本及資本構成;
(四)集體資產總額;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九條 開辦集體企業的,應辦理集體資產產權設立登記。
集體資產所有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產權關係發生變化或集體資產產權總額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的,應辦理集體資產產權變更登記。
集體企業發生破產、解散、撤銷或其他終止情形的,應辦理集體資產產權註銷登記。
第三章 集體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集體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集體企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擬定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監督、檢查集體企業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有關集體企業管理的各項制度,並對制度的執行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組織集體企業的清產核資、產權界定和產權登記工作,調解集體資產的產權糾紛;
(四)指導監督集體資產的資產評估、產權轉讓與產權交易;
(五)指導監督集體企業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督促集體企業完成財務、統計報表的編制及匯總;
(六)指導集體企業進行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
(七)指導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組織培訓集體資產管理人員;
(八)完成市政府指定的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規定的標準、程式和辦法,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或轉讓;
(二)企業合併、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動產、不動產或無形資產與他人設立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
(四)企業終止、清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資產評估結果由職工(代表)大會確認,並報市集體辦備案。
評估的標準、程式和方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集體資產產權轉讓應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市集體辦備案。產權轉讓的收入套用於集體企業的發展。
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或實行經營者、員工持股,應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市集體辦備案。
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應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定期向市集體辦報送集體企業的資產負債表、資產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各區集體企業的資產負債表、資產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由區集體資產監管機構定期向市集體辦報送。
第十五條 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因解聘、辭聘、撤職、調動、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的,應當在市集體辦的監督下,由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集體資產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經營目標的完成情況;
(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及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
(四)有關生產、經營、投資方面的重大決策情況;
(五)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未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
第四章 集體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可以由本企業員工聯名推薦,也可以向社會公開招聘。
集體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任職資格,任職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由市集體辦制定。
第十七條 公司制集體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依法產生,非公司制集體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集體企業派往集體控股、參股的公司制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由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四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在任期屆滿後,仍不進行換屆選舉的,由市集體辦督促集體企業進行換屆選舉。
第五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 集體企業應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不足二百人的集體企業,應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二百人以上的集體企業,應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由職工選舉產生,職工代表的選舉辦法由市集體辦制定。
第二十條 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常設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
常設機構的人員組成、產生方式、職權範圍及名稱,由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報市集體辦備案。
第二十一條 非公司制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集體企業章程;
(二)選舉、罷免、聘用、解聘經理、副經理、財務部門負責人;
(三)審議經理提交的各項議案,決定企業重大投資、收益分配、產權轉讓、對外提供擔保、確認資產評估等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四)對企業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決議;
(五)審議並決定職工工資、獎金方案和分紅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六)根據企業計畫財務指標的完成情況,確定企業經理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資和效益工資;
(七)審議並決定企業的職工獎懲辦法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八)審議並決定超過人民幣五萬元的財產捐贈;
(九)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集體企業章程,應報市集體辦備案。
資產不屬於本集體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職工工資、獎金方案的制定應遵循工資總額的增長幅度低於企業經濟效益的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的增長幅度的前提。
第二十三條 非公司制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照企業章程規定定期召開,但每年不得少於兩次;應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而不召開的,由市集體辦督促召開。
出現應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職權的情形的,應召開臨時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由集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召開,由超過10%的職工(代表)提議的,應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法定代表人不予召開的,由提議的職工(代表)組織召開。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
職工(代表)大會應有過半數的職工(代表)出席,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應由出席會議的職工(代表)過半數表決通過;但修改企業章程或對企業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決議的,應有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出席會議的職工(代表)表決通過。
職工(代表)大會應有會議記錄。
第二十五條 集體控股、參股的公司制企業,集體股股東代表由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選出。
對按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應提交公司股東大會討論決定的事項,集體股股東代表應向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由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議,集體股股東代表應按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在公司股東大會上進行表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集體辦責令糾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通報批評;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有關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侵占集體資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或在資產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規定未進行集體資產產權登記或在產權登記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規定轉讓集體資產產權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轉讓集體資產產權的,轉讓無效。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區、鎮(街道辦事處)集體企業的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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