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市政府三屆四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二○○二年二月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福田紅樹林鳥類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紅樹林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紅樹林保護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紅樹林保護區是廣東內伶仃島-福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一部分,是以珍稀植物紅樹林,珍貴、稀有、瀕危鳥類及其賴以生存的濕地生態環境為主要保護對象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紅樹林保護區實行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和合理利用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廣東內伶仃島-福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是紅樹林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在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接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具體負責紅樹林保護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環保、規劃國土、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紅樹林保護區管理工作。
第五條 紅樹林保護區紅線內土地由市政府統一徵用,由保護區管理局進行管理。
第六條 紅樹林保護區根據動植物資源和瀕危動植物的分布情況,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實行封閉管理,除邊防公務活動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准進行科研觀測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
緩衝區實行半封閉管理,允許進行非破壞性的科研觀測活動和改善生態環境的活動。
實驗區可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和旅遊參觀等活動。
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具體範圍在總體規劃中規定。
第七條 保護區管理局應當根據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狀況和保護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紅樹林保護區總體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脫離紅樹林保護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在紅樹林保護區內從事建設活動。
單位或個人在紅樹林保護區緩衝區、實驗區內興建臨時設施的,需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紅樹林保護區外圍地帶的開發活動由市政府嚴格控制,未經市政府批准不得從事開發、建設活動。
第八條 在紅樹林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科學研究、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
保護區管理局對單位或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答覆。經審查同意的,發給通行證件;不同意的,予以說明理由。
第九條 外國人進入紅樹林保護區,接待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須遵守國家、省、市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條 紅樹林保護區與邊防警戒區重合地區實行雙重管理體制。
保護區管理局對因工作需要,須經常進出上述地區的邊防工作人員提供工作便利條件,並定期為其辦理進入紅樹林保護區的通行證件,憑證出入。
公安邊防部門對因工作需要,須經常進出上述地區的保護區管理局工作人員,提供工作便利條件,並定期為其辦理進入邊防警戒區的有關證件,憑證出入。
上述人員在上述地區從事公務活動時應遵循國家、省、市有關邊境地區管理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
非上述人員進入上述地區,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公安邊防部門執行邊防警戒、巡邏任務時,應避開紅樹林保護區的核心區。
公安邊防部門在紅樹林保護區的緩衝區、實驗區修建和使用部隊執勤道路、執勤崗樓、照明、通訊等設施時應注意保護當地的生態環境並與周圍的自然景觀相協調,必要時應採取適當的禁止措施。有關部門在修建上述設施時應徵得保護區管理局及其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紅樹林保護區內原有的鳳塘河避風港及其航道和其他設施可維持現有規模和功能,不得再改建、擴建或新建任何設施,違者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使用上述航道和設施時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違者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禁止在紅樹林保護區內及其外圍地帶排放廢氣、廢水、廢渣和其他污染物以及從事產生噪聲、振動、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等污染環境的行為,違者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有前款的違法行為造成野生動物致殘致死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野生動物保護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保護區管理局要加強對旅遊景點和設施的管理,在實驗區設定防火、衛生等設施,並實行嚴格的巡護檢查制度,防止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現象的發生,防止森林火災。
第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局在紅樹林保護區設立界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違者由保護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按所破壞界標的重置價格予以賠償,可由保護區管理局根據其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嚴禁擅自砍伐紅樹林保護區內的紅樹林和其他林木,對擅自砍伐紅樹林和其他林木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罰款。其中砍伐紅樹林高1.5米以上的,每株罰款3000元;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每株罰款2000元;1米以下的,每株罰款1000元。砍伐其他林木的,處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擅自砍伐紅樹林或其他林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嚴禁進入紅樹林保護區狩獵、撿卵、捉雛、毀巢、挖藥材、挖沙、取土、燒荒、使用明火、割蘆葦、養蚝、捕魚撈蟹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覓食和繁殖的行為。違者沒收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紅樹林保護區造成破壞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在紅樹林保護區非法捕殺野生動物的,除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外,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局獎勵對獵捕瀕危保護動物、破壞紅樹林保護區環境、自然資源的行為進行舉報的有功人員。市政府對紅樹林保護區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保護區管理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