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10日廣東省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10日公布 1993年11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打擊公職人員攜款潛逃的決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1.10
- 實施時間:1993.11.10
為了及時、有效地打擊公職人員攜款潛逃行為,保障公共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特作如下決定:
二、本決定所稱公職人員,包括:
(二)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
(三)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員。
三、本決定所稱公共財產,包括:
(一)國有財產;
(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財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財產。
五、司法機關發現攜款潛逃行為後,應當依法立案,並迅速通緝追捕攜款潛逃行為人;對已經逃至境外的攜款潛逃行為人,由公安機關依法通過各種途徑予以緝捕。
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協助攜款潛逃行為人攜款潛逃的;
(三)窩藏或者幫助攜款潛逃轉移贓款的。
有上述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出本人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由司法機關責令其說明財產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由司法機關沒收其財產的差額部分,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對檢舉攜款潛逃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緝捕攜款潛逃行為人歸案的人員,由有關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挽回經濟損失的,按照所挽回經濟損失數額的5-10%給予檢舉人或者協助人獎勵。
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應當為檢舉人或者協助人保密,必要時採取保護措施。
十二、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