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快推廣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保護農業技術推廣者和套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套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農業、林業、水利水產、農機、畜牧等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計畫、科技、財政、人事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積極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科技進步擺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優先地位,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制定、落實政策措施,完善農技推廣體系,壯大農技推廣隊伍,支持和發展個體私營等各種民眾性的農業科研機構和技術服務組織,保證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五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引進推廣國內外先進農業技術;鼓勵、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企業本著互惠互利的原則,參與農業技術推廣。
第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由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技術服務組織、農民科技示範構成。
第七條 市、區(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領導和上級業務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計畫和技術操作規程,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引進、試驗、示範、推廣農業科研新成果和實用技術;
(三)負責組織農業技術培訓、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四)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其他農業技術服務組織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八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設在基層不以盈利為目的事業單位,負責本鄉(鎮)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在上級業務部門指導下,向農業生產經營者宣傳、示範、推廣農業先進技術,傳播科技信息;
(二)指導村級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和農民示範戶進行技術推廣活動;
(三)對農民進行技術培訓;
(四)承擔上級業務部門布置的試驗、示範項目;
(五)為農業生產提供綜合技術服務。
第九條 村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措施,為農民生產經營提供服務。
農民科技示範戶在農業技術人員的指導下,通過生產示範,傳播農業技術。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人事編制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市、區(縣)、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配備人員。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優先錄用農業院校畢業生,其人員構成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比例不少於70%。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編制人員不足時,可以從農民技術人員中招聘,但必須經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人事部門統一組織考試、考核、擇優錄用。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以主要精力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和幫助村及各種民眾性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員開展工作。
第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在農業開展農業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素質。
第十三條 人事和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應當按國家規定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評定技術職稱,聘任技術職務。在考核評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技術職稱時,應當主要看其推廣工作實績。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技術推廣和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研究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根據本地農業發展的總體規劃,以加快農業科技進步為目標,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計畫。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按照農業技術推廣計畫的要求,根據當地實際,申報年度農業技術推廣和科研開發項目,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後,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程式組織實施。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管理,定期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維護國家、集體和農民的利益,嚴格按照農業技術推廣程式和技術規程,推廣新技術項目。
第十七條 農業科研單位、有關院校、社會團體及個體私營等各種民眾性的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和科技人員應當適應市場需要,加強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農業技術,加快先進技術在農業生產中的普及套用。
第十八條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區(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者經過專業培訓考核,取得技術員或者農民技術員以上職稱。
第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各種農業技術服務組織或者個人所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專家鑑定或者確認有推廣價值的;
(二)經試驗、示範,證明在推廣地區有先進性、適用性和經濟合理性的;
(三)符合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要求的;
(四)有利於改善和保護環境的。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進推廣農業新技術、新成果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示範,並由市及市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技行政部門組織農業專家成立可行性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通過後方可推廣。
農業勞動者根據自願的原則套用農業技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農業勞動者套用所推廣的農業新技術。
第二十一條 農業勞動者在生產中示範、套用先進農業技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技術培訓、資金、生產資料、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與農村各類服務組織聯合構成技農貿、產供銷一體化的科技服務網路,為農業產業化服務。
鼓勵支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農業技術人員領包、承包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並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下列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
(一)財政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中每年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不低於20%;
(三)科技三項費用中每年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部分不低於30%。
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主要用於農業新技術、新成果的引進、試驗、示範、推廣,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會同科技、財政部門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從其舉辦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用於本鄉(鎮)、本村農業新技術、新成果的示範、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的基本建設項目應當列入各級政府基本建設計畫。上級投資建設的農業技術推廣設施,當地政府應當按有關規定安排配套資金。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進行農業技術的試驗、示範,並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範基地、推廣服務設施、生產資料及其他資產不受侵占。
第二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創辦的農業技術服務實體及個體私營等各種民眾性的農村技術服務組織,財政、金融、工商、稅務、保險等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在資金、信貸、註冊登記、稅收、保險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優惠。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其合法收入不受侵占,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原有事業費不得減少。
第二十九條 在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農業科技人員,按國家及省規定享受浮動工資待遇。新錄用的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享受定級工資待遇。
第三十條 對專職從事和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品工作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實行保健津貼。對已經區(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人事部門考試錄用招聘的鄉(鎮)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由所在鄉(鎮)按規定辦理養老保險和醫療保健。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引進推廣或者研究取得農業新技術、新成果,培養農業技術推廣人才,普及農業科技知識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對在鄉(鎮)專職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累計男滿30年、女滿25年,做出一定貢獻並從農業技術推廣崗位退休的農業技術人員(含本規定第三十條所規定招聘的契約制人員),按其實際工作年限計算,以退休當月的工資數額為標準,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給予每年增發一個月工資的一次性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者或者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給套用者和推廣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擅自推廣未經試驗、示範、鑑定的農業技術的;
(二)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在農業技術推廣和經營服務中,弄虛作假,以次充好,欺騙用戶的;
(四)未經批准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經營活動的;
(五)平調、侵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辦公、經營場所、儀器設備、試驗基地和其他財產的;
(六)挪用、截留農業技術推廣項目經費的。
第三十四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