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淄博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是淄博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5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0-12-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14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2000-12-05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淄博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建國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淄博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控制結核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結核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結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結核病防治的業務管理。
第五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等部門以及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結核病防治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結核病防治知識。
第六條對在結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接種
第七條市、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卡介苗接種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負責新生兒接生的醫療單位,應當在新生兒出生24小時內為其接種卡介苗,因特殊情況未接種的,應當在3個月內到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指定的接種點補種。接種後應當填寫預防接種證。未接種的,不得填寫接種證。
接種卡介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免疫程式進行。
第九條負責卡介苗接種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並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條接種單位完成卡介苗接種後,應當填寫《卡介苗接種登記表》,按規定統計上報。
第十一條接種卡介苗發生差錯和異常反應時,接種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治療措施,同時報當地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鑑定組織認定,並按規定逐級上報。
第三章 疫情管理與診治
第十二條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結核病防治網路的組織建設,並充分利用現有的預防保健網路,加強結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對本地區結核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對結核病高發或者發生暴發流行的地區和單位,應當組織健康查體,查清傳染源,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對初診的肺結核或者疑似肺結核病人,城鎮於12小時內、農村於24小時內,向病人居住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疫情卡,同時將病人轉至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確診、登記、報告和治療管理。
第十五條肺結核病人一經發現,應當及時進行治療,由所在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全程督導管理或者強化期督導管理。對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轉至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治療。其他醫療機構不得截留和收治肺結核病人。
第十六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對住院治療的肺結核病人,在其出院時應當將治療結果報告其居住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愈出院的病人應當轉至居住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繼續治療。
第四章 控制傳染
第十七條肺結核病人應當避免傳播或者可能傳播結核病的行為,主動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治療和管理。
第十八條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的病人,治癒前不得從事下列職業:
(一)食品、餐飲、藥品、化妝品生產經營;
(二)教育工作;
(三)旅館、理髮美容行業;
(四)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業。
第十九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從業人員和傳染性肺結核病人的家屬及其密切接觸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的預防性結核病體檢。
第二十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單位和肺結核病人,應當按規定對結核菌污染的場所、污水、痰液、排泄物、廢棄的結核菌培養基,進行消毒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結核病高發和暴發流行的單位,不配合或者拒絕結核病查體及查清污染源的,處以責任者500元以下、責任單位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醫療單位對發現的肺結核病人不報告、不轉診、擅自收治的,按每個病人處以責任者300元、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因治療不當給患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準許結核病人從事易使傳染病擴散工作的,處以責任單位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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