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生效日期】199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淄人發(1998)14號)
《淄博市汽車維修管理辦法》業經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2日
檔案內容
淄博市汽車維修管理辦法
(1997年11月14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汽車維修及配件經營管理,維護業戶、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車輛技術性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維修及配件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汽車維修及配件經營管理應當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促進健康發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汽車製造廠及外商,投資興辦汽車維修和配件經營企業。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汽車維修及配件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申請汽車維修及配件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具有相應經營能力,符合國家規定的開業條件,單位憑主管部門批件,個人持身份證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領取《山東省汽車維修生產許可證》或者《道路運輸(配件)經營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等手續後,方可開業。
第七條各類汽車維修業戶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維修廠房、停車場地,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等國家規定的開業條件。不準利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場地進行維修作業。
第八條各類汽車維修業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具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設備、檢測設備等。還應當具有相應比例的汽車維修工程技術人員和技工。從業人員必須經專門培訓。
承修特種車輛的業戶,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專業維修條件及批准手續。
第九條維修業戶、配件經營者必須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類別掛牌經營。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其進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的,繼續經營;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頓。
第十條維修業戶、配件經營者變更企業名稱、經營範圍和地址時,應當到交通、工商行政、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因故歇業的,應當於30日前向當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併到有關部門辦理歇業手續,交回《許可證》、標誌牌。
第十一條維修業戶、配件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不得採取回扣、內外串通、弄虛作假、虛報冒領等非法和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承修報廢、拼裝或者無合法手續的車輛。
第十二條各種車輛的車主,有權選擇有相應維修能力的業戶維修車輛,維修業戶有權承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業戶維修車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的,車主有權拒絕,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維修業戶、配件經營者不得超出統一的標準收費。收費應當使用增值稅發票。
第十四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維修業戶、配件經營者加強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整改意見,並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維修業戶承修車輛,必須執行國家、交通部頒布的技術標準,保證維修質量。
無統一技術標準的,按車輛使用說明書規定的技術標準或者按雙方契約約定的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維修業戶必須執行修竣車輛出廠合格證和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大修、總成大修、二級維修的修竣車輛,應當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維修質量檢測,檢測合格後向托修方提供出廠合格證和維修技術資料。
汽車大修、總成大修自出廠之日起90天或者行駛1萬公里內;二級維護車輛自出廠之日起10天或者行駛1500公里內為質量保證期。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而造成車輛返修的,其檢測費和返修工時費、材料費由檢測站和承修方按照責任大小分別負擔。如果屬配件質量原因,承修方可向配件經營者追償。
第十七條維修車輛預算額在1000元以上的維修業務,承、托雙方應當簽訂《汽車維修契約》,並使用工商行政、交通部門統一制發的契約文本。
承、托雙方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應當請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調解。調解不成時,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凡承擔修竣車輛檢測的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當經計量認證,按照車輛維修技術標準進行車輛檢測,保證檢測結果準確、其實,並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汽車配件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銷售有明確產地、商標、合格證的配件,並實行明碼標價。配件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口配件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配件經營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車型配件;不得銷售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的配件。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權範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或者偽造《許可證》從事經營的;
(二)塗改、轉讓、倒賣《許可證》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的;
(三)承修報廢、拼裝或者無合法手續車輛的;
(四)超越《許可證》核定的類別承修車輛的;
(五)質量低劣、弄虛作假、坑害用戶的;
(六)採取非法和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七)使用或者銷售無明碼標價、無明確產地、商標、合格證、標準,以及國家明令淘汰配件的;
(八)不按技術標準進行車輛檢測或者提供虛假檢測結果的。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行為之一,並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權,給予警告、暫扣《許可證》的處罰,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歇業手續和擅自變更經營範圍的;
(二)不按期參加年度審驗的;
(三)不按規定懸掛類別標誌牌的;
(四)超出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
超出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的費用一律予以沒收,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交通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證件,秉公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